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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昼律师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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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的“三十六项”权利清单
更新时间:2017-07-01

有关执行的法律和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赋予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很多,申请执行人应当依法充分行使这些权利,积极参与执行程序,以促进生效法律文书全部得到最终执行,为此目的,笔者在总览研究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归纳概括出申请执行人的“三十六项”权利,以清单形式加以呈示。

清单内容以小写数字排列,具体如下:

1选择申请执行的法院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可以选择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可以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应当自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0条,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3申请复议。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可以自驳回异议申请的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申请复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执行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的裁定不服,且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参与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有反对意见人,可以自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未结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6执行过程中可以双方和解。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因受欺诈胁迫,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7有权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8有权申请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四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符合规定情形的,有权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

根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

9有权申请延长冻结查封扣押的期限。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10有权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无法拍或者变的财产作价抵偿债务或者进行管理。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或者变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11申请参与分配和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至第96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12再次申请执行。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16申请排除妨碍。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17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18申请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可以申请执行法院调查核实。
19申请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报告财产令。

20申请查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和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申请查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

21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

22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

23可以依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房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可以申请对居住房屋予以执行。

24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25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

26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第十五条之规定,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要求了解案件执行进展情况的,执行人员应当如实告知。

27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 第十六条之规定, 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不宜公的文书材料外,其他一般都应当予以公申请查阅执行卷宗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查阅抄录复制执行卷宗正卷中的有关材料。

28进行听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之规定,人民法院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时,应当将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要时,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举行听证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的,应当公听证,但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的除外。

29被告知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告知以下内容:(一)立案的有关情况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二)案件承人或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调查的结果依职权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四)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有关情况;(四)采取拘留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情况;(五)拟委托评估或者变被执行人财产评估报告和拍结束后的结果;(六)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财产的处理方案分配原则和分配方案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七)中止执行案件的管理制度申请恢复执行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八)未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中规定的期限完成执行行为的原因。

30依法对被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第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1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或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32申请将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和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进行媒体曝光和征信系统记录。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等媒体公布,在征信系统记录。

33申请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提出限制消费措施书面申请。

34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5提起代位权和撤销权诉讼。

根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36申请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

根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4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查找被执行人。对于因逃避执行而长期下落不明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应当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加大查找被执行人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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