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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英律师
安徽-芜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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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9-06-25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和庭审,辩护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现就涉及量刑的相关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1、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脑中现存“CVV料”2948条”、“被告人郭某将“CVV料”2948条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的证据不足。

本案中,《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中均载明持有人为“周某某”(李某某的母亲),而非李某某,故公安机关搜查的物证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所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所以,如果被告人李某某是物品持有人,那么从法律规定来说,公安机关应当要会同被告人李某某查点清楚并让被告人李某某签字确认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但公安机关并没有,甚至连扣押笔录也没有,仅有搜查笔录,且被告人李某某也未在搜查笔录中签字。公安机关搜查的日期是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时间也是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不存在在逃或者是拒绝签字的情况。所以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也完全有能力让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搜查、扣押的过程,但公安机关并没有,该程序明显违法。

其次,扣押清单中记载扣押了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而搜查笔录中未记载,这说明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中记载的物品不一致。而根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可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电脑中现存“CVV料”2948条,2948条“CVV料”正是来源于该白色三星笔记本电脑,但搜查笔录中未记载有这台电脑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存有2948条“CVV”料的三星笔记本电脑这一重要物证来源不明、证据不足。

此外,搜查笔录中记载见证人为沈某某,而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中记载的见证人为钱某某,见证人不一致,而且扣押清单和扣押决定书中钱某某两次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我们认为法院应当在核实是否系该见证人本人签字后再定罪量刑。

基于公安机关在搜查、扣押过程中存在诸多问题,辩护人认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法院在对被告人李某某认定侵犯公民信息的条数应当依据其下游查证属实的条数,也就是100条。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收款方式将“CVV”料出售给李某某收款312142元,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收款方式将“CVV”料出售给被告人赵某某收款205409元,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辩护人注意到公安机关虽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但该支付宝转账记录存在两点问题,一是该支付宝转账记录没有支付宝公司的盖章,无法确认证据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二是该转账记录中看不到李某某的名字或支付宝账号,本案中也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供述过李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所以公诉机关出示的支付宝流水无法确认是否是李某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

3、辩护人注意到对于被告人高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公安机关有进行去重,根据卷宗材料显示,从被告人高某某手机中提取的151条“CVV料”,经过去重,最终公诉机关认定了100条重复率高达1/3。但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辩护人未看到公安机关进行了去重,而被告人高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来源于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来源于被告人李某某,这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中存在大量重复信息,应当进行去重,李某某及其他被告人也当庭陈述公民信息中有重复的情况,此外,辩护人发现繁公(网安)电检[2016]5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中有2页关于公民信息的截图,其中在第6页中的截图中倒数第3、第4的公民信息姓名、邮箱一致,均为“林某某”,在第7页截图中,“咸某某”、“廖某某”均为重复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第三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所以辩护人认为法院应当要在去重之后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侵犯公民信息的数量,在量刑的时候也要充分考虑这一情况。

4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的聊天记录中,被告人高某某明确提到被告人赵某某提供的很多公民信息无法使用,而被告人赵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均来自于被告人李某某,所以被告人李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很多也不能使用,而这些信息不能使用也说明了一个问题,就是这些公民信息中可能有部分是不真实况且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公民信息均是真实有效的,所以辩护人希望法庭可以注意到这一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本案是一个上、下游犯罪,上游被告人将公民信息出售给下游被告人,下游被告人例如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获取的公民信息均来自于其上游被告人郭,所以被告人李某某所侵犯的公民信息其实已经均已在被告人郭获取到公民信息时就已经侵犯了,被告人李某某没有扩大受害人的范围,侵害更多人的公民信息,所以希望法庭在量刑是可以适当考虑这一情节。

6、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查清案件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在此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平时为人友善,本次犯罪系初犯,所以辩护人希望法院可以給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李某某的时候,其也多次明确表示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深刻体会到了失去自由、无法和家人见面的痛苦,并表示以后绝不会再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且其今天当庭也明确表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已经被羁押N个月,辩护人认为已达到惩罚的目的,被告人李某某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恳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情节,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充分予以考虑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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