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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定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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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小企业的公司法调整与变革(原创)
更新时间:2008-08-04

ON REGULATING AND REFORMATION OF CORPORATE LAW ON MID-AND-SMALL ENTERPRISES

于定勇

Abstract: Unlimited company, joint stock limited partnership, limited company and private corporation or close corporation are the legal formations of company or corporation which are designed or fit for media-and-small enterprise. As to corporate law, the demand of mid-and-small enterprise is different form that of large enterprise. On the other hand, we should put more attention to the rule of purpose self-government on the corporate regulations. Corporate law system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function of regulation offering and leak filling, and try to reduce rigid design and compulsive regulation. At the same time, the demand of partnership and variety should be met by corporate law, and different regulations are laid down for different phase. Reformation of corporate law for mid-and-small enterprise has been held in many countries recently. The reformation in China incarnates the support to media-and-small enterprise, however, there are many problems need to argue and settle.

Key Word: mid-and-small enterprise, unlimited company, joint stock limited partnership, limited company, private corporation or close corporation, regulation of corporate law

要: 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封闭公司(或私人公司)等公司形态发展与演变,以及现代社会多种公司形态的并存,实证了中小企业需求的多样化以及公司法的适用性品格。中小企业区别与大型企业的特征决定了其对公司法的特殊要求。公司法的制度供给和合同补漏的作用对中小企业显得更为重要。公司契约理论激发了公司法针对中小企业的改革并主导了其方向。对比美、英、日等国家新近公司法改革,我国公司法改革是保守和谨慎的,仍有不少制度需进一步改良与完善。

关键词:中小企业 无限公司 两合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封闭公司 私人公司 公司法调整

一、引

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往往左右着人们的视线和思维。在公司法领域,专家学者们的注意力也基本上被放在了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相关的制度或问题上。中小企业在很大程度上被冷落。而事实上,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地位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却不可忽视。它们的数量远远多过大型企业[1][1],它们的发展状况对一国经济的竞争与活力、科技创造力与转化程度[2][2]、就业水平和社会稳定等具有重要的影响。公司作为世界范围内最为通用的企业形态而为广大中小企业所采用。缺乏对中小企业相关问题的关注,对公司法的讨论或研究是不完整的。我国《公司法》在最初立法和最近的修订中,并没有对中小企业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试图通过对中小企业特征及需求的探究,以及对各国中小企业相关公司法制度和变革的考察,来揭示公司法在现代化进程中的一种改革趋势,评价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进而提出若干修法建议。

二、适应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司形态考察

公司法的发展史是人们不断适应企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满足各种企业需求的法律发展史。投资者对不同企业组织形态的需求刺激和促进了公司法定形态的多样化发展。纵观各国公司法,被司法判例所承认或通过立法确认的法定公司形态主要有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公司)、有限合伙公司等。而在这些法定形态中,除了公众公司(或开放公司)类的股份有限公司为大型企业所采用或创设外,其他类型的公司形态基本上均为中小企业所采用或创设。

(一)无限公司、两合公司

无限公司是由中世纪的Societas组织发展而成的最早的公司形态。1673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颁布了《陆上商事条例》,这是无限公司得以确立的第一部立法[3][3]。两合公司是为解决无限公司在资本集中方面的缺陷而出现的。这种公司让有钱而不愿参加公司经营也不愿意承担公司风险的投资者参加进来,资本集中和经营规模得到进一步发展。

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是最早出现的两种公司形态,随着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其它公司形态的出现,这种两种公司被许多企业所放弃。但是由于它们仍然具有其它公司不可替代的优势。譬如,无限公司虽与合伙组织无本质的区别,它们的投资者均无限责任,但无限公司的实体性获得了确认,在不少国家还被明确赋予了法人资格[4][4];再如,无限公司相对于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可能更容易获得借贷资金[5][5]。而两合公司集普通公司和合伙的优势于一身,扬弃了其缺陷,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两合公司能够有效地将资金、资产与技术、管理、劳务等要素提供者集合起来,能够使有资金和财物却没有管理才能的人与有经营管理才能却缺乏资金的人联合起来,相互取长补短,优势互补,不仅起到融资作用,而且能够促进技术向生产力转化,促进投资者创业、共谋发展,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佳配置和发挥最佳效益。同时,这种公司还能对管理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有利于公司的发展[6][6]。基于前述优点,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至今仍被不少中小企业所青睐,不少国家的公司法仍保留这两种公司形态。

(二)私人公司或封闭公司

在英国,起初其《股份公司法》中并没有私人公司的法定分类。人们发现针对公众公司(public company)而制定的复杂而详尽的公司法规范对于股东人数少且不向公众发行股份的中小型公司来说是完全多余和不必要的,甚至成为中小公司的设立和发展的桎梏。于是,1907年英国颁布公司法令,对私人公司[7][7]作了特殊的规定,赋予了其特殊的权利。不过,当时私人公司仍然被认为是公众公司的一种特殊形态。私人公司在很多方面仍必须和公众公司一样遵守公司法中关于组织机构设置及财务管理的细致规定。这给英国现实中大量存在的中小企业的运营带来了许多不必要的成本。1980年,英国对其《公司法》作了重要修改,将私人公司进一步界定为"不是公众公司的公司",并给与了私人公司更多的自由,从而不必适用那些原本以公众公司为模板而设定的繁琐和多余的规定。1985年,英国对《公司法》进一步修正,放松了私人公司的资本条件和监管,加强了处于闭锁性困境的股东的救济,使得私人公司更加有利于中小企业的设立和发展[8][8]。可见,英国的私人公司是在不断满足中小企业的需求而逐渐从股份公司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法定公司形态。

与英国相似,在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分为封闭公司(close corporation 和公开公司(open corporation),而是各州在公司法立法过程中,考虑到中小型公司的特殊性并适用之而普遍在公司法中作出了特殊或专门的封闭公司法律规范。这种封闭公司的股份证券由少数人持有,且不得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其股份。相对公开公司,封闭公司的规定更能满足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不希望公开发行股票反而希望对股份转让进行一定限制的中小企业的需求。

(三)有限责任公司

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出现后,人们发现这些公司尚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多样化需求。于是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被创设出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简单便捷、股东的责任得以限制在企业财产的范围内、人合性与资合性得以兼顾,其出现受到广大中小企业的欢迎[9][9],并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公司形态。之后,欧陆各国[10][10]竞相效仿。日本在1938年也制定了有限公司单行法。在美国,为了解决传统封闭公司对中小企业发展所带来的障碍,满足中小企业对效率性和灵活性的需求。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就被立法者们创设出来。这种企业法律形态,不仅具有简单灵活的特点,而且能获得税收优惠[11][11]。于是该类企业形态迅速地在各州发展开来[12][12]。可见,有限责任公司是各国为满足中小企业需求而专门创设的一种公司形态。相对中小企业来说,这种公司比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股份公司等具有更多的优势。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已成为现代社会中小企业的主流公司形态。

(四)一人公司

除了前述法定公司类型外,一人公司也是适应中小企业需求而出现的。最初,不少国家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认为一人公司有悖于公司作为社团法人之基本原理。但后来这种公司被很多国家所接受,从最早的列支敦士登(Liechtenstein)到美国、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到欧盟等都承认了一人公司或作出了相关立法。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这类公司也予以了认可。事实上,一人公司早已成为小企业经营者之选择[13][13]

通过前述考察我们可知,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是公司最初萌芽形态的法律化和确定化;私人公司和封闭公司则是为了适用中小企业需要而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改良,最终从股份公司分离出来,成为区别于公众公司和开放公司的法定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则是立法者为了中小企业所专门创设的法定形态;一人公司则是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改良和发展下被法律所接受和确认的公司特殊形态。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发展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创设,从股份有限公司的统一规制到私人公司(或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或开放公司)的分野,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到一人公司的承认和有限合伙公司出现等,无不体现了中小企业对公司形态的多样化需求以及公司法对中小企业发展的适应性调整[14][14]。这种组织形态的演变或发展也体现了公司法的变革,揭示中小企业对公司法的多样化需求,实证了公司法定形态多样化的必要性。

三、中小企业的公司法需求

相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除了在公司组织形态方面的多样化需求外,在其它方面也具有不少特殊的公司法需求,而这些需求是由中小企业的特质所决定的。

从企业的内部关系来看,中小企业的主要特征是股东人数少,股东之间的关系相对密切,股东多担任董事或经理而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所有权和经营权并没有严格分离,甚至完全没有分离。另外,股东之间往往为熟人、同事、朋友、亲戚等关系,相互之间对对方的人品和能力有所了解,并能给予不同程度的信任。公司的人合性强,股东之间的关系和公司的稳定通常依靠血缘、姻缘或信义来维护。有人将这种特征称为"管理上的合伙化"[15][15]。由于这些特征,中小企业在创立初期往往对法律设计的复杂治理机构或机制并不认同和接受。它们认为公司法确定的复杂治理机构和议事规则只会增加成本和麻烦,只会降低企业的经营管理效率。中小企业完全有理由要求公司法为其提供一个与公开型或公众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同的治理结构或机制。这种治理结构或机制必须满足中小企业的人合性和封闭性,满足投资者对低成本和高效率的追求。

从企业的资金和运作来看,中小企业的主要特点是缺乏货币资金的投入,对投资往往存在多样性和灵活性需求。投资者们在创业之初,往往能用以出资的货币资金有限,但投资者可能拥有某项专利或非专利技术、某种社会资源或管理才能。它们希望能以自己持有的具有一定价值的多样化的财产和权利对公司出资。若法律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出资方式或行使的存在较多限制,将会给中小企业的设立带来不必要的成本,甚至将不少企业消灭在萌芽状态,阻碍了新企业的设立和新技术的应用和转化。另一方面,有限的资金也需要企业最大化地减少成本开支,它们希望把有限的资金用于生产的组织或业务开拓上,而不是首先用在规范内部管理和控制上[16][16]。它们不希望政府或法律过多的管制与干预,不愿意或认为没有必要去聘请律师、企业管理顾问等专业人士去设计良好的管理规则和交易规则[17][17]。中小企业需要一个降低其交易成本而不是增加其交易成本的公司法。

当然,股东们对法律规则的冷漠并不能说明中小企业内部关系不会存在问题或中小企业不需要公司法规则。中小企业股东之间的信义风险发生率很高,很多企业都会存在诸如大股东欺压、挤迫小股东、侵占小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僵局等现象。因此,中小企业也需要公司法为其解决这些纠纷提供一套现成的、可操作的规则。

从成长过程来看,阶段性需求也是中小企业的一个重要特征。当企业规模不断增大,业务也变得广泛与复杂,而股东们不再有充分的时间、专业知识或经验亲自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时,股东们不得不聘任职业经理人,企业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被迫分离。两权分离后,股东们才会意识到规范公司内部关系的公司治理法律规则的重要性。同时,股东的知识和经验在增长,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在加强,它们对公司法的需求比创业初期会明显增强。同时,一些外部的因素也会使其更加重视公司法规则[18][18]。这时,中小企业希望公司法为其提供一套合适的规则,以应对日渐复杂的经营管理和可能出现的问题或风险。

可见,中小企业需要一部服务型的公司法,需要一部能遵循中小企业的发展规律,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特殊要求,并为其提供灵活治理规则的公司法。这部公司法应当有助于中小企业降低交易成本,并能在问题和纠纷出现时为它们提供判断是非的依据和解决纠纷的方法和途径。

四、公司契约理论与公司法改革

当代公司契约理论的兴起,加深了人们对公司法应如何对待中小企业这一问题的认识。公司契约理论说认为,公司是一个合同束(合同的纽结)"或一组"默视"或"明示"的合同,公司是一项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而公司法就是一种开放式的公司合同。在这种合同形式下,公司参与各方在利益的驱动下可以对公司法进行增删修改,在一定情况下公司参与各方甚至可以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则[19][19]。公司法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制度供给。现成的公司法制度可以避免为谈判和聘请专业人士而花费高昂的成本。公司法的另一主要作用就是合同的补漏作用,补充着公司合同的种种缺漏[20][20]。这种补漏作用就在于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给争议各方作出有关权利义务的法律安排,指导公司参与方继续履行公司合同,或为解决争议提供法律依据,为法官在公司合同争议案件中提供裁判的法律依据。另外,该理论提倡公司参与者的意思自治,主张放松甚至放弃对企业的管制,尽量减少强制性规范,多采用选择性或赋权性规范,使得企业可以根据自行的实际情况加以选择适用。公司契约理论的出现和发展激发了各国公司法的改革并主导了改革的方向。

在美国,自1960年代以来,传统的法律立场受到了来自司法和立法两方面的挑战。人们认为应当对封闭公司给与一种更为宽松和更为现实的对待。这种观念上的转变反映了人们对封闭公司的适用传统公司法原则不满而不得不承认封闭公司的特殊现实,并进而对特定封闭公司制定和适用特殊的法律的转变过程。这种改革分为两种模式:一是特拉华模式;二是MBCA模式。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许多州制定了仅对特定封闭公司适用的特殊规则。这种法律试图将特定封闭公司当作合伙那样对待,承认封闭公司是一种"公司型合伙"并将合伙原则有选择地适用于封闭公司,以使其在管理上具有与合伙一样的灵活性;同时扩大和强化受信义务,将受信义务扩张适用与股东股东之间,以达到缓解冲突、欺压和僵局的目的。而MBCA改革模式为,允许封闭公司内部更加灵活的控制权协议或股东协议,承认所有有关公司治理和商业安排的股东协议都是合法的。它为封闭公司提供了更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封闭公司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治理公司。同时,改革后的法律提供了保护少数股东的措施[21][21]。另外,有限责任公司和对一人公司的承认也都体现了美国及各州对中小企业的重视以及在公司法方面的改革。

在英国,最近年来对公司法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这次改革的核心原则之一,就是所谓的"Think small first"原则,即"小公司第一位考虑"原则。改革者们认为,当时的公司法对小公司的规定存在两个主要方面的缺陷:一是强加了过度的、不必要的国家干预;二是法律适用和立法语言不明晰、不简洁。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考虑到小公司的特殊需求,并没有将私人公司的法律规则与公众公司的法律规则明显地区分开来,没有将私人公司的法律规则凸现出来。实践也证明,"一刀切式"的立法,不利于小公司的成长。根据前述原则,英国公司法对私人公司的法律规则进行了较大的改革。这次改革重新强调了市场机能,强调了企业自治和自由竞争,放松了公权力对企业的干预。特别是对小公司和私人公司,简化、灵活、意思自治,成为该领域法律结构的主题[22][22]

在日本,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对公司法进行了前所未有的修改,特别2003年启动、2005年完成的公司法改革[23][23]。这次改革将原来商法典中的公司法部分的规范和有限公司法整合成一部公司法典。这次改革是全方位的,当然也包括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高日本企业竞争力的所作出的改革。 鉴于日本的中小企业的数量也远远超过大型企业的数量,这次修改对公司法进行了体系重组,新的公司法是以非公开公司为基础和以不发行股票为原则展开的[24][24]。把中小企业普遍采用的非公开公司和不发行股票的特征放至首位,显然体现了对中小企业的重视。另外,统一了两种公司类型(即原来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股份公司允许其适用类似有限公司的简单的机关设置等,大幅度地允许章程自治,提高了规则适用的的灵活性。这样,中小企业根据公司的规模(是否为大公司),可选择的机关设计比适用旧法时大大增多。同时,将股份转让受限公司(发行股份全为限制转让的股份的公司)和其它公司(发行股份的全部或部分不是限制转让股的公司)作了区分,后者为传统股份公司的理念型公司,前者在运作规则上与其有很大的不同。另外,新公司法还设立了合同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内部的关系则适用合伙的规则[25][25]。合同公司类似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LC.),它的设立满足了中小企业多样化的法制需求。

在欧盟,理事会认为中小企业的发展可以提高各国人民就业率和经济活力,故一向主张鼓励发展中小企业[26][26] 该会还认为,公司是最有利于企业发展的组织形态,各国应当接受和承认一人公司。19891221日,欧共体理事会颁布了关于一人公司的第十二号公司法指令。该指令规定,公司在设立时,可以仅有一名股东;当公司的全部股份转归一人单独持有时,也可以仅有一名股东[27][27]

从以上改革可以看出,公司契约理论的勃兴对中小企业的公司法调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使中小企业从大量的强制性公司法规范中超脱出来。改革后的公司法无不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无不赋予了中小企业较多的灵活性和创造性。同时也可以看出,在公司法领域,人们越来越重视中小企业的法律调整,中小企业被置于优先考虑的位置。不符合企业发展规律,不充分考虑中小企业特征和需求的公司法最终被历史所修正或淘汰。

五、对我国《公司法》的评价及建议

我国在1993年就颁布了《公司法》,但该法是在国有企业进行艰难改革的背景下制定的[28][28],因此该法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定位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公司形态,而是被作为国有企业公司化改制的一种形式来加以设计的。公司法主要功能是消除国有企业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暴露出来的种种弊端[29][29],而非吸引和激励投资者设立中小企业以促进竞争和发展之目的和功能。该法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发面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反而在某些程度上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

2005年,我国对公司法进行了全面的修订。这次修订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也作出了很多改进和完善。譬如,较好地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较好地体现了对中小企业的支持;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简化了设立程序,增加了出资方式[30][30] ;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从法律上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31][31];完善了公司内部治理规则,加强了小股东利益保护,以及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司法途径[32][32]

我国公司法的前述修订,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和照顾到了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和特殊需求,大大地方便和促进了中小企业的设立并有利于其发展。然而,笔者认为,相对于前文介绍的其它国家最近公司法改革,我国公司法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改革仍然是比较保守和谨慎的。这与立法界对公司法的作用和功能所持的态度,新旧观念的转变程度,以及对我国中小企业实际生存状态的了解程度等各方面的因素有关。有学者认为,"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它只不过是我国公司法迈向现代化道路上的一个里程碑"[33][33]。笔者在此予以认同。

在对中小企业的调整方面,新《公司法》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则仍显简单与僵化,未能充分适用和满足中小企业之需求。中小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在经营规模和经营业务复杂程度尚未达到一定水平时,所有权、经营权和监督权经常三合为一或没有必要严格分离。现行有限责任公司并未照顾到中小企业的这一特点,人为地提高了企业经营成本。第二,对中小企业无阶段性调整;中小企业在不同的阶段对公司法的需求所有不同,但新《公司法》并没有针对其不同阶段的需求而设计不同的法律规则供其选择。第三,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单一,缺乏对中小企业的特殊考虑;在英美法系,私人公司或封闭公司已经被立法者们与公众公司或公开公司区分开来,并对私人公司和封闭公司不断进行了改革,以适应中小企业的需求。实践已经证明,这样可以大大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 修改后的公司法仍没有对大小公司的进行分别立法。

针对前述问题以及中小企业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虑对现行公司法进行改良:

1、树立以遵循企业发展客观规律为原则,以全面提升公司竞争力为主要宗旨的立法指导思想。

我国在修订《公司法》时缺乏明确的指导思想[34][34],进而表现法律规则上,对中小企业的客观情况缺乏充分的考量,制度设计与供给不够、刚性过强,而中小企业的对公司法则选择余地太小[35][35]。缺乏指导思想的立法活动只会早就没有精神气质的公司法[36][36],没有精神气质的公司法固然也不能称之为现代化的公司法。

2、进一步松放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37][37]的管制,赋予这类公司更多的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新修订的《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规则方面仍显简单与僵化,未能充分适应小型企业之需求;同时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无论规模大小基本上适用统一的内部治理规则[38][38]。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减少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性规范,提供多种治理模式供投资者在不同的阶段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自行选择。譬如,允许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或/和监事会(监事),而直接在股东会下设立经理一职;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者通过章程对股东(大)会[39][39]、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权在法定之外另行规定[40][40]。这样既可以发挥公司法的制度供给作用,又能发挥其为合同补漏作用,而投资者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和确定。

3、提出中小公司之法律概念,体现对中小企业的阶段性调整。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中小公司的概念和标准[41][41],但将公司划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供大企业和中小企业进行选择。然而,这种法定公司分类的科学性却值得探讨[42][42]。事实上,不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小公司,而相当数量的股份有限公司也并非大型公司。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区分标准并非公司规模标准,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调整也并非对企业的阶段性调整。然而,企业的发展往往要经历不同的阶段,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企业对法律的需要是不一样的。 因此,《公司法》有必要针对不同阶段的公司作出不同的法律设计和进行不同的法律调整。

七、结

将占据市场绝对数量的中小企业纳入公司法视野并加以关注,体现了各国公司法的自然回归。本文试图得出的结论是,中小企业是公司法的主要调整对象,重视对中小企业的调整是现代公司法发展和改革是一个趋势。我们不应把全部视线聚焦在大型企业上而忽略中小企业的存在。坚持公司的自然法则,强调意思自治,发挥公司法的制度供给和合同补漏作用,是提高中小企业活力或竞争力主要途径。重新审视和思考公司法对中小企业的调整原则和方式,可推进我国公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2

2 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0312月。

3 王强: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国家干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4 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台湾法学研究精要丛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 施天涛. 公司法论[B]. 法律出版社. 20058月。

6 []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

7 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5月。

8 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2006最新版),法律出版社,2006.5

9 张民安著:《公司法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6月。

10、蒋大兴:《没有精神气质的<公司法>-法典构造的乌托邦》,月旦民商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7月。




[1][1] 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数据,2005年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已达4200万户,占我国企业总数的99.6%,其所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GDP58%

[2][2] 20世纪初到70年代,美国科技发展项目的60%是小企业完成的;进入8090年代,大约80%是由小企业实现的。小企业人均创新发明是大企业的两倍。美国小企业局曾列出20世纪对美国和世界有过巨大影响的65项发明和创新,发现它们都是由小企业或个人完成的,转引自欧阳峣等著《欧盟中小企业公司治理及国际比较》经济管理出版社出版,20062月,P152153

[3][3] 该条例将无限公司命名为"普通公司"。后《法国商法典》将其改名为"合名公司"

[4][4] 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2P39

[5][5] 因为无限公司在借贷时,相当于股东以其个人财产为公司的借贷提供了担保。

[6][6] 朱羿锟:《应增加中小企业的替代组织形式》,载于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0312月,P491501

[7][7] 英国的私人公司包括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

[8][8] 王强: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国家干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P1920

[9][9] 有限公司出现后,大量的股份公司变更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数量与比例均急剧上升。根据日本国税厅计划处的调查,1998年,247万个商事公司中,股份公司为近108万个,有限公司为136万余个,而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总共才3万余个。参见日本国税厅计划处:《从平成十年税务统计所看到的企业法人实况--公司样本调查结果报告(平成十一年12月)》。

[10][10] 如葡萄牙、奥地利、波兰、捷克、法国等。

[11][11] 该税收优惠在当初并不具有。1988年美国国税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对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宽松解释,使得该类企业获得税收优惠,避免了双重征税。

[12][12] 1994年,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采纳了统一有限责任公司立法(Uniform LLC Act.)。到1999年,所有的州都制定了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单行法。

[13][13] 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台湾法学研究精要丛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P20-26

[14][14] 当然也体现了各国历史条件和法律文化的差异。

[15][15] 施天涛. 公司法论[B]. 法律出版社. 20058.P340

[16][16] 它们理解没有生产或业务的内部管理和控制是空洞和没有意义的。

[17][17] 因为这样都会给企业带来一定的成本。

[18][18] 譬如,企业的发展可能需要向银行借贷或吸引风险投资,在银行和风险投资者的要求下,中小企业就会被迫采用或参考关于公司治理的法律规则以规范公司治理。

[19][19] []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p6

[20][20] 《公司法的适应品格--译者序》,载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p5

[21][21] 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出版,2005.8P343-346

[22][22] 钱玉林李颖洁:《竞争体制下的英国公司法改革之评价――以小公司为中心展开》,载于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出版社出版,200312月,P188297;林秀芹.英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动向,http://www.intereconomiclaw.com/article/default.asp?id=2881

[23][23] 平成17年(2005年)629日,日本第162次国会通过了《公司法》和《伴随公司法实施的相关法律的整备等的法律》

[24][24] 见江头宪治郎:《新公司法制定的意义》,载于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2006最新版),法律出版社,2006.5P10

[25][25] 相泽哲:《公司法制定的过程和概要》,载于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2006最新版),法律出版社,2006.5P21-23

[26][26] 欧共体在1986113日通过了《中小企业行动纲领》,1988630 日通过了《关于改善经营环境。采取措施推动欧共体范围内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决议》,1989728日颁布了《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改善经营环境、推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发展的决定》。这些行为和文件足可以证明欧盟理事会对发展中小企业的重视。

[27][27] 见刘俊海译:《欧盟公司法指令全译》,法律出版社,20005月第1版,P220

[28][28]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内容足以反映这一点。

[29][29] 王强: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中的国家干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p11

[30][30] 我国《公司法》第26条,第81条。

[31][31] 我国《公司法》第5964条。

[32][32] 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75条第183条。

[33][33] 张民安著:《公司法的现代化》中山大学出版社,20066月第1版,序言。

[34][34] 蒋大兴:《没有精神气质的<公司法>-法典构造的乌托邦》,月旦民商法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7月,P70

[35][35] 公司合同理论说认为,公司法就是一种开放式的公司合同。在这种合同形式下,公司参与各方在利益的驱动下可以对公司法进行增删修改,在一定情况下公司参与各方甚至可以选择"退出"公司法规则。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制度供给和合同补漏。见[]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著,张建伟、罗培新译:《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p6

[36][36] 6

[37][37] 即不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资本的股份有限公司。

[38][38] 我国《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只有5条,即第121条至第125条。关于公司内部治理的绝大部分的规则同时适用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39][39] 其实,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机构统称股东大会并不合适,因为很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人数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都很少。新修订的《公司法》也已经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下限调整为2人(公司法第79条)。事实上只有两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肯定会存在,在此种情形下仍然称其为股东大会显然不当。

[40][40] 新修订的《公司法》只允许通过章程对法定职权之外的其它职权进行自由约定,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均高达10项,监事会的法定职权高达6项。章程的自由所剩无几。见我国《公司法》第38条、47条、54条、100条、109 119条等。

[41][41] 有一类公司被我国《公司法》所提及,即"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公司"。但该类公司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而且对该类公司的特别调整也只有两条规定,即《公司法》第51条和52条。

[42][42] 王保树主编,于敏、杨东译:《最新日本公司法》序言:《日本公司法告诉我们什么(代序)》,法律出版社,2006.5P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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