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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地方法院对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处理规定
更新时间:2017-12-19

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地方法院对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处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中院《建设工程案件研讨纪要》

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又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应予以准许。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后又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承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结算协议有重大漏项的,可对有关漏项的造价进行鉴定。第二,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除非工程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大幅增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或者申请对该变更部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而不应对整个工程进行造价鉴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8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建筑工程发承包活动,保障建筑业和建筑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的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经验。现就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以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31、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书的,原则上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结算书作为定案依据;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对工程结算书有异议而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讨论稿)

24. 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

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1年11月30日 鲁高法〔2011〕297号)}

(二)关于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问题。

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又不能达成结算协议的,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下,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但要防止鉴定出现过多过滥的现象。为此会议确定了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则不作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要尽可能地减少鉴定范围,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鉴定人也出庭答复的,当事人就鉴定的事项上诉请求二审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山东省济南中院《建设工程案件研讨纪要》

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确定应当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又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的,不应予以准许。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后又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六、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当事人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1)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数额已协商一致达成协议;

(2)合同约定按固定总价结算的合同内部分;

(3)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且无充分证据推翻的;

(4)发包人未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提出异议,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

(5)人民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结算材料可以直接认定工程款数额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二、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和支付

7、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要求重新结算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或撤销的除外。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一方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确认结算协议无效的,不予支持。

14、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但未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包人仅以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为依据,要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24、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后又主张索赔的,如何处理?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依据协议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逾期竣工为由,要求拒付、减付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不影响承包人依据约定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结算协议生效后,承包人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为由,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的,不予支持,但结算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工程造价鉴定

32、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既未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工程款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经释明后对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仍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定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交鉴定材料或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经法院释明不利后果后其仍拒绝提交或拒不配合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3、当事人在诉前共同委托鉴定的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诉前已经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作出了相应的鉴定结论,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一般不予准许,但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除外。

34、工程造价鉴定中法院依职权判定的事项包括哪些?

当事人对施工合同效力、结算依据、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等问题存在争议的,应由法院进行审查并做出认定。法院在委托鉴定时可要求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同结算依据分别作出鉴定结论,或者对存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鉴定后单独列项,供审判时审核认定使用,也可就争议问题先做出明确结论后再启动鉴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

2011年6 月22 日至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杭州召开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一庭庭长,解放军军事法院民庭庭长,以及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参加了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出席会议并讲话。这次会议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的新形势下召开的,它对我国民事审判队伍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好落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更加充分发挥民事审判工作职能,为全面实施“十二五”规划、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意义。通过讨论,与会同志对今后一段时期如何更好开展民事审判工作提出了许多意见和建议,并形成广泛共识。现将有关情况纪要如下:

25、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疑难解答》

近年来随着经济和社会的迅猛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频发,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为正确审理此类案件,省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经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现就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作出解答,供办案时参考。

十七、启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鉴定程序,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不能协议一致,也无法采取其他方式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的,应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进行释明,其仍不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诉讼前已经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审诉讼期间对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不予准许,但确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鉴定的,可予准许,但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避免随意、盲目委托鉴定和不必要的多次、重复鉴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3、合同已约定工程价款或双方已经委托中介机构审价并确认的价款,与政府行政审计确定的价款不一致的,应以双方确认的为结算依据。

25、当事人共同选定审价机构审定价款后,一方当事人有异议要求重新审定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审价中存在重大错误、遗漏或审价机构与另一方恶意串通的除外。如审价机构出具报告后明确告知如有异议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当事人超过期限提出的,应视为认可。

福建省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款过低从而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的,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外,人民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需经鉴定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申请的,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

1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

合同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不能达成结算协议,也无法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的情形,可以委托工程造价鉴定部门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审定。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建设工程的造价或者工程款的数额不通过鉴定可以确定的,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要尽可能减少鉴定次数;能不重新鉴定的,则不重新鉴定;能通过补充鉴定修正鉴定结论的,则可以补充鉴定。在一审诉讼中已经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未对工程款进行鉴定,二审诉讼中经询问当事人同意在二审中鉴定的,可以不发回重审,由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款予以鉴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规定

文号:粤高法[2000]31号

17.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没有约定或虽有约定,但发包人与承包人自行结算达成的结算协议有效。

湖北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 2004年

为进一步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正义,统一裁判尺度,降低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4年10月29日至30日,在宜昌市召开了全省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各中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和宜昌市各基层法院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及民一庭庭长参加了会议。省高级法院张传读副院长出席会议,并就提高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和加强民事审判队伍廉政建设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期间,与会代表通过讨论,对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以及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和诉讼程序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在许多方面达成了共识或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四)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结算依据问题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已经结算的,应按双方确定的结算结论认定最终的工程价款。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审判中进行工程结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作为结算依据。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一次包定的,应以合同包干价作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价款,但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增减,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对增减部分工程价款可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标准结算。三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发包方逾期不予答复,可以该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四是双方当事人就同一建筑工程再行订立与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其他合同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工程款应当据实结算。当事人能够协商的,从其协商。不能协商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鉴定应根据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据实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可以无效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和据实鉴定的工程价款的差额作为损失额,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王文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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