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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业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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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对劳动保障法律执行有什么影响?
更新时间:2017-03-24

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是真正的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但愿每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都能感受到民法慈母般的恩泽:沐法如阳,庇护有神。



《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3日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于今年的10月1起施行。


具有民法典意义的《民法总则》在整个的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和作用可以说仅次于宪法,它对其他各法律的施行都可能产生巨大的影响。以下仅就本人粗浅学习之后,就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施行的影响作一点实务性的思考和分析(以《民法总则》条款先后为序)。权当一管之见,供大参考指正。



1《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时间的,以相关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这一条会涉及到的劳动保障工作最多的情况主要有两大方面。一个是就业过程中确认劳动者的年龄,另一方面就是职工办理退休时需要确认是否达到国规定的退休年龄。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根据规定需要对劳动者的身份进行核实,尤其是不能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现实情况下,有些用人单位在审查应聘者身份时不够谨慎,造成“被”使用童工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因此再次特别强调用人单位在履行审查劳动者身份职责时,对年龄的核实,必须依据法定的有效证明,并且做好复印留存工作。有的劳动者会持村委会或者街道社居委出具的《证明》来证明自己的年龄,依法这样的证明不具有“足以证明”的效力,应该不予认可。


办理职工退休时,审查其年龄是最基本的要件之一。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提供职工的身份证。那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事实上,在审查是否达到退休年龄时,应首先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在没有出生证明时方以户籍登记时间为准,一般亦认为身份证与户籍登记具有同等效力。所以如果我们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只认身份证的做法可能不尽合法。那么“其他足以推翻”出生证明户籍登记时间的证明又是什么呢?从法律上,这是一个证据证明力判断的事项,而依据现行相关部门政策的规定,对于职工在缺少户籍原始资料以及身份证信息有误的情况下,可以以其个人档案中记载到的出生时间来作判断。


由于身份证发证机关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属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社保部门只有对身份证件的采信权,而没有职权对可能有误的身份证信息作否决使用。现有现成的案例是:某人以其原持身份证办理了到龄退休的手续,一年后,其又持新身份证主张其一年前的退休办错了,办理退休时其实际年龄未到法定退休时间。在此我们确实无法判断身份证发证机关重新为某人办理的新的身份证是否依据有“足以推翻”原身份证上出生时间的证据,作为某人已经依法取得的新身份证,人社部门是否需要重新确认其退休时间?这个问题留给大思考,在此笔者不做过多分析。只是用来提醒在确认一个人的“出生时间”时,民法规定的相关情形,都是我们工作中可以用来对照执行的法律依据。


当然,由“出生时间”带来的劳动者年龄问题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中会用到的地方相当普遍,以上仅列举两个主要方面,其它适用上均可对照执行。



2《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二款:“十六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是我国现行法律认可的劳动合同主体,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他们一旦被用人单位录用,依法即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有资格平等地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并不能据此而不受“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与劳动保护有关的法律保护,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这一点在法律适用上应以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执行。而未成年劳动者的其他权利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比如同工同酬的权利,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


就在作者写此文的时候,在朋友的微信上看到这样一段话“第一份工作,未满18周岁,等了几个月才交上金……”应该说,无论民法总则施行与否,已满16周岁的劳动者不管是否满18周岁,用人单位都应该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所以到满18周岁才“交金”的做法明显不当。



3《民法总则》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二条:“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可以说《民法总则》在“法人”情形的界定上具有十分强烈的创新意义,不仅将一般法人作了盈利法人和非盈利法人的分类,同时还确立了“特别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法人形式。这些规定毫无异议解决了之前曾经困扰过我们的“居委会”“村委会”“业委会”能否作为用工主体并为其雇佣的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问题。简言之,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将涵盖于民法总则所确定的各种法人情形。这对劳动合同的管理社会保险的扩面以及劳动保障执法范围都将带来连锁影响,需要相关部门及早考虑与对接。



4《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用工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包括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职能的经办机构等)在招用职工和办理相关政务或者提供有关服务事项时,需要劳动者或者参保对象提供个人信息的,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也就是说,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我们在设定服务审批事项时,要求劳动者提供个人信息,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以及相关机关机构对依法获取的劳动者(参保对象)个人的信息,不能随意在其他管理工作中共享,除非该项管理工作依法获得有查验劳动者个人信息的权力;获有劳动者个人信息的单位同时负有对所获信息的保密的义务,也就是说,这些信息不能随意公开,也不能随意提供查。否则要承担法律后果。



5《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这一条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会产生诸多的影响。民法总则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除了书面形式外,还包括有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尤其是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也被列为民事法律行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通过电子邮件QQ留言微信留言等方式作出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该意思表示一经被相对人收悉,法律行为即生效。据此不管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需要注意收集保存固定这些可能在主张权利时要成为证据的数据电文。举例说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有效的电子信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账号,向劳动者发送规章制度有关信函等,劳动者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传递告假辞职等事项的意思表示。而这些也自然可以成为劳动争议仲裁中的证据。



6《民法通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这里值得分析是劳动者因故不能完成本职工作而找人代工的情况,是否有效?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法应当亲自履行。以前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老公身体不适,让同工厂工作的老婆代其干活,结果老婆在“代工”中受伤,这种情形能否认定工伤?记得当时是认定的,依据的是职工只要从事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作都作工作原因,而恰恰“老婆”正好是同企业的。假如代工的是非本企业的职工,那么很明显,所受伤害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的规定。


有些小企业,因疏于管理,确实有可能出现代工的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对此有充分的注意。作为劳动者不宜轻易答应所谓的“介绍工作”,作为用人单位,不仅用工要规范,管理也必须尽到责任。曾经有一个建筑工地,一个小包工头介绍一位年轻人到工地上“帮帮忙”,结果小年轻在工地上被工程车撞了,撞得还不轻,要求认定工伤。小包工头因为跟发包方有利害关系,只承认小年轻是代自己到工地上临时照应照应的,而小年轻一口咬定,自己就是小包工头介绍到工地上上班的。结果到底是不是劳动关系,就莫衷一是。

依据民法规则的这一规定,不得代理而代理的行为自始无效。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既然代理无效,是否“小年轻”实际的劳动能够自然成立劳动关系?或者按照现行建筑行业层层转包的有关规定,追溯发包方的工伤责任?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本人倾向于保护劳动者。



7《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尽管这一条明确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众所周知,之前其他部门的法律在设置2年的诉讼时效上,原则上是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总则将现行的一般诉讼时效由二年延长为三年,可以预见,将来一定会影响到劳动维权劳动保障执法行政诉讼等时效的执行。这一点,不管是人社行政执法部门,还是用人单位都需要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以前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只能“追溯两年”的情形应该会在民法总则的影响下,相应延长。同样,用人单位以前超过两年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执法机关不再查处的规定也会相应调整为三年。


孟德斯鸠有一句经典的法谚: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每个人就是整个国。民法总则的颁布实施,是真正的人民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但愿每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都能感受到民法慈母般的恩泽:沐法如阳,庇护有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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