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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
更新时间:2018-11-15

共同犯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

我国刑法第25条划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这个概念出发,构成共犯的前提是共同行为人主观上必需有共同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行为人的实施行为必需符合特定的一个犯罪要件。

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共同行为人却因介入犯罪环节的不同,程度有差异,而使得司法职员在认定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时产生熟悉上的偏差,使某些应当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逃脱了法律的惩处,又使某些应当以主犯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被错误认定为从犯得以从轻处罚。

毕竟如何正确判定行为人某一行为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共同行为以及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重要性如何﹖去去是司法职员时感困惑的题目。

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掌握:   (一)共同行为必需是基于共同故意之上的行为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的成立,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需存在意思联络(或称意思疏浚),“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的相互沟通”,①共同行为成立的基础就是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

但在司法实践中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熂垂材倍?未实行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例如: 甲,乙共谋拦路抢劫?煹皆级ǖ耐砩?10点,甲按时到两人商定的地方抢劫,但乙却因故未往,结果仅甲一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其乙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人以为: 这种情况下,乙只有共同犯罪故意而没有共同犯罪行为,既然没有共同犯罪行为,其共同犯罪当然不能成立。

笔者以为,应将共谋行为即犯罪准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为一个整体来考察,共谋行为与实行行为存在紧密的联系,先前的共谋行为对后来的实行行为的发生显然是有影响的,对终极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有原动力的。

共谋后未介入实行犯罪的行为人固然没有亲手实行犯罪,但其先前参加共谋的行为使其不能挣脱与后面实行行为的关系,更不能挣脱与终极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此,在共谋而未实行的情况下,共谋而未实行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的共谋行为而完全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即使共谋而未实行者是自动抛却实施后来的实行行为,他也仍旧是该共同犯罪的成员。

只是因为他没有参加实行行为,其刑事责任相对于既参加了共谋又实行了犯罪的行为人要轻,因此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但决不能以为共谋而未实行者只应对准备行为负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行为不仅仅指共同实行行为,而且包括共同准备行为。

介入共谋即为共同准备行为,即使数人共谋犯罪而均未实行,亦可成立共同犯罪,更何况数人中一部门人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

②因此,共谋而未介入实行犯罪的,行为人仍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因而仍构成共同犯罪。

  (二)共同行为必需是基于共同故意范围之内的行为  确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需确认其同时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而且主客观方面的范围要相同一,相一致。

在司法实践中常会碰到实行过限的题目。

所谓实行过限,是指数人在共同实施符合刑法分则划定的构成要件行为时,其中的某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过了他们事先计划实施行为的范围。

例如: 甲乙丙3人商量好于某夜进室抢劫。

进夜后3人如约而至,共同破门进室抢劫。

进室后发现只有女主人一人在家,丙在控制女主人的过程中,见色起意,将女主人强奸。

甲乙对丙所实施的强奸行为全无所闻。

在此案中,丙所实施的强奸行为便属于典型的实行过限。

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过限行为单独承担责任,其他行为人不合错误此承担责任,这是无庸置疑的。

但在处理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的题目时,应当留意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共同实行犯中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同实行犯知情而没有采取任何入一步步履,这种情况该如何认定?例如: 在前一案件中,假如丙在对女主人实施强奸时,甲和乙均望到了,但两人都没有介入强奸犯罪,也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丙的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笔者以为只能对丙一人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对甲和乙则只能以抢劫罪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理由是,固然甲和乙都望到了丙在强奸女主人,但强奸犯罪不在他们的共同犯罪故意范围之内,因此,甲和乙主观上没有强奸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奸犯罪行为,而且,他们也不负有阻止丙强奸女主人的法定义务,因而也不可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完全不具备构成强奸犯罪的要件,没有理由以强奸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

  第二,共同实行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均实施了超出原定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例如,在前面所举的案例中,甲和乙见到丙强奸女主人后,顿时都产生了强奸的犯意,于是先后将女主人强奸。

对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以为,在这种情况下,固然是在统一地点,几乎统一时间实施的犯罪,但因为都是单独实施犯罪,相互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即不存在不但知道自己在实施危害行为,而且知道是在与他人合力共同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形,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单独犯罪对各个行为人入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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