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孙小玲律师
安徽-铜陵
从业15年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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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的苦与乐
更新时间:2019-08-16

律师行业曾流行过一种说法,大意是:学什么也别学法律;如果学了,则切忌做律师;如果做了律师,则切忌做刑辩律师。据说这样的劝诫,早已各大法学院中老师对学生的忠告。其因为刑事辩护,圈内人多视之为苦差,而且还是一件颇危险的苦差,非但染指者寥寥,即便有,也多见庭上辩护,庭下抱怨,很近于曹操眼里的“鸡肋”。  

不能不承认,在众多律师业务中,刑事辩护的不讨好,显而易见。论风险,那是刀尖上跳舞的营生,与虎谋皮,非要捅破别人千辛万苦画好的圈,实难免引火烧身之虞;论回报,挣的都是血汗钱,每个铜板,贯穿煎熬,浸透奔波,实来之不易;论功效,刑事辩护的事倍功半,众所周知。当真如愿以偿的个案,百不及七八,余下的,多是你辩你的,他判他的,即便插上一朵带刺的玫瑰,到头来还是一个花瓶。凡此种种,何乐之有?乐从何来?

而我在此想说的是,刑辩之困局中的种种不堪,无疑是存在的。但是刑辩带给我本人的,不仅仅是苦涩,还有一种叫做“乐趣”的东西存在。

刑辩的乐趣首先来自于它的使命感。这种与信仰相关的自我感觉,如磐石般坚硬,似甘泉般滋润,每能让脆弱的内心,找回它生命的希望。即使我们撇开“捍卫公平正义”之类的大道理,单就当事人的托付而言,那些事关生命与自由的托付,让刑辩律师“身上拥有那种无可言说的东西,使他能够创造奇迹,能够用灵魂的力量将他自己举起”。如此,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有的刑辩律师,在遭遇刁难、羞辱、威胁、诋毁、以至于被关押之后,复又倔强地前行,大胆地发声。这种能够把自己“举起”的力量,使刑辩律师得以超脱世俗的功名,让崇高的使命感引导自己艰辛的旅程……

辩护的另一乐趣,来自于它的成就感。佛曰:“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雄辩之下,出人之罪;搭救生命,予人自由,这样的功德,算是建了多高的宝塔功德呢?

辩护的再一乐趣,来自于对强力执法部门的监督。每当对簿公堂或审阅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时,对其中出现的逻辑上的矛盾、法规适用上的不当已经程序中出现的瑕疵,毫不留情的指出其问题所在,让庭上的公诉方哑口无言,让审判方无法自圆其说,这种不留情面的批评指正,在帮助办案机关提高案件质量的同时,也让辩护人心理无比舒畅,这种非凡的成就感让人暂时忘记刑辩中的苦与累……

  有一句叫“屡败屡战”。这四字当中,有坚韧、有担当,或也有乐观与豁达。因为担当而获得乐趣,这是刑辩律师真实的职业样态。舞在刀尖上,那是气质;与虎谋皮,那是胆气;人生在世,做一件有气质彰胆气而且符合职业伦理的事,不亦悦乎?当然,真正优秀的刑辩律师,是擅长把别人“救出来”或者说是“洗脱罪名”……

  总之,充满苦楚的刑事辩护,必也充满乐趣,或许有些乐趣,是羞与人道的,如此,我们便不难理解,这份古老的职业,何以能生生不息,与世长存……

  




   

附1 近期审阅刑事判决书及重新翻阅侦查案卷材料中遇到的几处反常识的错误,例如:

安徽省某市某区公安分局办案人员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1日、2015年8月21日的不同时间内对犯罪嫌疑人H某进行了作出了3次“第二次讯问笔录”,这还不算什么,在第三次讯问后,不知何种原因,2016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又重新开始了对H某的“第一次”讯问从专业角度看此案件证据,几次讯问又回到了原点……后面还有更加不可思议的在后面发生了,同年1月25日还是在某区公安分局办案中心,还是那两位警员“又”开始了对H某的第一次讯问……2016年2月26日在某普通住宅内(注意不是办案场所也不是犯罪嫌疑人家中),公安人员再次对H某开始了“第一次”讯问,这还没有什么, 2016年3月18日,在芜看守所内公安人员又对H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至此H某被“第一次讯问” 第四次,“第二次讯问”三次。

再让我们再来看看另一名犯罪嫌疑人Y某,其也分别在2015年8月20日在被讯问了两次“第二次”,更可笑的是,2015年7月17日,该区公安分局分别对Y某立案侦查,明确Y某位案件犯罪嫌疑人,2015年8月14日该区公安分局警员对Y某进行了第一次讯问并制作笔录,依法向其宣布《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让辩护人大为惊讶的是三天后的2015年8月17日在该区公安分局内,市局经侦支队又以同一案件对Y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向其宣布《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辩护人就纳闷了,此时(2015年8月17日)H某到底是犯罪嫌疑人还是证人,难道公安机关认为两者没有区别吗?还Y某案件被撤案了其从犯罪嫌疑人转为证人了?

上述明显的程序瑕疵是未经过专业法律训练的人都可以发现,与普通人常识相悖,且在侦查、公诉、一审判决中未重视的问题,而可能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瑕疵。辩护人还在刑事判决书发现大量的证据瑕疵、问题疑点、表述不客观、逻辑矛盾、事实不清及其他程序错误,故辩护人花了一周时间用了22页纸共18629字撰写该案件代理词也仅仅只写出了刑事判决书一半的问题,下一步辩护人将在二审开庭前完成该辩护意见的第二部分,对被告人H某的合法权利据理力争,在保证严惩犯罪分子的同时无罪者不被追究!


附2: 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10月11日发布并实施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都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三、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探索建立命案等重大案件检查、搜查、辨认、指认等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移送、审查、法庭调查和使用规则以及庭外核实程序。统一司法鉴定标准和程序。完善见证人制度。

四、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及时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对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一般应当提取原物、原件,确保证据的真实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证据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及时查证。所有证据应当妥善保管,随案移送。

五、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在规范的讯问场所讯问犯罪嫌疑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的重大案件,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六、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七、完善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明确补充侦查方向、标准和要求。规范补充侦查行为,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八、进一步完善公诉机制,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对被告人不认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强化庭前准备和当庭讯问、举证、质证。

九、完善不起诉制度,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完善撤回起诉制度,规范撤回起诉的条件和程序。

十、完善庭前会议程序,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健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听取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的意见。

十一、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对定罪量刑的证据,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应当单独质证;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简化举证、质证。

十二、完善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庭质证规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健全证人保护工作机制,对因作证面临人身安全等危险的人员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建立证人、鉴定人等作证补助专项经费划拨机制。完善强制证人到庭制度。

十三、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法庭辩论应当围绕定罪、量刑分别进行,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主要围绕量刑进行。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论辩护权。

十四、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一律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规范定期宣判制度。

十五、严格依法裁判。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十六、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对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加强人民检察院对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规范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和裁定的抗诉工作,保证刑事抗诉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

十七、健全当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

十八、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于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九、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对扰乱法庭秩序、危及法庭安全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二十一、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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