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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更新时间:2018-06-23

转浅析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健康权和生命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人身权利。我国刑法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打击相当严厉。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中,故意伤害罪是最常见的,它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多为民间纠纷矛盾激化而起。行为人在纠纷中不计后果,动辄提刀动武,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在刑事案件中发案率极高。我国实行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查明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要认定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相应的刑事责任,必须确定被告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实践中损害后果的产生原因并不是单一的,仅仅就由伤害行为引起,总是介入了各种各样的因素,使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变得复杂,在这复杂的多种因素中,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其它因素在其中起了什么样的作用,对正确认定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罪重罪轻,有着十分重要的刑法学意义;
一、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是什么样的因果关系
  犯罪是主客观的统一,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其中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即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也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某种意义上,在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犯罪客体只有通过表现于外部的危害行为才会受到侵犯,犯罪主观方面只有外化为犯罪客观方面才能为人所认识并具有法律意义,犯罪主体则只有实施了一定的危害行为才成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都是说明犯罪客观方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严重程度的事实特征。因此,犯罪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而在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是什么样的因果关系,直接决定着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历来争论激烈,争论的焦点在于因果关系是否仅指必然的因果关系,还是既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又包括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危害行为必然地、合符规律地不可避免地要造成危害结果。这种危害结果正是危害行为规律性发展而致。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指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结果的内在必然性,但在行为的发展过程中,偶然地同另一个因果发展过程相交错,而由另一个原因直接引起了某种危害结果,前一行为与最后的结果之间就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仅承认必然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而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刑法中不仅存在着作为基本形式的必然因果关系,也存在作为补充形式的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成为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与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二者是个别与一般的关系,但究竟哪一种观点正确呢?本文的目的就是从故意伤害罪这一特殊中进行探讨,以小见大,期望对审判实践有一定的帮助。
  哲学原理告诉我们,在引起后果的原因中有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之分,主要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是决定性的,具有必然性;次要原因对结果的发生是非根本性的具有偶然性;主要原因决定结果的性质,次要原因只是对结果产生量的影响。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也符合这一规律。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罪,只有出现了轻伤、重伤或死亡的损害结果,才发生故意伤害案件,才寻找产生结果的原因,追究引发原因的行为实施人。轻伤、重伤、死亡是一系列渐次加重的损害后果,有结果必然有原因,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一般来说都有是多种多样的,可分为主要的原因、次要的原因,直接的原因、间接的原因,必然原因、偶然原因。只有当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成为众多原因中的主要原因,合符必然地引起损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认定该被告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也就是故意伤害罪中的行为应当是结果的直接必然原因,而不是间接的偶然原因。分析伤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其目的就在于弄清伤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是主要原因,是否是具有必然性,是否起决定性作用。如果能够认定伤害行为成为引起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那就可以确定故意伤害罪的性质,而作为伤害行为以外的,对损害后果有一定影响的次要原因则成为影响量刑的因素。
二、故意伤害罪中不同的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伤害行为造成了人的健康受到损害。根据被害人身体健康损害的程度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确定了轻伤、重伤、死亡三种情况,并规定了对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不同的量刑事幅度。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由于不同的损害后果规定了差异非常大的刑罚标准,因此查清伤害行为造成何种损害后果十分重要。对伤害行为的认定,可以根据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判定,对于损害后果法律专门规定了轻、重伤标准,由法医鉴定人据以评定,还包括对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认定。有结果就必然有原因,在故意伤害罪中这个原因应当是伤害行为。但并非有伤害行为,有轻、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就简单将二者联系起来认定被告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还得详察伤害行为与轻、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是否伤害行为是引起轻重伤或死亡后果的直接的、必然的、主要的原因。如果是,还要注意影响这些结果的次要原因,在量处刑罚时充分考虑,以做到使被告人罪责自负、罪行相适应。
三、从实践中具体分析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探讨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
  在故意伤害罪中,引发损害后果的原因除了伤害行为外,一般来说还有很多其它的因素,这些因素的介入可以影响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由于主要原因决定结果的性质,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审理首要目的就是要查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在众多的因素中,是否是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只有在伤害行为合符必然地引起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损害结果的产生并不是都很直观,法律规定必须由具有医学知识的法医根据轻重伤标准作出正确的判断,已死亡的还要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一般来说伤害行为的实施都很短暂,评定损害结果则需要较长时间,因为人的机体在受到伤害作用后有一个反应或恢复过程,法医鉴定要伺其基本稳定才予以评定,特别是在以影响功能状况作为评定标准的的鉴定中。这一反应过程中可能介入了很多因素,如被害人个体差异、医疗条件、医疗事故等等,它们与伤害行为一起成为影响损害结果的原因,探讨这些因素对造成损害结果的作用,哪一个是主要原因,哪一个是次要原因,对认定故意伤害罪无疑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四、立足于伤害行为的发生点,可以将影响损害结果的因素分为发生前、发生中、发生后三个时间段。
  发生前的因素,是指原本存在,不因伤害事件的发生而变化的因素,如医院的医疗条件,被害人的个体差异等,这些因素可以影响损害结果的程度。如伤害行为发生在山区,由于医疗条件不如城市,被伤者就有可能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致使伤情恶化,甚至死亡,与城市相比,损害结果就加重了。存在于被伤者自身的因素,这是个体差异。如老人、小孩、残疾人、患有疾病的人,他们对打击承受力较弱,同样的伤害行为可以造成他们较重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人相比,他们的个体差异似乎是导致损害的主要原因。然而这些因素原本存在,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它们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体系中,由于有了伤害行为这一直接原因破坏了它的平衡,使这些人的机体产生了损害。因为在产生损害结果这一过程中,正是伤害行为作为量的积累促成了损害结果这一质变的形成,所以伤害行为是打破平衡,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理所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量处刑罚时应酌情考虑这些因素的作用大小。如何考虑呢,应看行为人对这些因素是否明知。如被害人是小孩或老人、残疾人,行为人侵害这些人时就应该知道,他们承受打击的力度不如年青人,如依然实施,造成了损害后果,在量处刑罚时就不仅不能考虑被害人的个体因素而对被告人酌情从轻,相反还应酌情从重;如有这么一个案例,一个20多岁的被告人与70多岁的老太婆争执,抓扯中被告人将老太婆掀倒在地致其重伤,处理中就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就是掀了一下,如果发生在一般人身上可能什么事也没有,应酌情从轻;笔者却认为,老年人承受力弱,这是大家都知道的道理,因此社会公德要求保护老年人、儿童这些弱势群体,在这一点上被告人明知而故意违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如被告人不知道被害人的个体差异,如肝脾肿大、骨质疏松症、血友病、瘢痕体质,这些疾病是内在的,外表看不出,这些病会加重损害结果,在量刑时就应考虑这些不为人知的因素酌情从轻处罚,并且视这些疾病是否可以逆转以及病情的大小,在量刑时不同程度地考虑。而有的疾病发作与外力无关,恰巧在纠纷中发作了,如心脏病、脑溢血等,其发生是必然性的,原因是自身的因素,就不能因与外力作用的巧合而追究被告人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这些疾病发生的诱因,其责任是造成了被害人精神上的紧张,属于民事诉讼调节的范畴。
  发生中的因素,在实践中有三种情况:一、伤害之中又有他人的伤害行为,即共同犯罪,这种情况特别应该注意,首先要严格分析损害后果的特征,是何种手段所致,尽可能区分出各被告人伤害行为造成的不同后果,根据其的损害后果分别承担责任,不能区分的才共同负责。二、被害人在伤害之中为躲避而撞到其他物体致伤,或被推撞到其他物体受伤,这样的损害结果,虽然不是致伤人主动追求,但这些物体原本存在,被告人实施其行为应当预料到可能有这样的结果,这样的结果对行为人而言具有必然性,该行为是导致结果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性质属于间接故意,应当以损害结果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意外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殊情况,它超出了人的意料范围。这里的人是指伤害与被伤害当事人。
  发生后的因素,伤害行为已经结束,这时已经产生了一定的结果,这一结果是刑法上的何种损伤程度,尚未确定,还需法医鉴定。人这一机体在受到损害后有一个反应的过程,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伤后要进行医治,基本稳定后才由法医鉴定人根据其伤情评定出损伤程度。在审判实践中,被害人受伤后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就可能发生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如被害人在事发对立情绪相当大,故意不去医治,要先将事情解决,甚至故意要将事情闹大,耽误治疗时间,造成伤情加重,轻伤变成重伤,重伤拖成死亡,这种结果的产生,其原因主要在于被害人,应排除加重了的因素,以当时的实际结果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如事发中只伤了某根血管,还可能只是轻伤,由于被害人故意延误治疗,发展成了重伤,甚至导致死亡的后果。这一后果的产生主要原因在于被害人自身,行为人只应承担轻伤的责任,而不应该为被害人的重伤甚至死亡负责。这种情况多出现于农村。在治疗中,医治效果直接影响着损伤程度,特别是重伤和死亡结果。同样的伤情,在不同的地方,由于医疗条件的不同,可能出现不同的损伤程度。如脸部损伤后留下长于5厘米明显条状疤痕,致使容貌毁损,就可以达到重伤程度。而在条件好的医院,医生缝合技术高超,辅以先进仪器和药物,很可能疤痕不明显,则构不成重伤。因此医疗水平应当考虑,以当地的平均医疗水平来认识,并且要排除医疗事故。如果被害人在医院治疗中发生了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加重了损害结果,使轻伤变成重伤,重伤出现死亡,而法医在鉴定中没有注意介入了医疗事故的原因,以最终医疗结果作出鉴定报告,以此报告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悖于刑法精神。医疗事故的出现是由于医生不负责任的结果,它造成被害人的治疗效果低于平均医疗水平。这种结果对被害人具有偶然性,但对医生来说具有必然性,是他们不负责任造成的。因此,该结果应由医院承担,而不应该由被告人负责。四、正确认识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意义
  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稳定。我国的刑法原则是罪责自负,罚当其罪,罪行相适应,决不放掉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要认真贯彻这些原则,就必须正确把握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尺度,做到对被告人不枉不纵。这个尺度就是必然因果关系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在行为发展过程中,偶然地由其他原因引起的某种危害后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能将其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或条件。故意伤害罪是常见的犯罪行为之一,认真分析故意伤害罪中伤害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确认伤害行为是产生损害后果的主要的、必然原因,其它影响损害后果的因素仅仅是量刑的情节,就把握了认定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尺度。在审判实践中,能够影响定罪的只能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虽然不能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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