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消费者有无后悔权,主张“七天无理由退货”。“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第二款“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本条立法的目的就是充分保证消费者在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法定赋予网络消费者在达成买卖合同之后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便是双方在网购页面中作出“手机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或者是“手机无质量问题不能退货”等限制消费者权利主张或者是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条款,因与法律规定相悖,也是无效约定。消费者购买的只要不是定作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等其他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外,网络消费者都有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主张七天无理由退货。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拒绝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开展调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