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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学生坠楼致死案中女生死亡结果能否归责于被告人
更新时间:2019-02-26
张超
最近一则案例引起了我的注意,大致是河南一个19岁女大学生被人欺骗引诱回家中,在这期间房主想对其实施性侵,未得逞后女大学生躲入了卫生间中。后续其想从卫生间窗户处逃离,但是不慎坠楼身亡。目前该案已经被移送法院提起公诉,结合媒体披露出来的信息,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应当是强奸罪,但是唯一让我感到关注的是不知道检察机关是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强奸致人死亡属于强奸罪中的结果加重情节,如果被告人的行为被评价为“强奸致人死亡”,其法定刑将大大提高,最重可以判处死刑。因此,我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当是集中在被告人构成普通型强奸罪还是构成强奸罪中的结果加重犯。下文我将结合本案披露出的基本事实以及具体法律规定谈谈我对该案定性以及量刑的一些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对强奸罪做出了规定,其中第3款列举了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具体情形,其中之一为“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但是到底应当如何理解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这一条款的具体含义呢?在强奸犯罪中具体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才能适用该条款呢?笔者查阅了关于强奸罪中的所有法律规定,但是发现现行有效的法律对于如何解释上述法条都没有做出规定。唯一对该法条做出具体解释的还是一部发布于1984年,但是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该解释第4条规定如下“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因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对于强奸犯出于报复、灭口等动机,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杀死或者伤害被害妇女、幼女的,应分别定为强奸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按数罪并罚惩处”。从这个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来看,解释将强奸过程中基于另外犯罪动机导致被害人人身伤亡的行为作出了数罪并罚的规定,因此强奸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适用与那些“主观上具有强奸的犯意,在该犯意的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情形,也即那些由性行为直接导致的被害人人身受到重大伤害的情形以及那些为了达到强奸的目的而在压制被害人反抗过程中导致被害人人身伤亡的情形都能被评价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
如果我们沿用这个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上文中这个案例的被告人会得到什么样的惩罚呢?答案是仅仅能以普通强奸罪(未遂)对其进行惩处。在这个案件中,从目前描述的情形看,被告人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的暴力行为,且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因为逃跑而导致的坠楼,即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特征并不符合构成上述失效司法解释规定的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因此只能以普通强奸罪对其进行惩处。但是在该案中,被害人被诱骗至被告人家中,并被实施了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在这样孤立无援的状况下,被迫逃至卫生间中并在躲避侵犯的过程中坠楼身亡。看似从直接原因上来讲,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不慎而导致的,但是必须强调一点的是诱发其实施危险躲避行为的原因正是由于被告人的急迫的不法侵害,也即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虽然介入了被告人自身的原因,但是从当时的客观环境来看,这种介入因素并非是异常而不能预见的,也即被害人自身的行为并不能阻断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既然在该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将死亡结果归责与被告人,可是适用旧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只能得出强奸罪(未遂)的结论,这直接导致对被告人的惩处将变得很轻,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我想也正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将“强奸致人重伤、死亡”限定了一个比较狭窄的范围,使得适用该解释在有些情况下不能得到正义的结论,因此才最终被废止(失效)。
实践中,大多数认定构成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案例,被害人人身伤亡的结果都是直接由于性行为或者强奸过程中的暴力行为所导致的,对于并非由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直接导致的被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案件,例如介入了被害人特殊身体原因或者躲避强奸等介入因素的,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与结果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都是能够被评价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例如 佛山中院做出的“(2013)佛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为了躲避强奸而跳车身亡,最终法院也是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经过上文的简单分析以及实践判例,我想我们不妨尝试总结一下刑法中“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含义,我认为认定“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关键在于因果关系,也即在实践中可以将一切在强奸犯罪过程中与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致使被害人达到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都认定为“强奸致人重伤、死亡”。这样认定在任何情形下基本上都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也即使被告人得到一个应有的合适的惩罚。
最后,我想谈一下在该案中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刑法对强奸致人重伤、死亡规定了3种不同刑罚,也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来讲,对于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危害后果的被告人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具体还得结合被告人主观层面上的罪过形式来具体分析。在该罪名下,毋庸置疑的是被告人对于强奸罪当然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但是对于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就会有不同主观心态。例如,一些人在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过程中对其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该行为能够导致被害人身体遭受严重伤害,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那么该人主观上对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就是持有一种直接的故意。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同样是压制被害人反抗,在仅实施轻微暴力的情况下,由于被害人自身特殊身体疾病而导致重伤结果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强奸致人重伤,但是此种情形下行为人对于重伤结果只是持有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虽然上述两个案例从结果上都导致了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但是由于对后果持有的心理状态的不同,也即罪过形式的不同,第一个案例相对于第二个案例来讲肯定应当判处更重的刑罚。经过上述分析,回到本文提到的案例之中,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没有对被害人身体实施直接的严重暴力伤害,被害人只是在躲避其强奸的过程中不慎跌落楼顶。也即在本案中,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过程中致使其躲入卫生间之中,其应当预料到其行为会使被害人迫于压力选择从窗口而逃并最终身处险境,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计到。即其本人主观上不希望、也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故本案中被告人对于死亡结果只是持有过失的心态。既然如此,那么在量刑过程中就要做到与那些对死亡结果持放任或者追求的强奸致人死亡的案件区别开来,此外其还有强奸未遂的从轻处罚的情节,有鉴于此,我认为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死刑,最可能的面临的刑罚是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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