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额赔偿条款有效。原因包括:(1)快递行业本身存在高风险性,限制赔偿条款的存在具有合理性;(2)快递服务组织为消费者提供了两种方式供消费者选择,可以选择保价的赔偿模式,也可选择非保价的赔偿模式,消费者享有通过“保价”来化解风险的救济途径,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该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3)虽然快递单采取格式化操作,但其在正面显著位置以相对突出的字体对“贵重物品请保价,未保价物品的理赔金额最高为资费的数倍”作出了提示,其不但符合行业的特点和操作惯例,而且也公平分配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其并非是不公平的格式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4)快递单的“寄件人签署”栏注明“请仔细阅读背面载明的合同条款,签字即视为同意接受条款的所有内容”,快递服务组织已对寄件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寄件人在填写快递单时并未对该格式条款予以否认,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2014)泽民初字第224号判决:在蒲金雷与金博罗韵达速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快递详情单正面及背面的《快递服务协议》均有注明未保价的物品按资费的5倍赔偿,该条款虽是由被告单方制定,属于格式条款,但鉴于快递行业本身存在的高风险性,以及寄件人享有通过保价来化解风险的合理救济途径,故该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应为有效条款(类似判决还有(2009)一中民终字第3557号、(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55号等)。
观点二
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原因包括:(1)快递服务合同中限额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实际上免除或减轻了快递服务组织在履约过程中因自身的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存在排除寄件人主要权利的情形,且保障快件安全、及时到达收件人手中,是快递服务组织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也是寄件人之所以订立快递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如果快递服务组织不能完全履行义务就构成了根本违约,消费者不仅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更可以以此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并应当得到与其损失相当的赔偿。这是不可以在格式条款中加以排除的权利。违背《合同法》第39、40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平这一民法基本原则;(2)快递服务组织在收寄时,经过验视,确认了寄递物品的真实性,根据《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快递服务组织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限额赔偿条款有排除快递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内容,属于无效条款;(3)由于有了限额赔偿条款,快递公司可能出现大量不作为现象,放任员工利用工作之便盗窃、调包快件。支付较少的赔偿金,换取较大的非法利益,容易滋生道德风险。
(2016)皖0207民初第191号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上述条款属于免除快递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对寄件人即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抗辩按照邮件费5倍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类似判决还有(2013)甘民三终字第37号、(2016)皖02民终1212号等)
最后,快递服务企业在于寄件人订立快递服务合同时,在尽到了合理的提示及说明义务情况下,消费者明知自己寄递的快件价格高昂而没有选择保价方式,即对自己的货物安全抱有一种放任的心态,在快件损毁时快递服务企业无需原价赔偿,是利益衡平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