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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如何变更?
更新时间:2019-06-18

作者:武隆律师 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2019年06月17日


在上海的公用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房”)遇拆迁时,常常会出现承租人已去世但还未进行变更的情况。在未确定新承租人的情况下,动迁工作的进展和被拆迁户的动迁利益分配会产生很多不确定问题。例如,哪些人可以作为新的承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动迁协议应该由谁和动迁组、拆迁人签订?当同时出现多个满足条件的人,如何确定承租户名?法院对承租权的受理是如何的?今天就由小编为大家介绍一下。


一、关于法院对公房承租权变更的受理

如公房承租人死亡,相关人员对承租权的确定发生争议诉至人民法院时,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而是先由公房出租人或物业公司确定/指定。待新的承租人被确定/指定后,如相关人员对其承租人资格提出异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予受理。


二、原承租人去世后,哪些共同居住人可继续承租公房?

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原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必须在该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才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人员也可具备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资格:

1、在本市无常住户口,但因与原承租人或同住人结婚而在该公房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

2、因服兵役、就学、服刑等原因,户口迁出原承租人生前承租公房,但在原承租人死亡前实际居住生活于该公房内,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

3、因居住困难等原因租赁他处住房或借住他处而搬出原承租人生前现承租公房,但户口未迁出的。


三、多个符合条件的同住人均申请成为新承租人时,如何确定?

首先由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向出租人申请变更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如协商不一致,出租人应当按照以下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3、原承租人的父母;4、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四、在公房动拆迁时,原承租人死亡,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的确定

该处共同居住人首先应当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房承租人为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如各共同居住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据协商结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上海市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时,变更承租人的几个问题,供参考。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四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

十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承租人全家户口迁离本市、全家出国(境)定居,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提出,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全家出国(境)定居的,应当同时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同住人应在六个月内向出租人申请更改承租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一)有本处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 (二)他处无住房或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有困难的。 申请更改承租户名的同住人应订立书面协议,确定承租人户名。同住人协商不成或逾期不申请更改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户名: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父母; (三)原承租人的子女(按长幼为序); (四)其他同住人(以居住时间长短为序);新承租人必须履行原承租人缴纳房租和偿付原承租人欠租的义务。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公有居住房屋租赁期间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或者死亡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的确定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的,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可以协商变更承租人,变更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由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自行协商确定承租人。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各当事人之间仍未协商一致的,由征收范围内的第三方公信评议机构组织协商。协商一致的主体作为补偿协议签约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公有房屋出租人依据协商结果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规定书面确定公有房屋承租人,确定后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作为补偿协议签订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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