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合同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此可知,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但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对该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才生效,二者缺一不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相关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于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