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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定勇律师
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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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及公司法之适应性调整(原创)
更新时间:2008-08-04

内容摘要:相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并由此产生对公司法的不同需求。公司法的适应性品格要求公司法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并作出与之相适应的安排和调整。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法的不断改革无不印证了这一观点。我国公司法适应性品格受到一定程度的压抑,现行公司法对中小企业的调整仍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词:中小企业 需求 公司法 适用性 调整

对公司法而言,不同规模的公司存在不同的需求;或者说一个公司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对公司法的需求的是不同的。中小企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其对公司法也存在特殊的需求。公司立法必须得考察这些不同需求,作出适用性的调整。本文通过对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的分析,以及对公司法适应性品格的实证,试图来强调公司法应对中小企业作出特别安排和调整的重要性。

一、中小企业的特点及由此产生对公司法的特殊需求

从企业的内部关系来看,中小企业的主要特点是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对密切,股东多担任董事或经理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没有严格分离,甚至完全没有分离。另外,股东之间往往为人、同事、朋友、亲戚等关系,相互之间对对方的人品和能力有所了解,并能给予不同程度的信任。企业人合性强,股东之间的关系和公司的稳定通常依靠血缘、姻缘或信义来维护。基于前述特点,中小企业在创立初期往往对人为设计的复杂治理机构或机制并不认同和接受。股东们往往认为企业里没有太多必要甚至根本没必要专门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更没有必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复杂规则进行投票、表决和议事。对于它们来说,复杂和繁琐的法律规定只会增加不少麻烦和增加成本,只会降低企业的经营管理率。然而,股东们对法律规则的冷漠并不能说明中小企业内部关系不会存在问题或中小企业不需要规范的治理规则。譬如,实践中中小企业中信义风险的发生概率很高。一旦企业规模增大,利益增多,就会经常发生诸如大股东欺压、挤迫小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的现象,也有不少企业因股东之间的僵化而产生公司僵局。因此,中小企业需要公司法在公司股东关系的处理上,以及公司僵局的防范和化解提供一套可以适用的法律制度。

从企业的资金和运作来看,中小企业的主要特点是投资或投入少,投资往往存在多样化需求。投资者们在创业之初,往往能用以出资的货币资金有限,但投资者可能拥有某项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某种社会资源或管理才能。它们希望能以自己持有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多样化财产和权利对公司出资。若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或行使的存在较多限制,将会给中小企业的设立带来不必要的成本,甚至将不少企业消灭在萌芽状态,阻碍了新企业的设立和新技术的应用和转化。另一方面,有限的资金也需要企业最大化地减少成本开支,它们希望把有限的资金用于生产的组织或业务开拓上,而不是首先用在规范内部管理和控制上[1][1]【】。它们不希望政府或法律过多的管制与干预,相反希望能获得税收优惠,不愿意或认为还没有必要去聘请律师、企业管理顾问等专业人士去设计良好的管理规则和交易规则。可见,中小企业不要公司法能够为其排除一切行政干预和来自法律本身的管制,特别是不切实际的管制。

从中小企业的成长过程来看,不同的阶段性需求是其一个重要特点。当企业规模不断增大,业务也变得广泛与复杂,而股东们不再有充分的时间、专业知识或经验亲自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时,股东们不得不聘任职业经理人,不得不将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进行分离。两权分离后,股东们才会意识到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公司治理法律规则的重要性。同时,股东的知识和经验在增长,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在加强,它们对公司法的需求已经比创业初期会会明显增强。同时,一些外部的因素也会使其更加重视公司法规则[2][2]【】。

可见,中小企业需要的是一部服务型而非管制型的公司法;一部可以帮助其提供经营管理效率和减少纠纷的公司法;一部明显区别于适应大型企业的而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特殊需求的公司法。

二、各国公司法针对中小企业的适应性调整

一个良好的公司法是应当具有适应性品格的。各国公司法自立法以来针对中小企业特殊需求所作出的不断修正就是适应性品格的实证。

在英国,最初公司法并没有将股份公司分为分公众公司和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3][3]【】。后来人们意识到复杂的公司法规则已经成为中小公司的设立和发展的桎梏。于是,1907年英国颁布公司法令,对私人公司作了特殊的规定,赋予了其特殊的权利。1980年,英国又对其《公司法》作了重要修改,将私人公司进一步界定为"不是公众公司的公司",并给与了私人公司更多的自由,从而不必适用那些原本以公众公司为模板设定的繁琐和多余的规定。1985年,英国对《公司法》进一步修正,放松了私人公司的资本条件和监管,加强了处于闭锁性困境的股东的救济,使得私人公司更加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设立和发展[4][4]【】。最近几年英国再次对公司法进行了较大的改革,改革的核心原则之一,就是所谓的"Think small first"原则,即"小公司第一位考虑"原则。这次改革重新强调了市场机能,强调了企业自治和自由竞争,放松了公权力对企业的干预。特别是对小公司和私人公司,简化、灵活、意思自治,成为该领域法律结构的主题[5][5]【】。

与英国相似,在美国,最初也没有封闭公司这一概念和公司形态。封闭公司的特殊立法均是各州在公司法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中小型公司的特殊性,于是就普遍在公司法中对封闭公司作了特殊的非常灵活的规定。

在日本,从1974年开始,就开始以"大小公司区分立法"为中心进行讨论[6][6]【】。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对公司法进行了前所未有的修改,特别2003年启动2005年完成的公司法改革[7][7]【】。这次改革突出了对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封闭公司的立法,体现了对中小企业的重视。新的公司法还学习美国创设了合同公司[8][8]【】,以供中小企业采用。

三、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情况及改善

我国在1993年就颁布了《公司法》,但该法是在当时国有企业进行艰难改革的背景下制定的[9][9]【】,因此该法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于为发展中小企业而采取的企业法律形态,而是被作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一种形式来加以设计。公司法并没有便于吸引投资者建立中小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目的和功能,公司法主要功能就是为了消除国有企业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10][10]【】。因此,该法更多地表现出刚性和政府管制的特征,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几乎没有考虑过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也没有作出与之相适应的调整。公司法的适应性品格则被大大地压抑。2005年重新修订的公司法尽管有了较大的改善,但不少地方仍然留有这些痕迹。特别表现在公司内部治理上,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则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和监督权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没有作出太多的特殊规定。同时,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并加以区别立法,并不能解决大小公司区分立法的要求(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中不乏大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也不乏中小企业)。这些问题,表明了我国现行公司法对中小企业的特殊需求并没有予以充分考察和关注,公司法的适应性品格难以体现。 在对中小企业的适应性调整方面,《公司法》尚有不少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1][1] 因为他们知道没有生产或业务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是空洞和没有意义的。

[2][2] 企业的发展可能需要向银行借贷或吸引风险投资,在银行和风险投资者的要求下,中小企业就会被迫采用或参考关于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则以规范公司治理。

[3][3] 这种私人公司基本上为中小企业所采用。

[4][4] 王强: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国家干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P1920

[5][5] 钱玉林 李颖洁:《竞争体制下的英国公司法改革之评价――以小公司为中心展开》,载于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0312月,P188297;林秀芹.英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动向,http://www.intereconomic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2881

[6][6] 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5月,P10

[7][7] 日本平成17年(2005年)629日,日本第162次国会通过了《公司法》和《伴随公司法实施的相关法律的整备等的法律》。

[8][8] 这种合同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内部的关系则适用合伙的规则。见相泽哲:《公司法制定的过程和概要》,载于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2006最新版),法律出版社,2006.5P21-23

[9][9]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内容足以印证这一观点。

[10][10] 王强: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国家干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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