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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侵权纠纷中一方主张损害赔偿中规则原则适用
更新时间:2019-01-16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张某1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将其4层私人楼房的建设工程交由未取得建筑资质的张某2承建,张某1负责包建材等建房必需物的置备,张某2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建设,张某1按每平方米130元向张某2支付劳动报酬,张某2再向施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张某2承建该工程以后,雇阳某参与建设,负责搅拌机作业。于2016年7月20日,施工过程中,修理搅拌混凝土机械时被该机械一部分零件掉下砸伤,当日立即将阳某送至B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8月出院。阳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万余元,张某2支付3万余元。阳某受伤治愈后,经Y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分别为7级、10级伤残,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受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该案的处理】

该案经X人民法院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进行立案、审理。该案的认定:张某1系发包人,张某2系承包人,阳某系张某2工程队的雇佣人员,与张某2存在雇佣劳务关系。阳某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应当由雇主张某1承担赔偿责任。因该案阳某分别两次诉至人民法院,其两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阳某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张某1、张某2并未在该案审理中提供阳某在该案中存在过错的证据,人民法院对张某1、张某2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张某1将自己房屋建设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张某2,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 结合《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同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张某1自建自居住房屋虽然属于农村住房建设,但是楼层有4层之高,且张某1明知张某2没有相应建设施工资质或者具备相应安全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自建房屋发包给张某2承建,主观上具有一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该案中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阳某受到的损失中,张某1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2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1与张某2互负连带责任。对于该案中阳某的损失认定:1、残疾赔偿金。庭审中张某1、张某2对阳某主张残疾赔偿金依照城镇居民标注计算持有异议,认为阳某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审理法院认为,阳某住所地在X村Y屯因城市建设需要农村的土地已被征收,现阳某居住地已属于社区,阳某系社区居民,以从事建筑工程搅拌混凝土机械作业为主要工作,阳某的收入已不属来源于土地。因此,该院支持阳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阳某经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残疾级数为7级、10级属于多等级伤残,根据《广西壮族自治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高法发(2003)32号)第三部分关于伤残赔偿指数的计算中,规定伤残者有多处伤残的,另一次伤残残疾赔偿附加指数6级以下为8%,5级以上为10%。同时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参照《广西壮族自治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桂公通(2017)193号)第一项的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票据予以认定。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参照《广西壮族自治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通知》(桂公通(2017)193号)第四、五、六项予以认定。

【法律分析】

一、关于该案中受害阳某是否存在过错。阳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操作搅拌机工种,该工种具有一定的危险,对此危险程度是明知的。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各自的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相对方举证,即谁主张对方有过错谁承担举证责任。而阳某作为成年人对施工场所环境、安全条件的状况比较熟悉,对伤害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该案发生以后,双方均没有报警、或者向政府安监部门报案,对案发现场的证据无法固定保存。因此,诉讼中人民法院从生活常识以及经验法则、举证责任的划分认定阳某不负一定的责任。

二、损害事实发生后,必然会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该案中,最重要的赔偿问题是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该案中争议比较大的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问题,案件进入诉讼中,阳某并没有提交有关土地被征收或者是在城镇务工所得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是否城区化等。因此,对于该项计算标准的适用存在比较大的争议,该项存在商榷的余地。

三、该案发生后房屋所有人与承揽建设者是否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一、张某1与张某2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张某2与阳某的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否能评价为造成该侵权案件的共同行为或者是共同危险行为,笔者认为,不能,合同具有相对性,侵权具有绝对性,因此,两者不能评价为共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发包人明知承包人没有资质等条件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承揽关系是否评价被发包、承包所包含。笔者认为,不能。首先承揽是承揽人提供技术或者劳务为定作人完成一定的成果;而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均会涉及到工程量、劳务与施工用料等,可以说是比较完整的工程建设。再者,侵权责任法对于连带责任限制比较严格不宜扩大适用,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点扩大范围之嫌,因此,根据法律优于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连带责任值得商榷。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以及住房问题逐渐得到改善,农村自建房越来越多,同时,恰好是国家精准扶贫政策施行的阶段,农村建房更是爆炸式的增长。变化的基数增长,安全事故逐渐出现。农村自建中涉及两大问题:一、经济问题。农村居民收入均是比较低,很多农村自建中均享受了国家补贴政策,所以,自身经济不足以聘请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及工程队;二、技术问题。在农村自建房中,没有任何技术,且不会重视安全问题,同时也是基于经济压力,铤而走险,放弃置备安全设施。以上两个问题没有解决,类似案件的发生是无法避免的。所以,农村自建中,要么从经济方面考虑,聘请具备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工程队承建,既能防止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风险,又能有技术保障。同时,更要重视安全意识,建设一定高度的建筑物是应置备安全设备,从而达到一定的安全条件,在责任承担方面或许可以减轻。基层工作人员入村走访扶贫期间对安全知识的宣传也是不可或缺,提高农民安全意识、法治意识,基层工作者责无旁贷。

综上,解决好农村经济收入问题、安全防范意识,类似案件的发生将会减少,但是这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解决的问题,需要长期坚持。同时,这些因素在司法实践应被考虑,从而使每一个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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