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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最终检察院撤诉的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9-08-15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被告人蔡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本律师接受指派后,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蔡某某本人,现就案件发表意见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只有受害人一方的指认,而且存在诸多疑点和矛盾,证明力明显不足:

1)受害人柴某贵、柴某元在受害后的第一时间所做的证词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描述为“五六名男子,都是二十多岁”、“他们都是二十至三十岁”;很明显,蔡某某已四十多,其本人面貌明显不如其在《人像照片辩认图》中的照片年轻,其本人不会被人错认年龄为二三十岁。

2)供被害人辩认的十二人头照《人像照片辩认图》,因照片的平面成像特点及尺寸大小、拍摄光线等多种原因影响,蔡某某的照片失真,且不说五官是否像本人,整体面貌较本人年轻至少十岁,不能准确反映其年龄及面部细节特点。对照案卷中茉某茉的人像照片(因茉某茉未归案,疑为证件照,而不是近照),可见茉某茉、蔡某某的脸型、五官及排列比较相似。受害人及证人三人中,柴某贵及唐某均未从辩认出茉某茉(证件照),与被告人一方接触时间最长的柴某元在辩认中表示茉某茉“有点像跟我一起去取钱的男子但不肯定”,从鉴控录像资料来看,茉某茉在案发时的发型正是与《人像照片辩认图》蔡某某相同的发型。

3)在2018820日的辩认中,就蔡某某拍摄的更接近其本人的16cm×12cm近照,柴某元认为“ 剔了光头,不像是拘禁我的男子 蔡某某。可见,柴某元对拘禁他的男子五官印象并不十分深刻,主要从发型来辩认,并因此错认蔡某某。

4)依据被告人供述和监控摄像头影像资料,可以确定的是,陪同被害人柴某元到银行自助柜员机取款的两人为王茉锋和茉某茉,能确定茉某茉参与本案。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情况可分析得出,因为接触时间、个人认知,被辩认人的发型、照片本身的反映个人特征能力,受害人及证人均未能明确辩认出未归案的茉某茉,而将五官、发型与茉某茉具有一定相似性、在照片中明显比本人年轻的蔡某某错当成参与犯罪的茉某茉。

二、案卷材料中有以下相关材料可排除被告人蔡某某涉案:

1)被告人王茉锋供述与对照受害人陈述基本吻合,被告人王茉锋应基本如实陈述案情,其多次提到“阿某”参与犯罪,其否认蔡某某有参与犯罪。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同案被告人到了XX超市旁的房屋、四季广场XXX酒店85XX房,西樵镇XXX大街二巷X号出租屋A号房,但公安机关调取的多处监控录像均反映蔡某某未曾出现在上述现场。受害人一方称有四名男子带着柴某元到柴某贵处,殴打二人,并强行带走柴某元,其中包括蔡某某,从证据材料中可知,侦察机关西樵派出所于2018113日所作出的《柴某元被非法拘禁案侦查纪录》中已从影像资料中掌握了五名涉案男子的外貌(证据卷第180页),蔡某某并未在此其列。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王茉锋手机在201814日至16日的通话纪录显示其与蔡某某并无联系。蔡某某还表示其与王茉锋只是认识,彼此无对方手机号码,从未有任何联系。

辩护人在接受被告人蔡某某委托,充分听取其辩解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将向公诉机关提出蔡某某未参与犯罪、受害人系误认并要求受害人当面指认被告人蔡某某的意见,还提供了蔡某某不在场的调查线索。本案经多次补充查后仍无指控蔡某某参与犯罪的有效、有力的证据。

 请贵院充分考虑以上意见,判决蔡某某无罪,谢谢。

辩护人: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曼

2018年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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