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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保险的几个诉讼问题
更新时间:2019-01-09

一、车主在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否有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笔者认为,驾驶员(或其亲属)是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受益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理赔。机动车辆保险是以机动车辆本身及第三者责任等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运输工具保险,其被保险人主要是拥有各种机动交通工具的法人和个人,保险标的主要是各种类型的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主要是指在发生意外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司机座位的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带有人身性质的财产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对象是驾驶员的人身安全,受益人应当为驾驶员(或其亲属)。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驾驶员(或其亲属)系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受益人,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本案中,原告因陈某死亡造成的总损失计848792元(未获赔偿的部分计555094.4元),根据保险责任比例,赔偿金额超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20万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原告可直接向保险公司全额主张20万元赔偿。

二、座位险和交强险的关系

交强险与座位险的保险责任相互补充但两者却又不尽相同,主要的区别在于两种险别的承保对象有所区别。

座位险主要是赔偿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伤亡的保险。车上人员一般包含司机、售票员、乘车人。乘车人既包含购票上车人员,也包含减免票的人员(如残疾人、小孩等),在特殊情况下还包含:1、借用人(如甲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乙使用,后发生事故,乙也享有车上人员险的保险权利。当然,该种情况存在法律争议,此不赘述);2、押运人(如乘坐在驾驶座内的押运人,但不包含在车厢内的押运人);但一般不包含逃票人员,非法上车人员。

交强险的承保对象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对于“本车人员”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因此,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可以参照座位险车上人员的范围。而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一般认为保险人即保险公司是第一者;被保险人即投保人作为致害人是第二者;除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失时,在车下的是第三者。

三、己方座位险和对方交强险理赔的现实性问题

现实中在己车车上受伤时,有可能出现己方座位险和对方交强险重叠的情况,是对方的交强险按“第三者”赔偿,还是己方的“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或是同时进行赔偿,学术界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交强险有强制性,优先于商业三者险,也优先于“车上人员险”,在对方交强险不赔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车上人员险。第二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险类似于单纯的意外伤害险,与交强险互相独立,且自己的车上人员险与对方的交强险并无直接联系,因此请求交强险赔偿时同时可要求车上人员险全额赔偿。第三种观点认为,两个保险虽然独立,但保险具有补偿性,已由一种保险赔偿的项目不得要求另一种保险再赔。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债权理论分析,座位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属约定之债。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系一种基于损害赔偿的债权法律关系,属法定之债。根据债权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损害赔偿之债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法定之债,其适用的是侵权法上的补偿性原则,旨在修复被侵权行为所破坏的民事法律关系,填补被害人的损失;而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投保人以支付保险金为对价,不受侵权法补偿性原则的限制。故法定之债中对方交强险的适用不能排除约定之债中己方座位险,否则将构成违约,同样,约定之债中己方座位险的适用也不能排除法定之债中对方交强险,否则将构成侵权。所以,该两种请求权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补充性关系,权利人可以同时主张。

从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分析,“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其目的就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购买保险而获取不当利益,而座位险和交强险中非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属于人身性质保险,保险法对于人身性质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残疾或者死亡时,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其价值不能用金钱予以准确衡量,受损利益与所得利益的大小无法比较。尽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能会获得大大高于保险费的赔偿,但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一般不会以自己的身体健康为赌注博取保险金,故人身保险并不存在道德风险,实无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之必要。基于生命、身体的经济价值的无限性,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人身保险合同只有保险金额的约定,而不是保险利益的价值确定,它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的伤害时,才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事先双方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障是给付性的定额保险。既然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重复投保,也就意味着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而且如果己方座位险的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对方交强险保险公司或实际侵权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反之亦是如此。

从保险法的规定分析,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却未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适用损害补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保险条款》己方座位险部分第二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2、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3、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4、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5、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从以上条款规定来看,其对被保险人已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后能否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请求权虽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保险金请求权同时主张。笔者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第三者处获赔后仍有权主张保险金,该类条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该类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允许”原则,应认可该类约定的效力。

综上,己方座位险和对方交强险并不存在必然的冲突,两种保险利益是可以共存的,这既保障了被保险人投保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社会对生命、健康权的尊重,减少了社会矛盾,有利于社会和谐。

四、交强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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