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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空地建设厂房,征收补偿款被出租方侵占--维权案例。
更新时间:2019-05-06
一、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被告支付原告地上物的补偿款及相应的奖励金。

1. 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涉案的土地是耕地,涉案的地块是集体土地并不代表其就是耕地,而集体非耕地是允许转让使用权进行建设。

2. 镇人民政府已对于涉案地上物进行全额的拆迁补偿,也就是说镇政府已对该地上物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且依法进行补偿。如果涉案的地上物是占用耕地的违法、违章建筑,镇政府完全可以按照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而非按照法定标准进行全额的补偿。有补偿即是镇政府已认可该地上物的合法性。

3. 退一步讲,即便《土地租赁合同》无效,被告也应该向原告返还因无效所获得的财产(地上物的拆迁补偿)。

原告是向被告租赁空地进行加工厂的建设,如果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应该向被告返还空地,而除了空地之外的东西建筑物构筑物,本就是原告所建,所有权应该也是归原告,相应的拆迁补偿权也是应该由原告享有。在被告已实际占有了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及奖励金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无效原则的处理,该些补偿款应该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在庭审中先是陈述租赁标的是其早已建设的钢结构厂房,第二次庭审时又说是砖头房,其前后矛盾的陈述结合本案的证据可证实被告说谎,本案的租赁标的是编号107空地,涉案的厂房及附属物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

1. 被告对于租赁标的物的描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标的物为钢结构厂房(庭审时无法说明何时建设,也无法说明建设后主要生产经营的情况)。其在第二次庭审时又说是厂房隔壁的砖头房,如果原告是向被告租赁砖头房,那么合同完全可以写成是房屋租赁合同而非土地租赁合同。

2.本案是《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租赁的标的物是是空地,并且是在砖头房周围的空地,用途是进行加工厂的建设,这点从原告几次提交的现场照片及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都可以得到证实。

3.《土地租赁合同》第4条中的“老设备”指的是被告砖头房隔壁的家用电线及电表,而非拆迁补偿中的三相电表及电力线杆更不是钢结构厂房。该“老设备”在合同中的位置及体现的语境有前提,并且如果“老设备”指的是钢结构厂房,那么本案就是厂房租赁而非土地租赁。

4.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录音及相关的电费缴费单、镇政府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综合体现,本案的土地租赁直到201841日才到期,中间没有任何中断,原告租赁了空地进行加工厂建设证据充足。被告所谓加工厂是其本人建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予以证实。

1)钢排架厂房:原告申请的证人的出庭证词,从厂房的建设时间、建设面积、与建设费用都与本案涉案的厂房的实际情况相一致,并且镇政府在实际拆迁时,通知的是原告本人进行搬迁,而非被告。被告口口声声说其是厂房的建设者,却无法说明厂房的使用和建设情况,如何能证实其为所有者。

2)围墙、机座与沉淀池:本案的围墙和沉淀池是原告及其妻子亲自建设的,两人对此花费了巨大的人力和财力。

3)机械设备(大型)、行车(3吨):原告与被告的两次录音,都清楚地证实,涉案厂房内的机械设备属于原告所有。相应的拆迁补偿也应该属于原告所有。

4)方料石:原告代理人庭上多次自认,原告租赁其空地堆放方料石,也就是说拆迁补偿的方料石是原告所有,故相应的拆迁补偿权利也应该属于原告。

5)三相电表、电力线:加工厂经营需要使用三相电,原有的家用电线根本无法满足加工厂的经营,所以原告在租赁土地,厂房建设后,搭设了三相电表和相应的电力线,这点从原告提交的电费明细中也可以得到证实,故该部分的拆迁补偿款也应该属于原告而非被告。

三、本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对于征收时地上物的补偿款的归属做出约定,在没有约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地上物的补偿款归所有者即本案的原告而非被告。

原告向被告租赁空地用于加工厂的建设,该建设是征得被告书面同意的,原告作为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在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对于征收补偿款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的相关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 ”且退一步讲,按照双方《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需要在租赁期间支付村委会对土地征收的管理费等一切费用,那么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性原则来看。也应该由原告获取相应的补偿款与奖励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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