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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能武律师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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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时夫妻一方在场未签字合同仍有效
更新时间:2017-08-18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182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东西湖吴祁街旺旺房屋信息部,经营场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里第一栋1-1-3号(吴祁街26号)。

经营者:张某,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系张某之夫),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王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吴祁街旺旺房屋信息部(以下简称旺旺房屋信息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2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某某不存在违约,杨某某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熊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旺旺房屋信息部多次利用自己的职业经验及优势,对王某某传播虚假信息,导致王某某在仓促匆忙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该合同显失公平。二王某某签订房屋合同时,杨某某是不同意且不知情的,王某某私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未经杨某某追认,该合同应为无效;三熊某某旺旺房屋信息部明知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只与王某某一方签订合同存在恶意串通,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四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王某某不存在违约,即使王某某需要承担责任,该违约债务也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杨某某不应为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熊某某辩称,杨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辩称,同意杨某某的上诉请求。

旺旺房屋信息部辩称,其是中间人,一审判决结果与其没有关系,但杨某某称旺旺房屋信息部散布谣言不是事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在王某某经营的店铺里签订的,当时王某某与杨某某均在场,在银行办理贷款时杨某某王某某也在银行签过字,合同是真实的,至于合同效力则应由法院认定。

熊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王某某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某杨某某承担。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9日,熊某某(买方乙方)与王某某(卖方甲方)及第三人旺旺房屋信息部(中介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东西湖区吴山街田园大道管道煤气集资楼综合楼1单元6层面积为92平方米的房屋给乙方,价为710000元;乙方于2016年9月9日预付购房定金50000元;上述房产过户费包括评估费契税交易税工本费土地益金给图费拆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此合同一经签订,甲乙双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在甲方将不动产证过户给乙方当天,乙方向甲方付购房首付款(先付款后过户),乙方银行贷款由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户;甲方应在到乙方全部房款当日内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熊某某向旺旺房屋信息部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后旺旺房屋信息部于2016年9月11日将50000元定金转交给王某某。后熊某某要求王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王某某以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熊某某及旺旺房屋信息部存在价格欺诈,且故意约定高额违约金以防止其违约,其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误解等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双方产生争议,熊某某遂于2016年10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熊某某与王某某旺旺房屋信息部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一审审理中,王某某辩称熊某某及旺旺房屋信息部恶意串通,且存在价格欺诈,其签订合同属于重大误解,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熊某某以王某某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王某某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熊某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熊某某已依约向王某某支付定金50000元,但因王某某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熊某某及旺旺房屋信息部多次催告后,王某某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见,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向熊某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一审审理中,王某某辩称合同约定定金金额50000元超出了交易习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合同约定的定金50000元并未超出主合同标的额的20%,故对其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杨某某系王某某的配偶,王某某的卖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卖房违约产生的相关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熊某某要求王某某杨某某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熊某某与王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吴祁街旺旺房屋信息部于2016年9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王某某杨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取计1180元,由王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了结婚证一份及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单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熊某某旺旺房屋信息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王某某杨某某于198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坐落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山街田园大道管道煤气集资楼综合楼1单元6层1室(建筑面积92平方米)的房屋于2014年7月14日登记于王某某名下。二审中,杨某某称其知道一审庭之事,因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告诉她无需到庭,故杨某某未参加一审庭审。在熊某某与王某某旺旺房屋信息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杨某某认可其本人在场,但称当时即表态不同意房屋,是王某某执意要卖房。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诉争房屋登记在王某某名下,杨某某在二审中亦认可在熊某某与王某某旺旺房屋信息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本人在场,其称当时即不同意房屋,是王某某执意卖房以及熊某某旺旺房屋信息部只与王某某一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结合本案一审中王某某主要围绕合同价格提出抗辩,王某某杨某某均未在一审中提出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系因杨某某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即不同意卖房所致,故熊某某在与房屋登记的权利人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其是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系王某某杨某某共同的意思表示。对杨某某在二审中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因其不同意房屋以及存在恶意串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上诉另称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对等,旺旺房屋信息部多次利用自己的职业经验及优势,对王某某传播虚假信息,导致王某某在仓促匆忙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但对此杨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王某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而该违约之债不仅发生在王某某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熊某某有理由相信出卖房屋是王某某杨某某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杨某某对本案中的违约之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丹丹

审判员  黄 更

审判员  李 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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