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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8-19

【关 键 词 】 毒品贩卖毒品毒品再犯从重处罚吸毒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鲁0211刑初3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9-03-15

合 议 庭 : 欧晓彬王德成曹旭晶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张某某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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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2011年1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2015年4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2018年5年19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5月31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1月1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青岛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佳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8年11月8日中午,朱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各金秋小区门口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朱某,抵欠款400元。


2、2018年11月9日上午,朱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下午见面交易,后朱某被公安机抓获。朱某给张某某微信转账500元,后张某某花1000元戋购得0.9克甲基苯丙胺,将其中0.3克欲卖给朱某并约见面地点,后在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肯德基门口处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后处警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扣押疑似冰的白色晶体共2包(净重1.8515克),经鉴定,均含有甲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2次,共计甲基苯丙胺2.15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哼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累犯,毒品再犯,有吸毒劣迹,建议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张某某认罪认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1.8515克,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旭晶


审判员王德成


审判员欧晓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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