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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案例看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更新时间:2019-09-20

从实务案例看挂名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这是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规定,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民法的意义上,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那么,在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但是,在实际经营当中,存在着挂名代表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的情况,实际经营人出于某方面的原因而借用他人的名字挂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给予一定的报酬,或者盗用他人的信息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那么,如果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呢?


案号:高陵县人民法院(2016)陕0117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原高陵县),系高陵县中某秸秆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原高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14日被依法逮捕。201621日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128日再次被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中某公司于2010720日申请设立,2010723日高陵县工商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高陵县中某桔秆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为刘某某,该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201082日高陵县中某桔秆碳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高陵县中某秸秆碳业有限公司。20101231日该公司决定注销,2011223日该公司申请注销登记。

2010年925日,中某公司在无实际货款交易的情况下,向河南安阳方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虚开二十张面额均为99938.46元和两张98023.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总金额2194817.06元,涉税373118.94元。该二十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实,已在方某公司进行认证抵扣。经核实,发票号为00422128-00422142号、004××××0658-00420664号共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开票单位为中某公司,接受单位为方某公司。


二、检察院指控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930日至201011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某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分二十二次向方某公司虚开二十张面额均为99938.46元和两张面额为98023.9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总金额2194817.06元,涉税373118.94元。

起诉书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中某秸秆碳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安阳方某工贸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的前提下,向方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二张,金额为2194817.06元,税款373118.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辩护律师意见

1.被告人从未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当然的犯罪嫌疑人;工商登记显示被告人系中某公司法人,但其未实际参与经营;被告人主观上并无虚开发票的故意。

2.本案现有证据远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虚开的行为。全案证据存在很大漏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全案证据距离形成证据链还有很大距离,存在众多疑点与矛盾之处。

3.根据现已查实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是真实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4.公诉人在庭审中多次提到“可能”、“基本”等不确定的词,这足以体现本案存在大量合理怀疑无法排除的情况。

5.被告人实际是被欺骗后出借了自己的身份证,实为受害者。

四、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当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公诉机关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一、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二、被告人刘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的证言、河南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安阳市国税局稽查局证明等,均可证实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后为00422128-00422142号、004××××0658-00420664号共二十二张),是中某公司于2010925日,在无实际货款交易的情况下,向方某公司虚开的,并已进行了进项抵扣。故本院确认涉案的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中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报税记录等税务登记档案,欲证明中某公司系单位犯罪,因中某公司现已注销,而刘某某作为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参与人,应当追究刘某某系中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同时提出刘某某可能受人指使、可能存在同伙,若没有刘某某的参与,中某公司便不能成立,中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增值税发票开具资格便无法获取,刘某某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参与人。既然要追究刘某某系中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就应提供证据证明刘某某在中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

但经本院核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中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设立申请、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公司名称变更申请及变更后营业执照的领取、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及登记申请等文件中的“刘某某”签名,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签署;税务登记档案中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最高开票限额申请书、纳税人票种核定表等签名所署的“刘某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均系被告人刘某某本人签署。在无法证明刘某某签署中某公司工商管理和税务活动过程中的重要文件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刘某某是中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某是涉案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某指使他人或受人指使开具了这二十二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虽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参与了申请和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领取发票并不等于虚开发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构成犯罪。

综上,本案系中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部分证据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刘某某认罪一节,因本案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有罪,其认为自己将身份证借给他人开公司,致使国家受到损失,自己作为公司法人有一定责任而自愿认罪的意见,因其认罪仅有先认后翻的口供,而且其提交的“悔过书”陈述的内容仍然是其无罪的辩解,不能仅以其有罪供述而作出有罪判决,故依法不能认定其自愿认罪。


六、裁判结果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七、实务体会

在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具体情况对待。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客观上有虚开的行为,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开的故意。对于没有虚开行为,也没有虚开故意的,并不必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作为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参与人,虽然中某公司已经注销,但还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在无法证明刘某某签署中某公司工商管理和税务活动过程中的重要文件的情况下,就无法认定刘某某是中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虽然行为人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挂名,并没有实际参与,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没有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有其他参与行为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关键词】何观舒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挂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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