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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玉成律师
四川-遂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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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08-07-27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成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甘学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x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方强,男,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四川省x市x镇x号。

委托代理人张新,男,四川天元专利事务所职员,住四川省x市x号。

被告射洪县裕丰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五家桥。

负责人任绍中,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玉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学明与被告射洪县裕丰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强、一般授权代理人张新,被告负责人任绍中、一般授权代理人黄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国知局于2005年11月23日授予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61131.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裕丰"牌5TG-70型稻麦脱粒机,在遂宁市及周边各地销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2、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承担原告调查取证费2 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是涉诉专利申请日前已有技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形成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被告早于涉诉专利申请日前就开始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原告是"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被告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裕丰"牌5TG-70型稻麦脱粒机产品。上述事实有下列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国知局于2005年11月23日颁发给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05年8月8日、9月16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

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一项已有技术等同;3、被告是否享有先用权。

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公告文本各1份;

2、2006年5月11日,成都市公证处(2006)成证内经字第15181号"公证书"1份,附侵权产品照片10张。

3、"裕丰"牌5TG-70型稻麦脱粒机实物1个。

4、2006年8月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1份。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本院认证:原告证据材料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专利技术特征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本院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证明力,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5年11月23日,国知局授予了原告名称为"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20061131.2。该专利授权公告号为CN2741345Y,申请日为2004年9月8日。2005年8月8日、2005年9月16日,原告向国知局缴纳了专利年费。

"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1、一种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包括机架,由动力驱动、其上设有脱粒齿的滚筒、主分离筛,集粮斗,螺旋输送器、清选筒,吸糠风机,其特征在于,还具有设置在所述滚筒(2)后面,与其平等、其上布有脱粒齿的二次处理器(12)以及位于二次处理器下方的副分离筛(11);二次处理器经传动机构与滚筒(2)连接;所述集粮斗(5)上口将主、副分离筛(4、11)包容;所述滚筒(2)上的脱粒齿按螺旋线分布,二次处理器(12)上的脱粒齿按反向螺旋线分布。"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现有吸糠式脱粒机一般为前排渣,作物经脱粒后,断穗、断茎、碎叶和夹在其中的籽粒未经处理,直接从操作者面前排除,损失率高;操作环境差。该专利的目的是针对该前排渣、一次脱粒机的缺点而提供一种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以减小脱粒损失,提高收成率,同时改善操作环境。说明书还写明:二次处理器在脱粒滚筒后面,与其平行,是一根管轴,其左端(进草端)有一片螺旋叶片,中间是按螺旋线排列的板齿(也可以用钉齿、弓齿),右端(出草端)至少有三片径向直叶片。

"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可以归纳为:A.一种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包括机架,由动力驱动、其上设有脱粒齿的滚筒,主分离筛,集粮斗,螺旋输送器,清选筒,吸糠风机几部分结构;B.在滚筒的后面设有与其平行的二次处理器,其上布有脱粒齿;C.二次处理器的下方有副分离筛;D.二次处理器经传动机构与滚筒连接;E.集粮斗的上口将主、副分离筛包容;F.滚筒上的脱粒齿按螺旋线分布,二次处理器上的脱粒齿按反向螺旋线分布。

二、被告制造、销售了"裕丰"牌5TG-70型稻麦脱粒机,其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包括机架,由电机驱动、其上设有弓形脱粒齿的脱粒滚筒,其下方有分离筛,集粮斗,螺旋输送器,清选筒,吸糠风机几部分结构;b.在滚筒的后面设有与其平行的二次处理滚筒,在其圆周表面上设有三列沿轴向间隔排布的螺旋叶片;c.二次处理滚筒的下方有另一分离筛;d.二次处理滚筒经传动机构与脱粒滚筒连接;e.集粮斗的上口将两分离筛包容;f.脱粒滚筒上的脱粒齿按螺旋线分布,二次处理滚筒上的螺旋叶片呈另一螺旋方式排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号为ZL200420061131.2的"二次处理后排渣吸糠式脱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是同类脱粒机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a、c、d、e分别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A、C、D、E的结构和功能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b、f不同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应的B、F。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中的二次处理器上分布的是脱粒齿,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部件上分布的是螺旋叶片。根据原告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其二次处理器上的脱粒齿可以为板齿、钉齿或弓齿,在其两端还可以分别设置螺旋叶片和径向直叶片,可见原告专利的二次处理器上的脱粒齿、螺旋叶片和直叶片应当是分别具有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不能相互替代的结构特征,螺旋叶片和脱粒齿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承担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故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其余问题,本院不再审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学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 550元,其他诉讼费1 065元,共计4 615元,由原告甘学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岗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濮家蔚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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