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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作投资
更新时间:2019-04-12

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合作投资

——高某与吴某、蔡某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件类型:民商事

办理方式:仲裁

案例专业方向:公司商事争端

承办人:陈尔曼、李开胜

案情介绍:

1.案情简介

1.1案件背景:被申请人高某(下称“我方当事人”)于20133月成立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化工产品等。申请人吴某、蔡某(下称“申请人方”)系职业微商,为上海某化妆品有限公司代理商,并以上海某化妆品公司名义为申请人方缴纳了社保。

2015年5月至10月,我方当事人邀请韩国明星宋仲基、朴信惠、郑智薰、张根硕、宋承宪及RAIN等(合同金额一千余万元)开始为某W减肥产品站台宣传,申请人方无偿参与明星宣传活动并合影。20164月,我方当事人获得韩国某W减肥产品在国内的独家代理商资格,申请人方为国内二级代理商(下属有多级代理商)。

2015年85日,申请人方与我方当事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我方当事人为“上海百宜(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持有公司100%股权;(2)我方当事人拟将其持有的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申请人方;(3)我方当事人将标的股权作价人民币75万元转让给申请人方,协议签署后3日内支付;(4)支付完毕股权转让对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

据我方当事人陈述,签订相同或相似合同的相对方有十余人,合同总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2015年7月间(时间点在协议前),申请人方有向我方当事人转账人民币75万元的转账记录及凭证。截至20189月,我方当事人未向申请人方交割系争股权。

1.2申请人方诉请:(1)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返还股权转让款75万元;(3)请求支付利息损失10万元;(4)裁决费。

仲裁庭以“股份转让合同纠纷”案由受案。

2. 争议焦点

2.1本案争议焦点为:

1)《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

2)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合作投资关系?

3)系争“7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应返还申请人方?

2.2诉辩主张

2.2.1申请人方主张:(1)“上海百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未设立,且截至诉请日仍未设立,主张我方当事人构成欺诈;(2)基于“欺诈”的事实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经过我方答辩后,申请人方当庭将依据变更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2.2.2我方主张:(1)申请人方签订合同时应知且明知“上海百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未设立;(2)《股权转让协议》并非无效协议;(3)双方真实纠纷基础为合作关系/共同合作投资关系,非股权转让关系;(4)案涉“75万元款项非股权转让款,为前期共同投资款项;(5)我方当事人为主要合作投入方(资金、市场、宣传、办公场地、仓库)等,且为主要损失方(损失近三千万元)。

2.3双方提交的证据

2.3.1申请人方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转账凭证。

2.3.2我方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一年以上的背景资料(无原件);(2)证明双方基础关系为合作关系/共同合作投资关系的协议、名单、照片等资料(无原件);(3)证明我方当事人投入宣传、办公场地、仓库等资料(部分投入无材料证明);(4)证明我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材料(单方制作的清单、证明等);(5)证人证言(出庭)。


3.结论

3.1裁决理由:

1)放弃对被申请人的欺诈认定,就意味着撤回了仲裁申请书及第一次开庭辩论中对被申请人存在欺诈的认定及理由;

2)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欺诈认定后,并未对《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原因加以解释,从申请人曾为被申请人多种项目(包括某W减肥产品项目)代理商的合作背景看,被申请人的解释能够成立。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具备相应法律背景,以项目合作成功才会成立的公司假定为已经存在的公司,并以该股权转让的形式确定合作分成的比例;

3)系争75万元款项从形式上看,为申请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股权转让款,从真实内容来看,该款项为合作经营的投资款。合作成功后设立公司,该款项为申请人对公司的出资;

4)仲裁庭能够认定的是,双方合作项目失败,《股权转让协议》中所称的公司不再设立。既然是项目合作,风险应该由合作各方承担。

3.2代理成果

1)仲裁裁决申请人方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在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及“代理商”两种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完全采纳我方代理意见,将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合作投资关系”;(3)以该裁决为基础,可对同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尚未起诉的数人起示范作用(合同总金额约一千万元);(4)可就裁决认定的“合作关系”进一步向申请人方主张损失。


4.律师工作靓点

4.1抓住案涉协议矛盾点,占据火力制高点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依据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我方律师首先抓住合同中几个矛盾点以颠覆仲裁庭的常规认识:(1)合同签署主体双方为具有相当熟悉程度的自然人,排除欺诈及无效(结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2)系争标的股权公司为尚未设立的公司,排除股权转让;(3)已设立公司“上海百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案涉“上海百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区别)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法律关系认定借助第三人主体(某W减肥产品项目公司);(4)《股权转让协议》条款为一般网络文档条款(不具备法律知识),排除股权转让真实意思表示;(5)系争款项“75万元”支付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排除股权转让款;(6)申请人方从未主张过交割股权。

4.2收集大量背景资料,达到影响仲裁员视听的效果

鉴于《股权转让协议》不具备合作协议/合作投资协议的外在形式,本案需通过还原案件事实,借助大量双方真实背景资料用以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考虑到:(1)申请人方已通过代理某W减肥产品获取了几百万收益;(2)申请人方无偿使用我方当事人提供的办公场所、仓库、市场及渠道、设施设备等资源;(3)我方当事人为申请人方斥资在法国巴黎拍摄广告视频进行包装宣传;(4)申请人方无偿参与我方当事人提供的明星宣传活动并参与合影等特征,律师认为将本案认定为合作关系/合作投资关系具有充分事实基础。尽管部分证据存在瑕疵或不符合证据要求,但还是经我方当事人确认后提交仲裁庭。

4.3一石三鸟,留有后着

将本案认定为合作投资关系可引起后续示范效应:(1)除已提起仲裁的申请人方外,签订相同或相似《股权转让协议》的尚有六七人(签订协议的包括已出庭的一名证人和提交出庭申请但未出庭的一名证人,均为东方航空公司职员),认定为合作关系可以避免其他人起诉;(2)认定为合作关系可进一步主张分摊投入损失等,作为后招,继续为我方当事人争取更大利益。

4.4通过辅助文书等手段影响仲裁庭裁决倾向

律师先后采用《延期开庭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适用简易程序异议书》及其他一系列可能影响仲裁庭裁决倾向的辅助手段,表明我方当事人是更为严重的利益受损方,博取仲裁庭的同情。


5.案件的价值和意义

一个收案时被我方律师定义为“不打一点机会也没有”的仲裁案件,取得了全面阶段性胜利的结果。本案律师代理工作突破了以下几个难点:(1)白纸黑字写明“鉴于……持有100%股权”,难以证明我方当事人不存在“欺诈”;(2)另辟蹊径否定将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为双方基础法律关系;(3)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资料存在严重瑕疵,或者根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严重障碍;(4)针对签订相同或相似协议的其他人,既要避免他们引发对本案代理不利的因素,又要避免后续类似讼争的发生,且应尽可能为日后讼争埋下伏笔,最为关键的是要为日后可能引发的讼争排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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