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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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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试行
更新时间:2019-03-13



为依法妥善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统一裁判尺度, 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 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 题的解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 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 解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 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结 合合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审判规程。

一、诉讼主体及适用范围

第一条 【同一事故 中仅有部分赔偿 权利人起诉的】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受害,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的,根据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 书记载 内容查明其他赔偿权利人是否巳主 张权利 其他赔偿权利人尚未 主张权利 的, 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 为其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

第二条 【共同被告的追加】赔偿权利人以机动车责 任一方

为被告提起诉讼,未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 应当依职权追加该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履 行交强险赔 付义务, 且各方当事 人均无异议的除外。

赔偿权利人仅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诉 讼,未将机动车责任一方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当依职权追加机动 车责任一方作 为共 同被告。

第三条 【承担按份责任的诉讼主体追加】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需要在各赔 偿义务人之间划分按份责任的,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追加其他赔 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不同意追加的,可依职权追加 为第三人。

第四条 【侵权人死亡时诉讼主体认定】交通事故侵 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 但留有遗 产的, 以侵权人遗产的占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

第五条 【无责车辆 方的诉讼主体认定】多辆机动车发 生交通事故,其中部分车辆无事故责任的,应向当事人释明追加无责 车辆方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追加 的, 应在赔偿总额 中扣 除相应的交 强险 无责限额。

第六条 【审理范围】除涉案的交强险及 商业三者险争议外, 其他有关的 车上人 员责 任险、 车辆 损失险、 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 不得纳入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案件审理范围

第七条 【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受害人巳享受基本社会保险待遇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但对巳获赔偿的医疗费等项目的主张 不予支持

第八条 【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侵权人因道路交通 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 赔偿权利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后 又单独提起 民事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赔偿中未获支持的赔偿项目 或单独就精神 损害抚慰金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 对其起诉不予受理

二、赔偿责任主体

第九条 【投保义务人的责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 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贵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不是同一人,由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租赁、借用等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 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 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1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 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 2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驶资格的;

( 3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

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 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 4 ) 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

其他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盗抢车辆除外)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损害的 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盗窃、抢劫、抢夺车辆人员的责任 】盗窃、抢 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 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 垫付抢救费用的 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二条 【挂靠车辆的责任 】以挂靠形 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的, 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网约车、网约代驾平台公司的贵任 】网约车平 台公司对乘客承担承运人责任;网约车运行中造成车外人员损害 的,在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认 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网约代驾人员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 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贵任 】对交通事故发 生负有责任的

车辆驾驶人一般是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的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接受劳务方的责任 】驾驶 人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 劳务方承担责任 驾驶员有重大过错的 应当与接受劳务方承担连 带责任。

第十六条 【车辆买受人的责任 】巳经以买 卖等 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 发生交通事故后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拼装、报废车辆买卖双方的责任 】以买 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 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套牌车辆所有人、管 理人的责任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 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驾驶培训单位、陪练人员的责任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 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 由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陪练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陪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

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泊车、代驾服务方的责任】酒店、宾馆等服务场所提供泊车、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 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服务提供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服务方对 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试乘、试驾服务方的责任】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由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 任,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机 动车试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由试驾者承担赔偿 责任,提供试驾服务者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好意同乘、无偿搭乘机动车一方的贵任】基于好意同意他人搭乘机动车,无偿搭乘人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 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1 ) 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 2 ) 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乘车的。三、事故责任认定及民事责任划分

第二十三条 【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依据不足,否则 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认定事故经过和责任,并参照事故



责任划分侵 权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权赔偿责任比例 】机动车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两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的 可分别承担 70 %30 %的赔偿 责任, 多车发 生交通事故的 , 合理确定各车的赔偿 贵任。

机动车与非机 动车、行人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 损失超出交 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 机动车一方负有事故责任的 可参 照事故责任划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1 )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 承担 100 %的赔偿责任;

( 2 )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 承担 80 %的赔偿责任;

( 3 )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 等责任的 承担 60% 的赔偿责任;

( 4 ) 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 要责任 的, 承担 40 %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未出具事故责任认 定的过错责 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法院调 查取证情况,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确定各方应承 担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 1 ) 机动车之间或 非机 动车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 , 一般由各

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 2 ) 机动车与非机 动车、行人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 , 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确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 3 ) 非机 动车与行人之间发 生交通事故的 由非机 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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