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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宏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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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更新时间:2016-12-17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的请求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责任独立性与私权优先原则]侵权人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帮助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意见》148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构成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构成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死亡赔偿金以相同数额确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承继]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侵害财产损失的计算标准]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人身权益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责任承担]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过错相抵]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神志不清时的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 (已被侵权法34条修正)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3] 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络侵权责任]络用户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络用户利用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络用户利用其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育机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 (已被侵权法3839条修正)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育机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第三人侵权时育机构承担的补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 (已被侵权法3839条修正)未成年人依法负有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意见》153.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运输者和仓储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请求赔偿损失的,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运输者和仓储者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责任形式的承担]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六条 [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与责任承担]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1.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五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非法车辆流通转让人受让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害人的救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说明告知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紧急情况下告知义务的例外]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五十七条 [诊疗义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过错推定的情形]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五十九条 [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的免责情形及例外]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填写妥善保管和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 [患者的隐私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 [禁止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污染者的无过错责任]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举证责任倒置]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责任承担]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十九条 [高度危险作业人的无过错责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高空高压地下挖掘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高度危险区域损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赔偿限额]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十八条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无过错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条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 [动物园的过错推定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第三人过错的责任承担]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 [饲养动物的社会责任]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损害责任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七条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第八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损害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妨碍同行物损害责任]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公共场所道路施工和窨井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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