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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答辩书
更新时间:2019-09-06

工伤认定答辩书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

贵局于2019年7月17日签发的徐开社工案字(2019)第230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收悉,现答辩人黄某某就与张某工伤认定争议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张某与答辩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关。

在与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运协议书》,承运该公司发往武汉的货物后,因答辩人家中有事,答辩人与妻子无法亲自驾驶车辆运输该批次货物,故,将该次驾驶答辩人车辆运输货物事务交由第三人赵某承揽处理,由赵某驾驶答辩人的货车运送该单货物,答辩人与赵某谈好的价格是完成送货任务后,回徐州后一次性结算。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与张某并不认识,也未与张某有过接触,事故发生后,赵某与答辩人联系,答辩人才知晓张某在答辩人车上并在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车辆。

故,答辩人并未与张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建立过事实的劳动关系,也未将该次送货任务交由张某承揽,张某是赵某带到答辩人车辆上并由赵某允许驾驶答辩人货车的,未经答辩人同意,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赵某及张某本人承担。

二、答辩人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系从事长途货物运输业务的工作需要,并无雇工需要,在实际经营中,也没有雇工经营行为,与张某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不符合答辩人的经营需要,实际上也从未与张某之间建立过任何劳动、雇佣或者承揽关系。

因答辩人购买二手货车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需要具备相应的营运资格证书,但是该类营运资格只针对公司或者个体工商户办理,不针对个人办理,答辩人才于2017年5月10日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在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后,答辩人在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中,均由答辩人实际驾驶货车,答辩人妻子跟车,并未有雇佣他人驾驶车辆或者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在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群中,像答辩人与答辩人妻子这种情况很普遍,因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利润低,危险性高,雇工成本高,像答辩人这样只有一辆车还雇工的话,将无任何利润可言。事故发生前,答辩人仅有一次因为家中有事无法抽身,将一次货物运输工作交由赵某承揽,并且与赵某约定完成工作后一次性结算运输费用,事后也结算该次费用,过程中与赵某也无建立雇佣或者劳动关系的行为和意思表示。此次事故发生涉及的运输工作,答辩人也是因为临时有事才将工作交由赵某承揽的,关于承揽费用也是口头约定回徐州后一次性结清。

故,在从事道路运输业务中,答辩人无雇工需要,也无法承担雇工的成本,事实上也没有与张某或者赵某建立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行为和意思表示。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的规定,张某家人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交其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故张某家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对象主体应当是与张某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

张某家属认为答辩人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包括答辩人向张某安排工作、支付报酬、签订合同等证据。但事实上,答辩人与张某之间不认识,也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未向张某发放过工资或者支付过报酬。

答辩人将此次运输工作交由赵某承揽,赵某未经答辩人同意自行交由张某驾驶车辆,应当认为是赵某自行聘请工作人员,自行安排劳动时间,从事上述承揽合同项下的承揽工作,并没有受到答辩人的管理和任何约束,张某因此受伤害的后果应当由赵某及张某本人承担。并且,即使认定答辩人知晓张某此次驾驶车辆运输行为,答辩人与张某之间的关系也等同和赵某之间的承揽关系,而无法认定答辩人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张某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也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受伤害死亡与答辩人无关,张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以上特此答辩。

此致

答辩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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