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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工伤认定争议案)
更新时间:2017-04-2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HZCL(广州)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就查明事实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

1、从《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条文字面理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前提在申请认定时,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1)、《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参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4)患职业病……;”立法以“职工”一词表明,工伤人应当是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与用人单位存存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职工”根据199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指职员和员工,新华字典所释亦同。前述《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职员的解释是”机关企业学校团体里担任行政或业务工作的人员”,这表明在申请工伤时,工伤人是用人单位的职员或工人。

2)、《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均规定要求认定工伤时“应当提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第2款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

“存在”这两个汉字所表达的意思解释为:根据前述《现代汉语词典》,指事物持续地占据着时间和空间;实际上有,还没有消失。即表示,工伤人与用人单位上实际上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还没有消失。

第三人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已离开原告三年有余,并非原告职工,与原告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对其认定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2、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针对《工伤保险条例》发布的补充性文件来看,《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职业病属工伤的前提条件,人社部所作官方权威理解也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现职业病。因此,为了维护离职时未发现自己患职业病劳动者的利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八条增加补充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设若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申请工伤时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人社部根本无必要画蛇添足多此一举增加一年内申请有效的限制性规定。

二、第三人陈某某不属于上述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的情形:第三人在2012年10月下旬(离开原告工作岗位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原告组织的职业健康体检中即发现双耳听力异常。这一事实第三人在申请职业病诊断及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始终直言不诲,并非离职前没有发现职业病,病情隐蔽,无法或难以发现,离职后才发现的情况。简言之,陈某某2013年2月离职,直至2016年才申请职业病认定,完全不是客观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是其怠于主张权利所致。

三、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1、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中所依据的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当属无效:

根据GBZ49-2014,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应至少进行三次纯音听力检查,再次检查间隔至少3D,而被告认定职业性耳聋的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治机构2016年4月25日和28日两次检查没有间隔三天以上,当属无效依据。

2、从被告提供证据来看,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没有通知原告,审查过程没有征求、听取原告任何意见,只是将结果认定工伤的结论通知原告。

四、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作出[粤劳社发〔2008〕21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超出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该文第二条第(一)项中规定:职业病发生单位(即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所载明的用人单位)属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在离开职业病发生单位两年内,被诊断、鉴定为患职业病的,其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该通知扩大了对劳动者患职业病情况下的保护,不属于行政规章,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执法依据。即便这样,被告为从原告离职三年多的员工认定工伤,也超过该通知放宽到离职后两年内提出申请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依法撤销,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HZCL(广州)包装有限公司代理人

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曼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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