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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车买卖,签订转押协议,因无法过户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更新时间:2019-02-11

抵押车买卖,签订转押协议,因无法过户买受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过了济南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二审终审结果支持返还买车款,且买受人因被其他权利人取走车辆,不必返还车辆标的给出卖人;以下是判决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89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xx,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强,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淄博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教师,住山东省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付xx、聂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济南x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3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xx、聂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主体,应当追加案外第三人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经营者王晶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未追加程序不合法。一审中,付xx、聂xx申请追加王晶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不合法,也不利于查清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付xx、聂xx作为当事人,法律赋予了其申请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权利。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程序不合法。二、付xx、聂xx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本案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付xx、聂xx签订转押协议及履行协议内容之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是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承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由于该销售中心为个体工商户,因此该后果应当由实际经营者王晶承担。1.付xx、聂xx与刘xx签订合同以及看车的地点均是在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而非刘xx所称在路上。刘xx在一审时陈述当时看车时经过挑选后选中案涉车辆,当时看到过别的车,也说明选车的地点是在销售中心。既然是在销售中心,那刘xx也有理由相信付xx、聂xx签订合同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2.从收取款项的流向来看,刘xx是刷POS机付款,银联POS机签购单显示为xx管理公司,最终流向也是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经营者王晶的个人账户。自始至今,刘xx未就该款项提出任何异议。如果是个人行为,按一般常识,该款项应当支付于当事人账户。从该资金流向也可以看出,付xx、聂xx也并末收到涉案车辆的购车款。3.从收款凭证上来看,记载为:收到奥迪Q5款164000元。付xx在最下面一行“制单”处填写姓名,也并非实际收到人,只是经办人的收取行为,也体现为一种职务行为。4.从刘xx一审提交的通话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刘xx知道付xx所售车辆是其老板的,而且“你老板”一词是从刘xx口中说出过。在谈话中多次提到该事,也可以证实刘xx对所购车辆是由谁实际出售的是明知的。因此付xx提供售车服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本案不应当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转抵押合同纠纷,属于抵押权的转让,不应当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所签订协议是转押协议,该协议就车辆转押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不具备车辆买卖的意思,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原车主需要取回车辆,双方协议后乙方配合甲方取回车辆,这时双方可以据以解除合同。该协议没有达成买卖的合意,认定为买卖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被原抵押权人开走不需要承担返还的义务是错误的。抵押车现在流转的状态为刘xx占有,抵押权人无权将该抵押车辆私自盗走,侵犯抵押权人的权利。原车主不应当将车再行质押,而并非付xx、聂xx和刘xx侵犯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利益受到侵害,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而不能非法侵犯刘xx的利益。刘xx在车辆占有期间未尽到保管义务,应对抵押权人盗走车辆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却认为刘xx不负返还义务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五、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明确了解除车辆转押时的情形,即原车主取回车辆时双方协商车辆返还的事宜。从这一点可以得知,刘xx抱有原车主不能偿还借款而不可能再取回车辆的侥幸心理,是一种对抵押车辆使用状态的期待,即车辆不能被原车主取回,刘xx即取得车辆的永久使用权。刘xx明知车辆为抵押车而仍然购买,其应承担相应的风险。本案协议不存在合同法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六、即使本案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也是无效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刘xx应当返还车辆。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刘xx辩称,付xx、聂xx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一、付xx、聂xx主张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1.刘xx从未说过当时看车与成交的地点是在路上,而是说在路边的一个院子里,签合同是在屋内,但既没看到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的牌子,也没有看到该中心的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等。刘xx确实看过别的车,但这不能证明看车地点就是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也不能证明付xx、聂xx以个人名义签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2.付xx、聂xx所称购车款项先进入济南xx市场管理公司账户,后又流向王晶个人账户,以此证明付xx、聂xx系职务行为,该理由也是无法成立的。首先,无法证明此王晶就是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晶。其次,即使是同一个人,款项流入王晶账户,可能存在各种原因,且该车款也可能又从王晶账户流向付xx和聂xx。最后,根据工商局注册信息显示,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的经营地点是济南市槐荫区玉清湖街道办事处石头庄10号,而本案交易涉案车辆时的经营场所是槐荫区经十西路朱庄农工贸中心附近。3.虽然付xx只在收款凭证的“制单”处签字,但该凭证的“会计主管”、“记账”、“稽核”、“出纳”处均为空白,且没有公司的印章,说明没有这些环节的工作人员,同时也说明其公司不存在。刘xx在付xx拿出的POS机上刷卡支付成功,付xx交付车辆,整个交易过程是由付xx完成的。4.刘xx与付xx的通话记录,只能证明付xx故意编造谎言推卸责任,谎称是其老板说的。另外,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晶完全否认付xx、聂xx是自己的员工。二、本案实际上是买卖合同关系。认定抵押车转让是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这也是全国绝大多数法院审理抵押车纠纷时通常所采用的认定原则。三、关于刘xx是否应该返还车辆的问题。首先,付xx、聂xx所说的“盗走”是错误的,公安机关不认为这种行为属于盗窃。刘xx与原车主无合同关系,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付xx和聂xx主张权利。涉案车辆被开走的原因是付xx和聂xx将没有处分权与所有权的车出卖,他人对此车保有追夺的权利。本案中不存在返还车辆的问题,刘xx对该车辆处于返还不能的状态。因为付xx、聂xx有欺诈行为和重大过错,将未获得处分权的车辆卖给刘xx,致使该车被抵押权人追取索回,故刘xx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四、如果原车主要取回车辆,首先要还清欠款,卖家将抵押权转让给了刘xx,那么原车主就应该将欠款还给刘xx,或者由车主、付xx、聂xx和刘xx协商,车主将款还给卖方,卖方将刘xx交付的购车款退还。抵押车买卖没有违犯国家强制性规定,法律未禁止不动产债权转让。五、刘xx在买车时并不知道付xx、聂xx对该车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首先,付xx、聂xx既然发广告卖车,必然要获得处分权才能卖,这是其应该负有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所有损失都应该由其承担。第二,付xx在推销该车时说,车是从曾毅手上接的,田理辉与曾毅是合伙人,陈洪飞与田理辉的质押协议是曾毅转押车时交给他的。付xx、聂xx隐瞒与撒谎,目的是误导刘xx造成错觉,即使车辆已经登记抵押给曾毅,而付xx、聂xx从曾毅手上接的车,起信公司与曾毅也无权再追索了,刘xx买这个车所拥有的权利,别人是无法对抗的,只要起信公司与曾毅没有追夺权,别人就更没有了,所以这个车是安全的,是享有使用权的。付xx、聂xx既然说从曾毅手上接车,而曾毅是抵押权人,车并不在曾毅手上,付xx、聂xx要卖车,还要给买方提供一个质押协议,证明车在自己手中可以转让。第三,从交易车辆价格上看,也是一辆对方应该有处置权的正常抵押车的价格。抵押车不能过户,相对于二手车便宜,该车新车37万多,开了三年,能过户的二手车是二十多万,刘xx以16.4万买抵押车,价格并不低,绝不是一辆会被另一个无法对抗的债权人随时可以开走的车的价格。付xx、聂xx也拿不出什么凭据证明,他们当时已诚实地告知此车的抵押状态,转押协议中没有写明该车存在债务纠纷,没写明有一个无法对抗的,已经在车管所作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谁买了后果自负等条文。付xx、聂xx编造谎言的行为至少是民事欺诈,刘xx是善意取得。六、付xx、聂xx在一审中没有说明此车的来历,请求法庭责令其提供如何获得此车的凭据。付xx、聂xx将无法证明来源的车卖出,应承担全部责任。七、付xx、聂xx违反了《车辆转押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的权利”,而事实上付xx、聂xx转让此车,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其并没有转押权。八、《车辆转押协议》第五条“该车转押给乙方以后所发生的……包括车辆丢失……产生的一切费用以及法律责任、所有经济纠纷都与甲方无关”,该约定的前提是卖方必须无条件向买方提供真实可靠的车辆抵押信息,协议任何一条都应建立在双方诚实的基础上,付xx、聂xx的行为破坏了诚信基础和协议精神的根基,由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已经是欺骗与被欺骗的关系,细抠协议条文已无意义,况且车辆并非丢失,而是被抵押权人开走。在没有其他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情况下,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人是不会去调查也无能力去调查案涉车辆是否存在其他抵押权人。因此,刘xx已经尽到了交易中的合理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九、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因为付xx、聂xx没有取得出卖物的所有权与处分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方对所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付xx、聂xx负有保证车辆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负担及不受他人追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付xx、聂xx作为出卖人显然没有所有权与处置权,否则车也不可能被一个已经登记抵押的债权人开走而无法追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不动产经借款抵押登记后,原物主即不享有对抵押物的完整物权。车主陈洪飞又逾期不还欠款,已失去对该车处分权,付xx、聂xx更没有权处分此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转移的,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付xx、聂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管理公司述称,1.付xx、聂xx与刘xx之间的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均是在xx管理公司所开办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之外的第三方经营场所进行,与xx管理公司无任何关联。刘xx在明知案涉合同纠纷与xx管理公司无任何关联的情况下,故意将其牵涉到多次诉讼中去,给xx管理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xx管理公司将另案向刘xx主张赔偿。2.原审判决中对xx管理公司的责任认定尊重了客观事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对此认定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维持。至于付xx、聂xx与刘xx之间的责任认定与xx管理公司无关,xx管理公司无法发表意见。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xx与付xx、聂xx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2.付xx、聂xx、xx管理公司共同返还刘xx购车款164000元;3.付xx、聂xx、xx管理公司共同赔偿刘xx经济损失11910.89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4月27日,以购车款164000元为基数,按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率4.9%计算所得),并支付以购车款1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刘xx(乙方)与付xx、聂xx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现将牌照为鲁H10Y**车辆转押给乙方,车辆品牌奥迪Q5,……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如果原车主取回车辆,应该还清所有本金借款、利息、滞纳金及违约金之后,再由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配合甲方取回奥迪车(鲁H10Y**)……此合同在乙方对该车现时车况及各项技术参数认可,甲方对协商车款认可,并双方签字的情况下,即时生效。同日,付xx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今收到奥迪Q5款壹拾陆万肆仟整(仅用于Q5交易用)。济宁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车辆档案载明:中文品牌奥迪牌,车辆型号FV6461ATG,号牌号码H10Y07,机动车所有人陈洪飞,抵押标记已抵押,抵押权人曾毅。2018年7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体育场派出所出具报警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7年7月9日8时25分许,体育场所接到电话1395333****报警称其黑色奥迪Q5(鲁H10Y**)被盗。……经了解,报警人所称的被盗车辆(鲁H10Y**)系其买的一辆抵押车,该车原车主将车抵押给起信抵押公司(1886547****),……后电话联系起信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将借款合同传真至派出所。案外人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体育场派出所提交的陈洪飞与曾毅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陈洪飞,出借人曾毅,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抵押物奥迪品牌,FV6461ATG型号的汽车壹辆,车辆牌号为鲁H10Y**,……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还款方式等本等息(按月还付等额本金和利息),……签约日期2016年1月28日。案外人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体育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武汉起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从事融资居间服务的金融信息公司,……2016年1月28日,借款人陈洪飞因资金周转需求,向我司寻求融资服务,与我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由我司向其提供融资居间服务。后经我司居间介绍,与出借人曾毅签订《借款合同》。……故我司贷后人员在债权人曾毅的授权委托下已通过相关渠道及方式开展对客户陈洪飞的催收,将陈洪飞借款抵押车辆于今年进行暂扣。案外人曾毅向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体育场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载明:本人曾毅
一审法院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xx管理公司是否应对案涉购车款及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2016年11月2日,刘xx与付xx、聂xx签订车辆转押协议一份,刘xx、付xx、聂xx分别在该合同甲、乙方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刘xx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布放的终端编号46014509号的POS机,刷卡后将164000元购车款转入xx管理公司账户中。2016年11月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依照业务资金清算流程在扣划20元手续费后,将163980元转至POS机用户王晶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订立案涉车辆转押协议甲、乙方为刘xx与付xx、聂xx,xx管理公司并非该协议缔约当事人,虽然其在买卖过程中曾接收过刘xx转入的164000元购车款,但该收款行为并不导致其享有案涉车辆转押协议的权利或承担义务,刘xx主张xx管理公司对返还购车款及赔偿损失承担相关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付xx、聂xx与刘xx签订案涉车辆转押协议是否系职务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付xx、聂xx主张签订案涉车辆转押协议时,二人均为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的员工,与刘xx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是该中心的工作安排,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案涉纠纷依法应该由该中心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车辆转押协议》、收款凭证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付xx、聂xx与刘xx订立协议并收取相应价款的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付xx、聂xx提出的上述主张,合议庭亦依法予以示明,要求付xx、聂xx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或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但付xx、聂xx均无相关证据提交。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付xx、聂xx与刘xx签订案涉车辆转押协议系职务行为,其主张免除责任的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支持,付xx、聂xx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xx与付xx、聂xx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名为转押协议,实为买卖合同。双方买卖关系自2016年11月2日案涉《车辆转押协议》订立时成立。根据刘xx和付xx、聂xx提交的证据以及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体育场派出所出具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案涉车辆牌号为鲁H10Y**奥迪汽车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陈洪飞,抵押权人为案外人曾毅,付xx、聂xx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现该车被抵押权人取走,致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刘xx有权要求解除与付xx、聂xx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并退还购车款,刘xx依法不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另,刘xx认可购买案涉车辆时了解该车实际车主信息以及车辆存在借贷、抵押等情况,即刘xx对付xx、聂xx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是清楚并知晓的,在此情形下刘xx仍然出资购买纠纷车辆,该任意购买行为对资金占用损失的扩大具有明显过错,刘xx依法应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刘xx要求付xx、聂xx赔偿经济损失11910.89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2018年4月27日,以购车款164000元为基数,按三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基准率4.9%计算所得),并支付以购车款16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刘xx与付xx、聂xx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二、付xx、聂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xx购车款164000元;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付xx、聂xx负担3561元,由刘xx承担259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与付xx、聂xx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虽名为转押协议,但双方当事人事实上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付xx、聂xx在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车辆出卖给刘xx,现该车辆被抵押权人取走,致使刘xx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刘xx要求解除协议并退还购车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xx是否应当返还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已被抵押权人取走,刘xx并不实际占有车辆且其并无明显过错,付xx、聂xx要求刘xx返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案《车辆转押协议》中明确载明甲方为付xx、聂xx,乙方为刘xx,收款凭证上有付xx的签字,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付xx、聂xx与刘xx签订协议并收取款项的事实。虽然在该过程中,刘xx所付款项转入了POS机用户王晶的账户,但这并不产生王晶直接受案涉协议约束的法律后果。况且,付xx、聂xx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济南槐荫中腾汽车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具有该中心的授权。故,关于付xx、聂xx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晶亦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对于付xx、聂xx追加王晶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xx、聂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上诉人付xx、聂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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