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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属于谁?
更新时间:2018-08-03

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属于谁?

-----以陈某义与翁源县民某化肥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为例

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 陈国华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义2012年3月20日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翁源县民某化肥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轮机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义的义务为安装、检修和调试汽轮机,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5月4日,陈某义一方的安装员工,在民某公司施工期间由该公司安排食宿,伙食费由陈某义一方承担。2013年10月9日原告陈某义和被告民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签订了《工程款付款核对单》。原告认为涉案汽轮机按期2012年5月4日完工,并非为2013年10月24日,发电机已运行了一年多时间。同年7月,原告一方的安装人员皆被安排继续留用,而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原告认为从2012年7月20日开始为民某公司的员工,为汽轮发电机的负责人。2013年9月15日被告民某公司口头通知原告10月份开始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民某公司尚欠7、8、9月工资9000元,并依法应当支付2个月即6000元经济补偿金。原告起诉前已经向当地的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但是,仲裁机构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责令被告:1、支付9000元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2013年1月公司人员领用表、民某公司考勤表、汽轮机配电运行记录表、生产人员联系电话薄、汽轮机调试情况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与民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民某公司提供了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表和全员花名册以证明原告并非其员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饭菜票领用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承担证明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的举证责任。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点是:1、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如果是劳动关系,原告之请求是否成立。3、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本案被告民某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以证明和工程结算的凭证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承揽关系,该公司已尽举证责任,陈某义未提供工作证和其他劳动者证言,故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遂驳回原告之请求,是正确的。本文就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作一简要分析。

就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 招聘 “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的证明责任是第(二)和第(五)款,劳动者具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员工身份的义务,没有工作证的,应当提供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据此,劳动者是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义务主体,那么,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的事实有无证明责任呢?笔者认为,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据此,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责任中,用人单位只是特定的补充义务,不属于基本义务。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

哪些是用人单位的补充责任呢?用人单位否定劳动关系成立,也要承担辅助证明的义务,根据前述前述劳动部的规定,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和缴纳社保费等记录的证明责任,其理论基础是证据距离比较理论,因为劳动者对于这些证据的获取是非常艰难或几乎是不可能的,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指明的事实,用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这就是“举证责任倒置”,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指基于法律规定,将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证明的,则推定主张方的事实主张成立。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在大陆法系中,德国学者在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就提出了这一理论。认为在环境污染问题,医疗事故引起的伤害赔偿问题等侵权案件,对此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显失公平。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的例外。英美法学不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例外,而是认为是个案审理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选择。如果不考虑在某些案件中运用该例外之原则,如果依然恪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势必会产生对原告人不公平的现象,实际上否定了对环境污染和医疗事故等侵权诉讼纠纷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中受害人的司法救济权。

因此,笔者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劳动者的举证责任为基本义务主体,以用人单位的特定材料的提供即举证责任倒置为补充。

附录;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2013)韶翁法民一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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