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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任不能当然地认定雇员存在重大过错
更新时间:2019-09-03

王某某、郑甲某等与烟台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2018)鲁0602民初1000号

2018年08月03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某,女,196710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郑甲某,女,198811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郑乙某,男,19982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原告:冯某某,女,193710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侠,刘岩,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烟台市芝罘区。

案件概述

原告王某某、郑甲某、郑乙某、冯某某与被告烟台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刘少侠与被告烟台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43416元。事实和理由:郑亦代与原告冯某某系夫妻,郑某系两人之子。郑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两人婚后育有子女两人,即原告郑甲某、郑乙某。2017126日,郑某受雇于被告、驾驶鲁F×××××号车辆在荣潍高速公路上行线219KM+700M处与顾可刚驾驶的鲁B×××××号车辆、姚卫强驾驶的鲁B×××××/BX5**挂号车辆发生连环追尾事故,致郑某死亡。郑某死亡系发生于从事被告雇佣工作期间,被告作为雇主应对作为郑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郑某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在从事雇佣活动,但从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郑某对其死亡负全部责任,故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郑亦代与原告冯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三个儿子,即郑金岭、郑某、郑金生。郑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两人婚后育有子女两人,即原告郑甲某、郑乙某。2017126日,郑某受雇于被告、驾驶鲁F×××××号车辆在荣潍高速公路上行线219KM+700M处与顾可刚驾驶的鲁B×××××号车辆、姚卫强驾驶的鲁B×××××/BX5**挂号车辆发生连环追尾事故,致郑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郑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郑某对鲁F×××××号车辆追尾碰撞鲁B×××××号车辆致其本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郑亦代于200811日去世,四原告系郑某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状诉至本院。庭审中,四原告主张郑某之兄郑金岭已经死亡、应按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0342元标准计算原告冯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5855元(10342×5÷2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四原告主张郑某生前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长期居住在河南省范县城区,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20年)。被告则称郑某生前确实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的驾驶员,但不清楚郑某生前居住在哪里。

为证实郑某生前居住情况,四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莘县樱桃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失地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郑某,男,1969.11.23日出生,身份证号:。自2010年起,已不在本村居住,其耕地交由郑金生耕种。特此证明经办人:朱先存2017914

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

2)河南省范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郑遵在范县有住房一套,面积121.31平方米,房产坐落于清华园小区;结婚证一份,载明陶某与郑遵于2014520日登记结婚;租房协议一份,载明:出租方为陶某,承租方为王某某,租赁期限1年,从201632日至201732日,租金一年12000元;收据两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王某某,收款事由为6个月房租,收款单位为陶某,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38日、201695日;证人陶某出庭证实,原告王某某和郑某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租住其在河南省范县清华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楼西房屋,每月房租1000元,半年支付一次,由原告王某某现金缴纳,其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收条,郑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就再没有租住;四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收据、结婚证、河南省范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是其提供给四原告的,租房协议是其与原告王某某签订的,收据是其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

被告质证称,对河南省范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收据、证人陶某证言均无异议,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

原告提交的河南省范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收据、租房协议均系原件,证人陶某亦出庭证实原告王某某与郑某租住其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证人陶某的证言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原告主张郑某生前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长期居住在河南省范县城区,被告认可郑某生前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而四原告提供的莘县樱桃园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可以证实郑某自2010年起不在本村居住,四原告提供的河南省范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收据、租房协议及证人陶某证言可以证实郑某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租住陶某位于河南省范县清华园小区15号楼3单元3楼西房屋,四原告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四原告亲属郑某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故四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735780元(36789×20年)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2.四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计算丧葬费31781元(63562÷12个月×6个月),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过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四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计算丧葬费31781元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

3.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郑金生系自行驾车发生事故导致死亡,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理查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交警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明确载明郑某对鲁F×××××号车辆追尾碰撞鲁B×××××号车辆致其本人死亡承担全部责任,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亲属郑某受雇于被告,于2017126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郑某的雇主应对四原告因郑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四原告因郑某死亡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冯某某的生活费25855元,合计793416元,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烟台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郑甲某、郑乙某、冯某某经济损失79341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郑甲某、郑乙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4元,由原告王某某、郑甲某、郑乙某、冯某某负担725元,由被告烟台某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柳程远

人民陪审员任厚琴

人民陪审员牟春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杜沛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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