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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更新时间:2018-11-01

一、诉讼主体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该列为被告;

(二)机动车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以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以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名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 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义务人,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时,应当将该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名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予以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第五条 同一交通事故致两方(含两方)及以上当事人损害的,该两方以上当事人不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部分受害人起诉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受害人为共同原告。

同一交通事故造成两人以上损害的,受害人或其他赔偿权利人分别在本市不同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统一审理,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给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理。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应当告知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相关赔偿权利人的有关情形,并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或相关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赔偿权利的,则可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或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已起诉的受害人或者相关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不为不起诉的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预留份额。若有受害人治疗未终结,伤残难以确定,暂不能起诉的,应中止案件审理,待该受害人起诉后一并予以审理。

二、赔偿责任主体

第六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与挂靠单位的免责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第八条 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从事道路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对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照第七条处理。

第十二条 借用或租赁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借用人或者租赁人予以赔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者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出借人或者出租人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或者出租车辆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导致交通事故发生。

(二) 借用人或者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者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三)其他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者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三条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的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管人、维修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人员在驾驶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驾驶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能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法人及其他组织工作人员、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驾驶自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雇佣驾驶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由保险公司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重大过失,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赔偿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

(一)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存在无证驾驶、无证行驶、酒后驾驶、超载驾驶,或者明知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仍上路行驶等严重违章行为之一。

(四)因本次事故被吊销驾驶执照的

第二十条 无偿搭乘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

(二)受害人按规定免票的

第二十一条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人在保留车辆所有权期间购买人使用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质押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质押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质押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投交强险的车辆被盗窃、抢劫或抢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投交强险属投保义务人责任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登记车主不能提供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被盗证据的,不能免责。

使用盗窃、抢劫、抢夺等非法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控制人不能提供车辆被盗、被抢证据的,不能免责。

三、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不论机动车一方有无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或机动车强制保险已失效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使用人对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含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驾驶员、乘客)、被保险人。本车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内或车厢内的人员。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有争议的,由保险公司负证明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对赔偿项目区分项目限额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分项在限额内判决赔偿。

第三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起诉时未作选择的,一审人民法院应予释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依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有非医保用药免赔约定的,人民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供医疗用药清单,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带有挂车并分别投保了主车、挂车保险的,受害人主张在主车、挂车保险限额之和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其比例可按照下列意见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负主要责任的,可以在60-90%之间确定,一般以70%赔偿;

(三)负次要责任的,可在10-40%之间确定,一般以30%为宜;

(四)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的责任;

(五)不负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其赔偿责任视具体情况确定;

(七)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一般可由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其赔偿比例可以参照前款意见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以按照下列意见分担: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承担5%;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责承担10%;

(二)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左右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左右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五)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承担60%左右的赔偿责任:

(六)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可根据具体条件,机动车一方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四、赔偿标准与内容

第三十七条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划分标准,一般应以当事人户口簿的注明为准。

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农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一)暂住证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

(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

(三)受害人为产权人的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有实际入住此房满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

(四)在城镇入托、就读满一年以上等证明;

(五)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提供一年以上的工资领取证明或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证明;

(六)在城镇从事合法经营一年以上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

(七)其他能够确认城镇居民身份的证明。

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第三十八条 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合法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人民法院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以审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属必然发生的下列费用,可以一并予以赔偿:

(一)受害人体内固定物取出等必然发生的费用;

(二)受害人为避免导致伤残、恢复器官功能等所必须的康复费用;

(三)受害人勇于维持生命体征所必须的辅助费用。

第四十条 受害人如果是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所在地或本市上年度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如果是农村土地承包人,并有证据表明还从事农业、养殖、渔业等经营的,可以按照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男满60周岁以上、女满55周岁以上的受害人,如果无证据表明又受聘于其他单位并因受伤实际减少了收入的,其主张误工费的,不予支持。

受害人构成伤残的,误工时间一般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体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休息证明书等证明合理确定。如果证明开具的误工期与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规定期限过于悬殊,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

第四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特殊情况下可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具体护理期限应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受害人提供的就诊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对方有异议并明显不合理的,应告知异议方或受害人申请鉴定确认)或者鉴定部门鉴定结论确定。但第一次判决最长不超过20年。之后确需护理的,告知受害方。可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起诉。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级别确定: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100%;大部分护理依赖 70%;部分护理依赖 30%。并应该注意定残后的护理费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关联和平衡。

第四十二条 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确定,一般为15元/天。

第四十三条 住宿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便准予以确定。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

第四十四条 住院期间应给予的营养费,一般确定为15元/天.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提供的就诊医疗机构证明意见对方有异议并明显不合理的,应告知有异议方或者受害方申请鉴定确认。

第四十五条 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要结合受害人的伤情、治疗的紧急程度、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的合理性等多种因素加以确定,以正式票据为凭。受害人或者其亲属使用私家车取代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就医的,可以比照搭乘合理的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伤残2-10级的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残疾赔偿金。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除赔偿年限计算为5年外,伤残等级2-10级的仍应以10%的比例依次递减计算。

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基础,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累计增加的伤残赔偿指数最高不得超过10%;多处伤残等级赔偿最高不超过100%。

第四十七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给付年限,第一次判决一般不应超过20年,之后确需要更换辅助器具的,告知受害方可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起诉。

第四十八条 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一般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由赔偿义务人按照相应比例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一级伤残支付比例为100%,依次递减,十级伤残的支付比例为10%.

尚在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时间应计算至其学业终结(结业或毕业)。

受害人遭受不法侵害前的子女为残疾人或者精神病人,且今后必然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劳动能力的,可要求赔偿义务人将其成年后的生活费与未成年期间的生活费一并给付,但成年后的生活费用不超过10年,且总计不超过20年。

第四十九条 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审判认定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五十条 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或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以支持。

第五十一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或者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果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应认定协议有效。

五、其他

第五十二条 本意见仅供本市两级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本意见若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法院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意见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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