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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认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更新时间:2018-07-20

摘要:放火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公私财物,也可以是人身;放火罪的危险犯也可能存在未遂形态。放火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时,行为人又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以放火的手段来杀害特定人员,或者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应当根据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不同分别处理。为了骗取保险金,以放火为手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应当根据其所触犯的罪名的不同分别处理。

关键词:放火罪 公共安全 危险犯

Some Questions on the Affirmation on the Crime of Arson

CHEN Guo-hua

Abstract: Public or private property and person can be the object in arson crime; dangerous crimes of attempted arson may also be in unaccomplished situation. The person whose behaviors don't cause serious consequences and who actively takes measures to prevent the harm result, shall be identified as criminal of crime termination. Different objects of crime which are violated should be handled respectively in different situation where one wants to kill specific person by means of fire, or sets fire to his own property. To defraud insurance money, one who purposely creates insurance accident by means of fire, shall be punished respectively, according to his crime.

Key Words: arson crime, public safety, dangerous crimes

放火罪是一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自古以来,“杀人、放火”经常被相提并论,同属性质极为严重的自然犯。实务中,放火罪也属于常见多发的治安犯罪之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属于应当予以重点打击的犯罪。在放火罪的认定中,至今仍有不少存在争议的疑难问题。本文拟选择其中争议较大,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的几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放火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这里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放火罪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公私财物

我国传统的通说观点认为,放火罪的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例如,早期较为权威的教科书就将放火罪定义为“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其根据在于:第一、根据97年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罪表现为“放火……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明确将放火罪的犯罪对象限制于公私财物。第二、放火必须点燃引燃物并以财物为依托才能造成火灾。这种观点在刑法第114条修订前,应当说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是,《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114条进行了修改,没有再将放火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公私财物。这样,认为放火罪的犯罪对象还可以是人身的观点就逐渐通行。例如,有学者就认为,放火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只是人。[2]笔者认为,放火行为的犯罪对象可以只是人身,理由如下:第一、刑法修正案(三)第1条已经删除了对放火罪犯罪对象的限制性规定,这种变化表明了立法者认为放火罪的犯罪对象不再局限于公私财物的态度。第二、现实中,放火行为虽然主要以财物为依托,通过焚烧财物制造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并不能排除

陈国华(1963年-),法学硕士,湖南祁阳人,目前研究方向为刑法,兼职清远市职业技术学院,讲师

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直接以人身为对象制造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例如,如向人群投掷燃烧弹或者在公共场所向他人泼洒汽油并点燃,这类行为,已经具备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放火罪论处,而不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二)如何理解放火罪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

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放火罪的犯罪对象通常应当具有不特定性。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放火罪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呢?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不特定性”,是指放火行为并非确定地作用于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人或者某项特定的财物,而是作用于不特定的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的公私财产。申言之,即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放火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无法预料,也难以控制。同时,对放火罪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的理解也不能绝对化,应该理解为是指放火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但是并不排除行为人主观上针对的是确定的对象。例如,刘某为了报复李某,于某天深夜放火焚烧李某的住宅,引发火灾,烧死、烧伤与李某同住一栋楼的十多个人,还烧毁了巨额公私财物。此案中,刘某主观上虽然想要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人李某,但他的行为可能殃及与李某同住一栋楼的其他人以及整栋楼房;从客观方面看,刘某深夜纵火,地点又是居民区的宿舍楼,在这种时间和环境下,刘某显然无法预料其放火行为会造成多大的损害,也无法控制其放火行为会烧毁多大范围内的财物,造成多大的人员伤亡。可见,刘某的放火行为侵害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值得注意的是,理论上和实务中,均有人认为如果放火焚烧价值巨大的公私财物,即便对象是特定的,也应当按放火罪论处。这与对公共安全的理解发生了变化有关。目前,有不少学者认为,危害公共安全是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共财产安全。[3]

不过,笔者认为,如果要严格贯彻放火罪的认定标准,将放火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不特定的对象,那么,对以特定财物为对象的放火行为就不宜认定为放火罪,而应当定故意毁坏财物罪。至于由此可能导致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局面,应当通过调整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刑来解决。

二、放火罪的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放火罪的危险犯,对于这种犯罪类型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如果放火行为没有发生刑法第115条第1款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但是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下来,应认定为放火罪的未遂。[4]根据这种观点,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危险犯就是关于放火罪未遂的规定,当危险状态未出现时,就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放火罪危险犯的既遂形态,而不是放火罪的未遂情形。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一种法定危险状态,可以认为是危害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有学者就将结果犯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5]危险犯的既遂,就是危险结果或者说危险状态出现。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出现法定的危险状态,就是属于放火罪的未遂。例如,甲在放火焚烧某工厂的仓库时,刚将火把点燃,还未能将仓库引燃,即被保卫人员抓获,则应视为放火罪未遂。因此,放火罪的危险犯也可能存在未遂形态。

有学者认为,危险犯的未遂只发生在危害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只存在未实行终了的未遂。[6]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不可否认,通常情况下,对于能犯的未遂,只存在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因为根据刑法规定,作为危险犯的放火罪并不以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结果为要件,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结果,就构成放火罪的既遂。这意味着一旦出现了法定的危险状态,危险犯的危害行为就已经完全符合刑法分则第114条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已经达到既遂。而在能犯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实施完毕,危险状态就已经出现,放火罪也就达到了既遂,通常也就不存在实行终了的未遂。但是,也不能排除由于行为人认识错误,误认为放火行为已经引燃犯罪对象,而事实上并没有引燃的情形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存在实行终了的放火罪未遂。例如,甲将燃烧瓶点燃后投掷到企图烧毁的仓库房顶,看到已经起火,便离开现场。不料突然下雨,火还没有将仓库房顶引燃便被浇灭。本案便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另外,放火罪的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在不能犯的场合也存在。例如,甲企图纵火,但由于被焚烧的材料的化学特征属于不燃物,因此,甲虽然将燃烧瓶投在在犯罪对象上,完成了放火行为,但根本无法将犯罪对象点燃,甲的行为也属于实行终了的放火罪未遂。

三、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前主动将火扑灭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在纵火后,又主动将火扑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也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的处理取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之间的关系。如果两者是各自独立的,则应当按第114条处理;如果两者之间存在衔接关系,则应当按第115条的中止犯处理。这是因为,如果第114条和第115条的规定各自独立,互不相关,那么,当放火行为发展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出现,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到重大损害的时候,就已经达到犯罪既遂,犯罪至此不会再向前发展。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采取措施防止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只能视为犯罪达到既遂后的悔罪表现,与抢劫他人后又将钱还给受害人的性质相同。但是,如果第114条和第115条所规定的行为存在衔接关系,即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情形是第11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继续,那么,当放火行为发展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出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还不能说犯罪已经停止下来,不会再向前发展,而是可以继续向前发展,直至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到重大损害的严重后果,才能说犯罪已经停止下来,不会再向前发展。这样的话,当放火行为发展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出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时候,行为人又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属于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刑法第24条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按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和第24条的规定处理。

这样处理的话,似乎就产生了一个矛盾: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已经出现危险状态,但在严重后果发生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属于放火罪危险犯的犯罪既遂,应当按照刑法第114条处理,而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在危险状态出现后严重后果发生前,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则属于放火罪实害犯的犯罪中止,应当按刑法第115条和第24条的规定处理。这样处理是否意味着在犯罪既遂后,又可以出现犯罪中止的情形呢?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当从两个层面来看。首先,从自然属性上看,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在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到重大损害的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属于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放火罪实害犯的犯罪未遂形态。但是,由于刑法第114条对这种犯罪未遂作了专门规定,配置了专门的法定刑,使得这种未遂犯成为一种法定的既遂犯。其次,刑法的这一特别规定并不能改变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在自然属性上属于犯罪尚未完成的状态。这就决定了犯罪发展到这一阶段的时候,仍然存在继续向前发展的可能,亦即此时仍然处于犯罪过程中。既然如此,行为人采取措施,自动有效地防止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完全能够具备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从而属于犯罪中止。因此,放火危害公共安全致危险状态出现,在严重危害结果发生前,又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应当按照第115条的中止犯处理。

四、以放火为手段意在杀害特定人的如何处理

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以放火的手段来杀害特定人员,对这种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涉及如何正确划分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以及如何正确处理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情形。

笔者认为,基于放火罪与故意杀人罪在构成要件上的不同,在认定以放火的方法故意杀害特定的他人时,应当区分三种情况处理:第一,如果放火行为并不危及公共安全,那么,放火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只构成故意杀人罪。例如,甲将乙控制在一四周无其他建筑物的独立小屋内,点燃小屋企图将乙烧死,甲的行为就只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构成放火罪。当然,甲的行为还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这种情况下,甲的放火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即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二,如果放火行为同时危及公共安全,但行为人对其放火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危害结果发生,则其放火行为同时触犯了失火罪和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三,如果行为人明知其放火行为有发生致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毁损的可能性,却为了追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危害结果而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则同时触犯了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具体而言,如果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那么,故意杀人罪属于重罪,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理由是: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对放火罪规定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故意杀人罪规定的是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例如,被告人胡某与其公司老板施某发生冲突,愤然辞职。第二天,胡某因怀疑施某又在背后辱骂他,一气之下决定与施某同归于尽,于是提一桶汽油来到公司,将部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后,手持打火机向施某冲去,准备抱着施某点燃。公司同事见状赶忙冲上去将其制服。[7]本案中,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由于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放火罪只能适用刑法第114条规定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法定刑,对故意杀人罪责应当适用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死刑、无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显然,故意杀人罪属于重罪,对胡某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行为已经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如何处理存在不同看法。通说认为应当以放火罪论处,也有人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8]笔者赞同通说观点。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常情节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他人死亡的放火罪的法定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法定刑来看,二者难以区分轻重,因而难以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判定应当以哪个罪名定罪处刑。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来确定应当以何罪论处。放火罪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其他社会重大利益,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只是危害特定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利,相比较而言,放火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加严重。而且,以放火的危险方法杀害特定人,不仅造成了特定人生命被剥夺的结果,还损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后者很难在故意杀人罪中得到评价,而故意杀人后果则可以包容于放火罪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中,为放火罪所评价,因此,对这种情形以放火罪定罪处罚较为妥当。

五、放火烧毁自己的财物或者自焚而危害公共安全的如何处理

放火罪的客体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因而作为其犯罪对象的财物通常是指他人财物。故意毁坏自己的财物由于并不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因而通常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放火烧毁自己财物的行为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就可能侵犯放火罪的客体,因而构成放火罪。例如,李某染毒,被家人送到戒毒所戒毒,治疗期间,李某情绪暴躁。某日,李某又因故与家人口角,躺在床上生闷气。后李某乘家人外出,将自家房屋点燃,幸亏邻居和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火扑灭,才避免殃及四邻。[9]本案中,李某放火焚烧的虽然是自家房屋,但由于其家近邻其他人家,一旦火势蔓延,必将烧毁其邻居房屋,因此,其放火行为已经对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造成严重威胁,亦即已经危及公共安全。李某对此显然明知并且采取放任态度,对其行为应当以放火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确实没有认识到其烧毁自己财物的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其行为客观上又已经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分析其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存在,则应认定为失火罪;如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则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公布,自2001年6月1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应当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六、以放火为手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如何处理

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骗取保险金,以放火为手段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对于这类行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不同处理论。

第一,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制造保险事故,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分别以放火罪论处或者以保险诈骗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具体而言:

如果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制造保险事故之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应当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对此刑法第198条第2款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这种情形是否属于牵连犯,理论上存在不同看法。通说认为,这里的放火行为属于方法行为,以虚假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二者间是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对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或者从一重从重处罚。但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为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10]因此,对这种情形,应当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另有学者认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即使行为人认为是以放火手段来骗取保险金,但根据经验法则,放火通常不是骗取保险金的手段,因而不是牵连犯,而是现实竞合。[11]我们赞同通说,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所谓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应当理解为方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被用于目的行为,并指向同一最终目标。如以伪造公文的方法进行诈骗的,伪造公文的行为是方法行为,诈骗是目的行为。伪造公文所产生的结果即虚假的公文被用于诈骗行为。因而伪造公文与诈骗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为了诈骗保险金而制造保险事故,其方法行为即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被隐瞒真相的保险事故被用于骗取保险金,因而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与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如果行为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制造保险事故之后,因故未能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应当以放火罪一罪论处。原因是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就是制造保险事故,该行为即属于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同时又构成放火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放火罪论处。例如,王某与赵某预谋骗取保险金,由赵某将王某承包的某汽车站的客车烧毁(该客车的所有权、投保人均为汽车站)金。当时车站内还停有其他车辆十余辆,燃烧地点距家属楼仅十余米,距加油站仅二十余米。保险公司当时未能查明起火原因,向某汽车站支付赔偿金3万余元。案发后,人民法院认定王某、赵某构成放火罪。[12]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王某、赵某行为的定性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为从赵某实施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地点和环境来看,其行为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和重大公私财产毁损,危及了公共安全。赵某主观上虽然是出于骗取保险金的动机,但放火的故意显而易见,故应以放火罪定罪处刑。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因为二人已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犯罪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用放火的方法制造保险事故,以骗取保险金,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条件。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既构成放火罪又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在处罚原则上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照刑法第198条的规定,以放火罪和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以放火罪定罪处刑。笔者赞同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王、赵二人的行为只构成放火罪,不构成保险诈骗罪。赵某故意在公共场所放火焚烧客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疑构成放火罪,但是二行为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以保险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犯罪,行为人只有处于某一保险关系中[①],才能被保险公司认可为该保险关系中的相应主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而确认其权利。也只有以此为基础,行为人才可能通过虚构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等骗取保险金。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特殊主体。本案中,王某某、赵某既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受益人,不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虽然他们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意图骗取保险金,但是由于他们不是保险关系主体而不可能获取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事实上,保险公司的理赔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二行为人。因此,二人的行为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只能以放火罪一罪论处。

第二、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放火制造保险事故,但放火行为只造成特定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并未危及公共安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或者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在放火制造保险事故,致人受伤、死亡或者公司财产重大损失后,没有向保险公司索赔,则只能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果又向保险公司索赔,则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保险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下编)[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612.

[2] 赵秉志.刑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293.

[3] 李文燕.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277.

[4] 高铭暄,马克昌.中国刑法解释(上卷)[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982.

[5] 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M].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59.

[6] 叶高峰.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与量刑[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14.

[7] 丁天球.危害公共安全罪重点疑点问题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

[8] 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性质[J].中国法学,1999.6;高铭暄,马克昌.中国刑法解释(上卷)[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986.

[9] 赵秉志.刑法教学案例[M].法律出版社,2003.188.

[10] 李文燕,杨忠民.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86.

[11]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352.

[1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卷上)[M].法律出版社,2002.1.


本文已经刊载于2016年6月21日 -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01.15,No.3 2013 ZunyiNomal College Ju


[①] 这种保险关系是通过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确认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保险主体及其权利义务都是由保险合同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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