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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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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就不可能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
更新时间:2018-06-05

刑诉法又面临最新的修改,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法条中加入被告人拥有沉默权的条款。有些人肯定会说沉默权是西方法律制度中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并不一定适用中国社会,而且我国刑诉法已经有明确的“不能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以此从这点上讲也完全没有必要引入沉默权制度。

客观上讲,我国刑诉法第50条确实规定了“不得自证其罪的内容”,其表述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从该条文的规定来看,禁止司法行政机关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取非被告人自愿情况下的对其不利的供述。因为这些在巨大压力下的供述往往都是不真实的,极有可能直接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在其自愿的情况下才属于合法证据。条文看似非常美好,但是刑诉法118条的相关规定确似乎和上述条文所反映的精神相互矛盾,其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该条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强制性的义务,但是一个关键问题是在第50条中其实已经确立了被告人对其不利的供述必须在自愿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原则,那么假设一个有罪的人面对讯问其内心不愿意认罪,那么其是否有权利拒绝侦查人员的提问?按照第118条的规定,其不能拒绝回答相关问题,但是如果认罪了其实这个供述确是违背其内心意愿的,又与第50条的规定想违背。一些人可能会对这个说法提出质疑,他们认为即使其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做出了有罪供述,并非绝对违背了刑诉法第50条的规定,因为只要取证的方式没有该条文规定法非法方法,证据本身就没有任何问题。也就是说在侦查程序合法的情况下,即使是其非自愿的供述也是没有任何问题的。法理上这个说法是成立的,但是笔者想要强调的是在强调这个说法时必须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我们承认大部分侦查人员是守法的,但是从数量上看非法取证在我国仍然是一个突出的现象,实践中,当被追诉人提出其非自愿性供述是在遭到非法方式获得的情况时,即使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很难将这些证据排除。也就是说现在司法现状是即使真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得了言辞证据,初步线索以及证据很难被获得,也就意味着法院基本会承认所有移送证据的合法性。这是一个血淋淋的现实,律师即使绞尽脑汁说出花来,大部分情况下也不起作用。

说到这,我想大多数人已经明白了一个道理,那就是所谓“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背后蕴含的自愿供述的法律理念其实会轻而易举的被“如实供述”这个大棒击碎。因为客观情况是,面对讯问,犯罪嫌疑人没有选择权,只能接受讯问。一旦其供述不能使得讯问人满意,就会搬出你必须如实供述这个大棒,至于在讯问过程中使用了什么手段,反正大部分案件也没有全程录像的义务,尺度即使很大,也查无实据。更何况,笔者认为,反复多次讯问本身也会对犯罪嫌疑人产生巨大的精神压力,也有可能导致供述的非自愿性。这也就是为什么笔者认为有必要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原因了,因为这是唯一的切实可行的杜绝国家机器非法取证的制度保障。沉默权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从程序上来讲也是对国家机器权利的限制。也即当开展讯问时,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了拒绝回答问题的意愿,此时针对其的侦查活动从程序上来讲就必须禁止。如果在嫌疑人拒绝回答问题后还反复展开侦查活动,后续的行为都将因为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宣告无效。

笔者坚信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是大势所趋,这将减少国家机器对口供的痴迷,而去下力气固定其他更有证明力的证据,只有这样才能切实较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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