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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玲律师
福建-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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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一方是否可以主张分居期间孩子的抚养费?
更新时间:2019-08-13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张某(女)与陈某(男)双方登记结婚。生育长子陈小某、长女陈小某某。2014年1月,因夫妻感情纠纷,陈某离家出走,与张某分居至诉讼时。期间,陈某未与张某联系,未对儿子女儿履行支付抚养费、照顾等抚养义务。分居期间,长女陈小某某因生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约26000元。2018年5月,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并同时请求由其直接抚养长女陈小某某,由张某直接抚养长子陈小某,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张某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要求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均担。同时,张某要求陈某支付从2014年1月至本案诉讼期间两个孩子生活费55000元,以及陈小某某住院医疗费的一半。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张某均同意离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陈某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个孩子宜由张某直接抚养,陈某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同时,陈某自其离家出走至今已逾四年,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期间,张某承担了全部抚养责任,因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定由陈某补偿张某20000元。对于徐小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陈某承担一半。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律师意见
离婚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离婚诉讼一般应一次性将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关系、财产关系一并处理完结。夫妻长期分居而一方未对子女进行照顾、养育,也未支付抚养费用的,离婚时,单独抚养子女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另一方支付分居期间已经产生的子女抚养费、医疗费的,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1.法律未禁止离婚时一方要求对方支付分居期间已经产生的子女抚养费、医疗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在2014年离家后未再与张某及子女共同生活,也未采取支付抚养费等方式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也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规定,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居的,离开抚养权利人的一方仍应尽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但该条规定主要用于规范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抚养权利人向抚养义务人追索抚养费问题。对于已经发生的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与抚养权利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已经支付,支付后请求不与抚养权利人共同生活的另一抚养义务人向其支付应由其分担的抚养费的,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2.判决支付分居期间已经产生的子女抚养费、医疗费可以平衡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陈某与张某双方分居期间,陈某未支付过生活费等费用,两个孩子由张某独自抚养,并独自承担生活开支。这种情况持续至一审诉讼,已逾四年。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所尽的义务是失衡的,且子女的抚养费、医疗费等已经产生并由张某独自承担了。在离婚诉讼中,一揽子解决双方分居期间产生的子女抚养费、医疗费,对当事人而言更加公平。同时,判决支付分居期间已经产生的子女抚养费等费用也有利于增加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尽抚养义务上的责任感,并产生示范效应,增强分居期间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联系,一定程度上满足未成年子女对未对其直接抚养的父亲或母亲的情感需求。
3.相对宽裕的经济来源有利于提高抚养权利人的生活条件,对其成长也更为有利。张某平时靠打工谋生,其家庭经济条件较差。仅靠张某一人尚不足以为两个未成年孩子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一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实际情况,判决陈某补偿张某夫妻分居期间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000元,金额较为合理,并不显著增加陈某的支付负担。同时,对长女陈小某某于双方分居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本也应由夫妻共同分担,现已由张某独自一人承担。所以,一审判决由陈某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公平合理。
4.从功能主义角度出发,一并处理分居期间产生的抚养费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人民法院已经确定由张某来直接抚养未成女子女的情况下,如果驳回张某对该项抚养费的诉求,张某作为法定代理人,以两个未成年子女的名义起诉陈某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人民法院原则会予以支持,但是这一方面会徒增当事人诉累,另一方面再次起诉会让已经破损的家庭关系、亲子关系更加雪上加霜,而一并处理则可以避免以上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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