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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法理分析
更新时间:2017-09-06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是指因犯罪行为而受害,但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受害属,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的损害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它有利于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权利平等保护。近几年来,被害人国补偿制度日渐成为我国学界的新热点和立法机关的关注点。但是我国被害人国补偿制度的研究仍处在实证研究困难重重理论研究又多浅尝辄止的窘境。在实证研究缺乏理论基础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制度建构的先行无疑会面临许多问题和风险。因此,清晰界定被害人国补偿制度的性质及法理基础,对促进我们构建合理的制度框架将是首要任务。

刑事被害人国补偿制度构建之法理论证

(一)被害人国补偿制度之理论基础聚讼

关于被害人国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国内外学者主要有国责任说社会福利说社会保险说等提法。

1,国责任说

责任说基于社会契约论,认为国补偿被害人是国应当负有的法律义务,获得被害补偿是被害人的法律权利。该说认为,人们为了保护自己,将个人防卫的权利转让给了国,并通过纳税的方式维持国的正常运转。犯罪的发生是国没有尽到保护责任的结果,作为惩罚。国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作为现代被害人国补偿制度最早的倡导人之一的马杰里·弗莱(Margery Fry)女士就持该观点。

2,社会福利说

该说主张,国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基于人道主义的一种福利,被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其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致使其处于不利的社会地位,也是诉讼程序中的弱势群体,因此,出于社会福利及人道正义考虑,国“应该”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或救济。这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不是法律义务,补偿仅仅是“应该”的,而不是“必须”的。国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并非国在承担责任或者承担的只是一种道义上的责任,它并非一种法律责任而是在行善,被害人没有先验的要求国补偿的权利。

3,社会保险说

该学说认为,犯罪在社会中的发生不可避免,因此,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犯罪行为潜在的被害人。被害人之所以被害实际上是由于他被适当机会选择出来的不幸者,对被害人的不幸,理应由社会全体成员来承担。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公民一旦遭受犯罪侵害,在被害人符合保险协议规定的条件下,被害人享有从国获取一定补偿的权利,国则负有依据保险协议给付一定金额的义务。所有社会保险的费用都源自于国的税收,人们在平时以纳税的方式缴纳一定的费用,在公民作为纳税人受到侵害后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国予以补偿。正如英国刑事古典学派代表人物边沁所育,“这种公费补偿责任建立在一条公理之上:一笔钱款分摊在众人中,与在一个人或者少数人身上相比,对每个捐献者而言,实在微不足道。”

(二)刑事被害人国补偿制度之法理分析

社会福利说将被害人国补偿制度看“国对被害人进行一些有限的援助,是出于怜悯人道的动机和慈善的目的。”从立法者的角度来说,这种理论很容易被接受,因为补偿与否补偿范围大小等都可以由国自由裁量。在性质上,由于补偿与否的决定无法通过复议和诉讼进行救济,因此这种援助只是被害人的一种合理“期望”,而不是“权利”。

但是,如果认为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对处于不利社会地位者的公共援助,那么对于那些虽遭刑事案件伤害,但物质生活水平依然优越的人来说就不应进行补偿,这似乎有失公平。而且,如果将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看作一项公共援助的话,那也没必要通过设立刑事被害人国补偿制度来进行。因为国的民政部门已经对孤寡病残等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极其贫困的人提供了援助,而没有必要再根据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贫困的原因进行分类,针对每一类人专门设立一项制度。也有观点认为,“社会福利说”使公民从社会契约论中的“契约当事人”沦落为“臣民”,从主张权利到乞求恩惠,有导致被害人人格贬损的危险。这种地位转变的观点虽有失偏颇,但也有其合理之处。毕竟,法律权利较之相对不稳定的“道义”而言要更为可靠。

对于社会保险说而言,该说建立在犯罪被害的宿命论和被害风险的社会化分配的基础之上。只要被害人符合保险契约中的约定条件,国就以保险人的身份给予金钱补偿。但是,如果认为国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倒不如设立一个新的险种——刑事被害险。因为每个人既然都有成为刑事被害人的可能,每个人就都有因此得不到完全赔偿的可能,我们不如投个保险就解决问题了,让保险公司成为意外事故的承担者不失为社会发展的趋势。而完全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刑事被害人国补偿制度。

归根结底,国责任说的主张在于,国垄断了惩罚犯罪的权力,如果不能尽到预防和制止犯罪的职责,又不允许公民个人进行私力救济,那么,公民在受到犯罪侵害后,国理应对公民进行补偿。现在一般认为,国责任说以社会契约理论为立足点。18世纪的启蒙思想所提出的社会契约理论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的平等的,但是,在这种自然状态中,如果谁也不拥有实施自然法,从而保护无辜者和制裁违法者的权力,那么,这个自然法就会像其他一切涉及这个世界的人们的法一样变成无用之法。而如果由每个人行使惩罚权,则势必会导致人们之间的战争状态。因此,正是违法和惩处两方面不能完全保证避免过火的情况下,使人们意识到社会契约的必要性。

为了使社会由一种自然状态过渡到另一种文明状态,人们就必须“寻找到一种结合形式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护卫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因此,每个人都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将所有人让渡出的自然权利集中起来形成公权力,以应对共同的灾难和危机。人们在让渡出自己的自然权利之前,作了这样一个功利判断:自己让渡的自然权利与集合而成的公权力所能为自己带来的利益孰多孰少。如果公权力通过克服灾难而为个人带来的利益多于个人让渡的自然权利,人们就会心甘情愿地让渡自然权利;如果公权力不足以为公民个人带来合理的利益或保障,那么“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重新获得他为了得到约定的自由而放弃的天然的自由”。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

“尽管这些条款也许从来不曾为人所默认成公认的。这一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并在丧失约定的自由时,就又重新获得了他为约定的自由而放弃了自己的天然自由。”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来行使,并形成对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国必须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和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未尽到职责,则国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郎公民如果被侵权得不到补偿时,国基于契约义务应予以补偿。

换句话而言,契约论思想认为国有义务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生存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在任何时候国首要保护的就是公民的生存权。如果国没有尽到防范并打击犯罪的义务,被害人因而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蒙受损失,又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国依其职责负有相关的预防性义务,应及时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以避免犯罪的再度发生。

同时,从犯罪学和被害人学的角度看,每个人都是潜在的被害人,国有义务为公民提供保护。当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而导致生活困难时,国就有义务对他们所遭受的损害予以适当补偿。被害人作为一个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分散群体,分布在各行业和各阶层,牵涉到无数的庭。被害人由于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承受着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邱兴华案中的11名被害人的境况发人深省。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结论已经证实。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可以发生角色转换。如果犯罪被害人身体精神及经济的损失无法得到恢复,必定会丧失对国刑事司法的信赖丧失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任,甚至可能走向报复犯罪抵抗社会的道路。因此,由国对犯罪被害人进行必要的补偿,可以修复犯罪被害人遭受犯罪的创伤,恢复其对国法秩序的信赖。

此外,对被害人补偿是现代法治国义务观的体现。国对被害人进行适当补偿,有助于尽快地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恢复业已被破坏的原有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对国司法权的信赖感,有利于调动广大公民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同时,以笔者之见,构建刑事被害人国补偿制度不仅能补偿被害人受损权益,而且能更加有效地预防犯罪。

老子日:“天之道,损有余而益不足。”正如英国著名法学边沁所言:“补偿能够使事物恢复到犯罪之前的状态。如果发生犯罪,应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就制止第一层次恶而言,这显然是必要的。补偿对制止第二层次恶更为必要。仅仅是惩罚不足以实现这一目的。毫无疑问,虽然惩罚趋于减少犯罪的数量,但是数量虽有减少,可是绝不会消亡。作为犯罪总会刺激人的欲望,这种事实或多或少为人所知。人们总是在观察承担痛苦能够换取什么。如果为了消除恐惧的情绪,补偿应当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用补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表明,惩罚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大量的令人吃惊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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