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贺文龙律师
甘肃-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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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北京市律师协会《补证通知》的情况说明
更新时间:2008-07-13
北京市律师协会: 贵会《补证通知》本人已收悉。现就其要求作以下说明。 一、 本人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签名的投诉书一份,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民三终字第0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委托律师助理出庭等于未到庭 下城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新闻报道一份。 二、贵会要求本人提供2007年5月10日、2007年8月2日开庭笔录各一份,本人无法提供。上述两份开庭笔录第一份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第二份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入卷,本人申请复印,人民法院不同意。 三、本人在2008年三月已经向北京市司法局进行行政投诉,要求其对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2008年5月30日,本人致电北京市司法局(010-58575620),其工作人员朱先生称已经委托贵会立案调查。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司法局和贵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贵会要求本人在10日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并称"否则我会将终止对此投诉进行审查",这是将北京市司法局和贵会的责任推给投诉人,是不符合《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相关规定的。 四、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兰法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对独自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的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黄琳紫的表述是"委托代理人:黄琳紫,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民三终字第06号判决书(第13页)"本案原审出庭的律师助理虽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再次确认了上述事实。如果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不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出具其所函,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凭什么作出以上认定?不见所函他们怎么知道黄琳紫就是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而不是其他所的律师助理? 五、被投诉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显然违反了贵会《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也明显违反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九条第十九款的规定。贵会在查明事实后,应当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北京市司法局对被投诉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作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行政处罚。 我想,司法部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对全国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都有效。贵会的《北京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指引》应该对被投诉人也有约束力。所以本人请求北京市司法局和贵会依法处理本人的投诉,并书面给本人答复,不能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有意偏袒本地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投诉人:贺文龙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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