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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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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刑事拘留后有多大机会能够取保
更新时间:2018-09-13

被刑事拘留后有多大机会能够取保

当家中亲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家属咨询律师的第一步往往是问“能不能取保”。对于这个问题,如果严格按照法律上来讲,大多数案件都是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的。如果大家有疑问,可以看看刑事诉讼法第65条关于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那么既然法律对取保候审的范围作出了如此宽松的规定,那为什么现实中取保这么难呢?一些人可能要说了,刑事诉讼法第65条关于能够取保的一项条件就是“取保后不至于发生社会危险性”,是不是因为法律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没有定义,导致办案部门主管裁断的空间太大,所以取保难度大呢?对于这个说法,笔者认为不太准确,刑事诉讼法第65条对于何为社会危险性确实没有规定,但是,在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于是否应当予以逮捕的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中之一就是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不能避免下列“(一)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批捕。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关于社会危险性内容的定义,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即总计上述五项社会危险。可能又有人说,法律虽然规定了审查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内容,但是没有对如何判断是否具有这五项社会危险做出规定,因此办案部门仍然可以随意选择其中一项理由拒绝取保,这样做从法律上将也是没有问题的。笔者想强调的是,判断是否具有这五项社会危险性,绝对不是一个主管的判断过程,而是应当依据客观事实来进行一个合理的认定。这样说也绝非于法无据,因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9条对于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如何判断是否具有上述五项社会危险性作出了具体规定,随便列举一条,如“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我们从上述规定中就能够知道,判断这五项社会危险性,应当严格依据于客观证据来判断,而绝非主观妄断。说到这,大家也都应该能够知道笔者论证这么多想要表达的中心思想了,那就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都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换一句话来说,都不符合必须批捕的条件。因为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办案机关都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此人必须长期羁押的合理性,即此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到必须完全剥脱人身自由的程度。

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回应律师取保申请时,往往非常不负责任的以所谓案件复杂为由拒绝,而到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在与相关人员沟通不予批准逮捕时,检察官也经常质问律师,如果他出去串供怎么办?面对这些问题,笔者往往无言以对。笔者想强调的是,请办案部门搞清楚举证责任再来说话,是否取保、亦或者是否批捕,法律都必须要求办案部门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极高这一点进行证明,而不是让律师或者当事人来承担其不具备社会危险性的举证责任。现在的司法实践是,只要你不能证明他不具备社会危险性,那就必须拘留、就必须予以逮捕。笔者希望,在刑事案件最初的阶段,办案部门能够依法办案,也即仅仅对于确有证据证明人身危险性极高的犯罪嫌疑人采取长期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绝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能够依法予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适用几率的大小,其实也是这个国家司法文明的好还一个重要指标,毕竟无罪推定是举世公认的原则!那么为什么还要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长期剥脱公民的人身自由呢?希望在未来的日子里,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不再仅仅是华而不实的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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