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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那些事儿——工伤认定篇
更新时间:2018-05-24


本文对目前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关于工伤认定的相关情形进行了汇总,如有错讹或疏漏之处,望诸君雅正。(联系方式:13526693905,微信号:jmlb2014)



一、行政法规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法规中“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国务院法制办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请示中反映的职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

(二)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四、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认定为工伤的四种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笔者注:该规定第五、六条分别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中“因工外出期间”、“上下班途中”加以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工伤认定的情形。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相关答复中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236号):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2号):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法[2008]139号):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其他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有关的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本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9号):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六、行政法规中“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笔者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及《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中认为,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随着《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上述两个答复不应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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