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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对形式要件的要求十分严格,形式不合法,代书遗嘱无效。
更新时间:2019-09-03

张某某与陈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1民终681号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概述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代书遗嘱无效错误,应当认定该遗嘱有效,理由如下:遗嘱有效与否应当看所立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遗嘱内容是否合法。代书遗嘱是由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代书遗嘱的规定,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就本案而言,经过一审开庭审理,足以查明遗嘱内容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至于代书人因不清楚法律的规定没有签名,并不能据此就否认遗嘱的法定效力。如果以此认定该遗嘱不具备形式要件而推翻该份遗嘱的有效性,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同时也违背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综上,一审法院脱离了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了错误判决。

陈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立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形式必须符合法律形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继承法以及最高院2011第238号批复都明确规定代书遗嘱要求具备严格的形式要件,本案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所谓的代书遗嘱并没有代书人签字,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为由认定涉案遗嘱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张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2、判令济阳县孙耿街道李家屯××号房产归张某某所有;3、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张某系父女关系。2018年1月26日,张某口述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书,遗嘱载明:“我身体有重病,在我有生之年,我决定在我死后,将家庭房屋财产赠予张某某,没有存款,但我的医药费由张某某负担,我生病期间,由女儿张某某负担。”张某签名捺印。见证人李甲、张甲、张乙签名捺印。其后,张某找到李乙、李丙、李丁,让三人签名捺印并加盖了李家屯村的公章。张某某、张甲证明代书人为王某,但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名。张某于2018年3月份去世。

另查明,张某与陈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无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需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张某所立遗嘱为代书遗嘱,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须有代书人签名,而张某所立遗嘱代书人未签名。遗嘱虽系张某真实意思表示,但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无效。张某的遗产可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故对张某某要求确认遗嘱合法有效、孙耿街道李家屯××号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配偶、子女、父母系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济阳县孙耿街道李家屯156号房产是张某与陈某某结婚前的婚前财产,现张某去世,对其遗留的财产应按张某的个人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赠与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是否按遗嘱继承予以分割,本案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换言之,代书遗嘱的有效条件为:1.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有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2.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3.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本案中遗嘱人张某立遗嘱时,虽然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李甲、张甲、张乙在场见证,但是并非上述的见证人由某某证人以外的其他人,且代书人并没有签字,所以《赠与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合法的形式要件。综上,张某遗留的房屋财产份额应适用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而张某某上诉要求将房屋财产按《赠与书》的内容由张某某个人继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万秋

审判员蔺双祝

审判员吕厥中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桂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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