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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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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
更新时间:2017-02-10


关嫌疑人信用卡诈骗的辩护意见



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因嫌疑人信用卡诈骗一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嫌疑人,特别是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我彻底地研读了公安卷宗材料,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发表如下初步辩护意见:



一、
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有误。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我们看不到嫌疑人有上述四种行为之一,出就是嫌疑人在本案中没有利用作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回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



通过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嫌疑人的行为更符合非法经营罪。因为本案的两个嫌疑人通过非法手段将POS办好后,不是办机人使用,而是将POS机转卖给第三人使用。而且本案的嫌疑人是没有经营POS机的资格的,他们的行为应当是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的行为。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最为妥当。



二、 嫌疑人归案后有主动坦白交待量刑情节。



本案中嫌疑归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所有的犯罪行为,对自己行



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了一个清醒的认识。




综上所述,为了正确的行使法律,能给嫌疑人一个公正判决,辩护人提出以上意见仅供检察机关参考。






辩护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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