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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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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垫江县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更新时间:2018-05-09

垫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垫江县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垫江县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已经十六届县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垫江县人民政府
2013年10月15日

垫江县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垫江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征收垫江县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征收集体土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发展改革委、城乡建委、规划局、市政园林局、环保局、公安局、财政局、信访办、广播电视台及供电公司、鼎发公司、自来水公司等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协助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拆迁房屋补偿
第四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
第五条 被拆迁人属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按照《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垫江县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垫江府发〔2013〕20号)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经补偿后的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的,不给予残值费。交由拆迁方处置的,按合法面积部分补偿标准(不含上浮费)的5—8%给予残值费。
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合法面积部分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三章 住房安置
第六条 被征地单位(不含被征地的村民住户)的水、电设施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水利工程补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有线广播线路、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拆除房屋的装饰物及室内附属设施,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七条 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
第八条 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被拆迁房屋的征地农转非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第九条 在征地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被拆迁土地未被征收,也没有申请办理农转非的村民;
(二)房屋未被拆迁人员;
(三)通过买卖、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屋产权的城镇人员(在城镇确无住房的除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其房屋被拆迁后,可以按照农村宅基地管理和城乡规划的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即农拆农建)。拆迁人在办理建房手续时,新建房屋面积在原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内的部分,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住房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住房、统建优惠购房、自建住房等方式,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予以安置。一户住房安置对象只能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具体安置方式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
第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安置对象签订货币安置住房合同,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
货币安置款额等于当时当地征地拆迁范围相邻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售价乘以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售价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连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统建优惠购房方式的,以户为单位,按每人30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以土地征收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惠购买安置房。
优惠购房时,应按与每户应安置面积接近的原则选购住房户型。因户型设计限制,住房安置对象所购的安置房,超过规定标准在5平方米以内(含5平方米)的部分,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规定标准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对超过规定户型购买的,超过规定户型的部分面积应考虑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售价,具体办法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因户型设计限制,购买安置房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当时当地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售价补偿给被安置人。
第十三条 住房安置对象已婚未育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增购一个自然间(面积15平方米)的住房,其价格按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计算。
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以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面积15平方米)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
征地前无法定婚姻关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且无住房的被征地人员,可以申请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综合造价购买住房。购房时,应按与该户应安置面积接近的原则选购住房户型。
在政府批准征收土地之日前,长期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城镇人员,具有房地产权证且城镇确无住房的被拆迁人,经住房安置方审核同意后,可申请按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住房安置标准按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住房,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按综合造价购买。购房时,应按与该户应安置面积接近的原则选购住房户型。
第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外,无条件集中统一修建安置房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管理要求和当地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标准划拨给宅基地,由住房安置对象自建住房,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应安置房建筑面积标准和当时当地征地拆迁安置房建安造价减去征地拆迁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补偿标准之差予以补助。
自建住房建设方式实行3户以上联建。建房户必须按规划部门确定的地点选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服从规划管理,统一质量要求,统一组织具备资质的施工队伍,统一建设,并由建房户按规定办理完善相关手续、缴清相关税费后实施建设。建房时,建房户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立项审批,办理完善建设手续,接受质量监管。自建安置房的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户自行负责,实行终生负责。
自建安置房的规划设计费及其它服务性收费,水电气安装费,安置房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灯饰、管网及其它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均由建房户自行承担,房屋产权手续由建房户自行负责办理。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第十五条 户口分别在两个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一户安置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有住房的,在征地拆迁时只安置一次住房。
第十六条 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建安造价、综合造价由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商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予公布。
统建安置房屋、自建房屋的,按经济适用房的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七条 划地自建住房的水、电、气安装由建房户自行负责,统建优惠购房的,安置房的水、电、气安装由住房安置方负责。
第十八条 住房安置对象按规定办结安置房的有关手续后,房屋产权归该住房安置对象所有,领取房地产权证。
统建优惠购房,建设用地单位应按优惠购房建安总造价的2%—3%的比例提留该安置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交付物业管理企业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专项用于该物业管理区域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权人按征地拆迁方案规定的时限自行拆迁。
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以下(含3人)每户500元,3人以上(不含3人)每户 800元。临时过渡户按两次计发。
因建设需要,被拆迁户须提前搬迁过渡的,从过渡之日起以批准征地时的在籍户口为准,发给搬迁过渡费或搬迁补助费。属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50元搬迁过渡费。属货币安置住房、自建住房的,每人一次性发给600元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拒不拆迁交出土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256号令)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仍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奖 励
第二十一条 拆迁奖励。为了鼓励被拆迁人依法主动拆迁,对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时间内主动提前拆迁房屋的,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货币安置奖励。鼓励住房货币安置,对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给予住房货币安置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具体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垫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垫江县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通知》(垫江府发〔2008〕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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