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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刷单,侵犯了谁的利益?
更新时间:2018-01-15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上购物如同雨后春笋般飞速发展。面对日益激烈的竞争,高交易量和更多好评的商品成为顾客的首选,因此各网店商家为吸引更多买家,纷纷使出浑身解数,商战的硝烟弥漫到了每一个角落。

  这种经济现象反映在法律层面,就是各类新型数据侵权纠纷不断涌现。因网络数据不是我国固有的法律词汇,现行法律规范中找不到与技术或产业意义上的大数据完全对等的概念,用以规范数据市场交易秩序的数据产权制度尚未建立,无法以法律形式确认其产权归属等多种原因,造成相关案件定性争议大、审理难度高。

  近日,某专业做数据采集和分析的平台在杭州某法院将两家替APP刷单的公司告上法庭,以被告的刷单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数据平台的准确性,造成了原告的经营损失为由,控告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在淘宝上开店,主推的业务就是针对原告平台数据产品和服务开展虚假数据刷量,刷新增、留存、活跃服务”等证据,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那么,刷单在法律上到底是否构成侵权,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侵犯了谁的权利,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刷单是否构成侵权?

  刷单,顾名思义,是指网络经营者以提高网店排名、销量及好评进而吸引顾客为目的,自行或通过他人假扮顾客,进行虚假网络购物或虚构信用评价的行为。通过这种方式,网店可以获得较好的搜索排名,提高网店的虚假排名、销量及好评,用以吸引顾客扩大真实销量。

  据相关资料显示,淘宝有1.1万家网店刷单,只有89家受到处罚。仅2013年,淘宝虚假交易卖家就有120万家,涉及交易约5亿笔,虚假交易买家账号800万家,交易额超100亿元。有媒体爆料,一般的商铺5000 元可刷50万元单,大商家刷单在几十几百万甚至上千万是常有的事,刷单已成为不法商家作假造势的一种营销手段,成为不法网店快速成长的捷径。

  网店刷单、APP刷单、刷粉丝量等刷单行为是对网络交易大数据真实性的人为篡改和污染,破坏了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规则,扰乱了正常的网购市场和金融秩序,严重误导、欺骗消费者,妨碍了消费者的选择和判断,同时也给个别刷单师敲诈勒索网店店主提供了可乘之机,极易滋生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

  从媒体披露的案情来看,本案原被告双方庭辩激烈,网络上新兴的刷单在法律上到底是否构成侵权,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客观上侵犯了谁的权利,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等,引起了法律界和众多网络媒体的关注。

  我们认为,在民法理论上,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理论,可将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两大基本类型。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从本案原告的诉请及事实陈述来看,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是最为常见的侵权纠纷类型。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行为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才能构成:一是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财产的损害包括受害人现有实际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害和受害人预期可得经济利益减少的间接损害;三是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与过失。

  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九种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刷单侵犯了谁的权益?

  那么,本案被告的刷单行为,到底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呢?这要从一般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判断。

  刷单,从实质上看,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实质是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将信用人为提高,损害了同类竞争对手在市场中获得公平竞争的权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19条第四款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

  刷单行为通过虚拟的交易,使消费者被虚假的商品交易记录所蒙蔽,最终导致消费者作出非理性购物选择,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刷单行为的各环节支出最终会体现在商品价格上,由消费者变相承担;因信息混淆,消费者需要花费更多时间和精力对卖家和商品进行辨别,增加了购物成本。刷单行为造成网络购物信息不对称问题更加突出,增加了消费者从实际信誉不好的卖家购买劣质商品的风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该法第56条第六款规定,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如上法律规定,本案二被告的刷单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同质化企业获得公平竞争的权利,其行为显系违法,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满足了一般侵权的行为违法性、主观过错性两个构成要件。

  庭审过程中,本案二被告自认确实存在刷单行为,但该行为是针对大数据的准确性造成了影响,而非直接针对原告,因此不应该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笔者预计,被告刷单违法行为与原告财产性权益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似将成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作为数据采集和分析平台的本案原告,其分析和采集的数据权属归属将是本案审理的核心难点。

  大数据时代法律尚需完善

  我们认为,本案原告系专业从事数据采集和分析的平台,被告人为修改和污染大数据的真实性与原告财产性权益在法律上的关联性,需要更加详尽的法律层面的定义和规范。但令人遗憾的是,信息时代虽已来临,但目前我国数据财产法律制度尚未建立,有关大数据真实性的保护几成法律盲区。

  关于大数据的概念,目前尚无确切、公认的定义。根据百度百科的定义,大数据是指无法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用常规软件工具进行捕捉、管理和处理的数据集合,是需要新处理模式才能具有更强的决策力、洞察发现力和流程优化能力的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在以云计算为代表的技术创新大幕的衬托下,这些原本看起来很难收集和使用的数据开始被利用,围绕数据的收集、存储、交易、开发等,相继诞生了一系列相关产业,逐渐展现出巨大经济潜力。

  大数据的源头来自于社会个体在经济、社会、政治、个人生活轨迹中所产生的相关信息。大数据的产生包括两个渠道,一是法律授权收集而来的,如国家机关从保障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收集公民信息;二是公民使用网络设备而自动形成的信息记录,如参与网络社区、网络购物、网络金融等,就会自动生成大量活动信息,从而被提供服务的企业所掌握和收集。

  大数据拥有清晰的产权归属是将其作为交易对象的前提与基础,明确的所有权归属有赖于一套稳定法律规范;否则就难以有效行使产权,相关纠纷难以解决。从社会公正的角度看,大数据产权不明极易损害被记录主体的基本权利,包括人格权与财产权等。

  如何监管大数据的产生与交易?对大数据产业发展的监管主体当然应该是政府。也就是说,政府必须代表公共利益,严格审查企业进行个体信息收集、储存、开发、利用、交易的全过程;对企业的数据搜集、开发、交易行为进行评估和安全审查,从而最大限度避免涉及公民安全与国家安全信息的扩散与泄露。

  201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提出的是提高政府运用大数据能力,增强政府服务和监管的有效性,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实现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构建全方位市场监管体系的理念。

  2015年8月31日,国务院正式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提出了健全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加强大数据环境下的网络安全问题研究和基于大数据的网络安全技术研究,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风险评估等网络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大数据安全保障体系。明确数据采集、传输、存储、使用、开放等各环节保障网络安全的范围边界、责任主体和具体要求,切实加强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保护。以上纲领性文件,体现了我国对于大数据化信息产业的规划,也体现了我国对于此类相关法律规范的迫切需求。

  数据已成为国家基础性战略资源,数据确权是大数据应用和数据产业发展必须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因此在立法层面,国家应对网络数据的采集、分析以及权属尽快出台更加详细的规范和指导意见,以法律形式明确其产权归属,强化对个人数据的行政保护,强化行业监管和执行细则,明确各行业主管机构的保护职能和执法权限,推进行业自律,完善数据保护标准体系,实现大数据的良性共享,让从业人员和公司企业有法可依,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相关法律纠纷实务中的裁判人员提供更加统一的裁判尺度和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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