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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不等同于婚内侵权之过错
更新时间:2016-09-07

夫妻驾乘私车同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不等同于婚内侵权之过错

——对夫妻驾乘私车在交通事故中同亡,一方近亲属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要求致害方近亲属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论证

[案例简介]

案件事实:XXXXX时许,潘某之子A驾驶小轿车载BA之妻)沿XX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遇被告贾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A驾车驶入路左,被告贾某某发现后刹车处理不及,两车相撞,致AB等二人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A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B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某就其女儿B死亡之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

判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贾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某与被告贾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潘某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

[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私车日益增多,庭成员乘坐自己的私车外出遭遇交通事故引发的伤亡事故也成正比例上升,进而,因交通事故导致同车庭成员死亡之惨剧多有发生。由此引发夫妻双方在乘坐自的私车同亡后,死亡一方的近亲属在遗产继承纠纷中要求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过错的庭成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纠纷。对此,各地法院判决迥异,当前,就裁判该类纠纷之法律适用成为司法从业人员的深深困局。

[问题评析]

笔者认为,夫妻驾乘私车同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不能等同于婚内侵权之过错。现针对上述案例作如下剖析:

杨某无权要求潘某承担A驾驶机动车造成B死亡之侵权责任。

1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的一般过失行为如交通事故致另一方人身损害的,另一方不能要求加害方赔偿。

首先,在我国现行法律内,除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做出四种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权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情形外,并无夫妻间就侵害可以要求赔偿的其他规定。尽管实践中存在对婚内故意侵权行为作出侵权方赔偿受害方的判决,但引发业界很大的争议,认为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该类判决没有实际意义。对于婚内过失造成夫妻一方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尚无此类判决。
其次,若夫妻之间过失造成损害应赔偿,那么必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后果。
1)过失行为致夫妻之间损害行为在现实中较为普遍。夫妻两人共同生活在一起,长时间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两个人过失造成对方损害的机会比不经常生活在一起的两个人明显要大很多。不仅在庭生活小孩抚养生产劳动等方面发生,当前庭同乘私车出行引发的交通事故损害也非常普遍。如果承认夫妻之间过失造成损害应赔偿,随着交通事故的案件数量在全国范围内将爆发性增长,一旦开创了个案先河,那么全国都可能效仿。
2)承认夫妻之间因过失造成的损害应赔偿对方,这与《婚姻法》第四条所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婚姻庭关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显然是将夫妻视为完全独立的两个个体,这不但违反我们国传统的道德习俗,也与庭的本质属性和庭所承担的职能相违背,亦完全否认了《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

3)承认夫妻之间过失造成损害应赔偿对方会造成夫妻一方为避免风险不再为庭尽应尽的责任义务,庭的社会功能将会大大降低,亦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若夫妻之间的行为连过失?约撼械T鹑危?敲捶蚱奕魏我环蕉疾换嵛庭做所谓无私的贡献,因为他们必须要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衡量利益得失。不会有人做务,做务可能造成损害自己承担;不会有人照顾小孩,照顾小孩可能造成损害要自己承担;不会为庭事务出门办理,不会为庭事务开车等等,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庭事务夫妻任何一方都不会去做。承认夫妻之间过失造成损害应赔偿对方,在一定方面而言,就是从法律上认可这种情形发生。
再者,夫妻之间的庭行为是共同利益行为,庭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法律规定了财产方面夫妻之间的代理行为(当然没有规定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问题),例如承认夫妻的一方处置庭事务如购庭用品行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行为等视为庭行为。同理夫妻驾乘私车外出行为仍应该归为庭行为,因此而过失造成的损害应当归结为庭内部事务,不适用无亲属关系的自然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依据现行法律,对于夫妻一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他人损害的,须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这便是将夫妻组成的庭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之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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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婚内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方构成侵权。

首先,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衡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其次,本案中A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其妻B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能因为后果严重或者交管部门认定A负事故主要责任就认定A对其妻B的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分析AB二人夫妻关系融洽,恩爱和睦,应当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该起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A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要是基于A在事故中的作用作出的认定,且A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A不仅不希望事故的发生,而且也不愿意事故的发生,B乘坐A驾驶的机动车对丈夫表示出极大的信任,不能认定丈夫A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事故的认定,不能认定A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故不存在重大过失。既然A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进而,作为B近亲属的杨某无权要求作为A近亲属的潘某承担B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依照目前的法理,可分为过错无过错混合过错的情况,无论是何种状况,A之行为不构成婚内侵权。

首先,杨某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实系人身损害赔偿,潘某作为A之母没有对杨某之女B的死亡产生有任何责任,法律上体现为没有过错。不能依据继承法解释的条款应该适用本案,即潘某继承了A的遗产,就应该承担A因交通事故造成B死亡的责任。这种表述是不正确的,继承法的解释仅适用于债权。

其次,对夫妻之间造成损害有法律规定需要相互赔偿的,受害方才有权要求赔偿。因夫妻之间是利益共同体,对损害的发生具备共同风险,夫妻均在同一车辆中因事故死亡,不能因丈夫是驾驶员而要求丈夫赔偿妻子因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请求权基础,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再者,A在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杨某不享有诉权。

处理本案纠纷不仅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更应结合《婚姻法》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然而,除最高院司法解释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外并无夫妻之间互相赔偿的规定。对于A驾车过失致害行为,依据《婚姻法》之立法精神,设若B存活的话,其无权要求A赔偿,其本人也绝对不会产生要求B赔偿的意愿。尤为重要的是,杨某之诉权承继于其女儿BB存活时无诉权,则,不能因B之死亡而致使杨某取得诉权。

5同类案情下,已存在夫妻驾乘私车身亡中责任划分不能认定为婚内侵权过错的生效判决。

案例:妻子驾车出车祸夫索赔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案件事实:事发当天2320分,妇女孙某驾驶汽车沿某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倒中央护栏,然后翻滚在对行车道。孙某及坐在车里的孙某的爱人郭某被甩出车外。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亲属将孙某的亲属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孙某的亲属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赔偿他们死亡赔偿金42万余元,丧葬费2万余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72万余元。

法院判决:孙某作为驾驶员,违反操作规范,致包括其本人其夫郭某死亡,其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基于孙某郭某为夫妻的事实,由此引发的相关事宜的处理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婚姻法》中未将此种损害规定为一般意义上侵权纠纷。郭某亲属要求孙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种损害引发的财产纠纷,实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继承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鉴于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就继承事宜已向相应的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判决驳回郭某属的诉讼请求。拿到判决书后,郭某的亲属提出上诉。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应依照《道路安全法》的规定,由孙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但仅是为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并未涵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孙某和郭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最终,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该案例与题头案例发生在同时期,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没有大的变动,但,不同地区法院却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就相同或相似案情作出迥然不同的判决。笔者与本案例判决观点一致的,亦主张不能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用以作为认定婚内侵权的过错,婚内侵权的认定须依据应当是《婚姻法》而不是《侵权责任法》。

假若可以将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作为婚内侵权过错的话,那么,针对本案所涉纠纷,人民法院认定杨某有权要求潘某承担A驾驶机动车造成B死亡之70%的侵权责任,也显属不当。

1假设AB不是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是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那么,车主B雇佣A驾车出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现行法律之规定,在A交通肇事对方责任人赔偿的30%的人身损害赔偿后,B无权再要求A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现行仍为有效,该解释分两个条款规定了雇佣关系中致害责任的承担,体现了雇主作为雇佣关系利益享有者权责一致及雇工作为实现雇主利益之手臂之工具的法律保护。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的责任承担,即原则上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条上理解,该条中的“人”为第三人,不应包括雇主在内。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赋予了雇员在求偿上的选择权,即原则上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也可向侵权的第三人求偿。

其次,具体到本案,雇员A驾驶雇主B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均遭致损害,该二人在取得肇事对方责任人赔付的30%赔偿款后,就AB二人均未获赔付的70%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应当放在雇佣法律关系中予以厘清做出责任分配。

若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中的“人”包括雇主B的话,则作为雇佣关系利益享有者的B在取得肇事对方责任人赔付的30%赔偿款后,B无权向为实现雇主利益作为工具身份的A要求按照70%足额赔付。同理,A在获取肇事对方责任人赔付的30%赔偿款后,仍然有权要求作为雇主的B承担一定份额的人身损害补偿责任,但该补偿责任也不应以交通事故中责任划分的70%为限。基于此,AB二人之间存在一个再次分配责任再次求偿的问题,若二人的求偿权均成立,则产生一个责任份额抵消的问题法院判决认定的B完全享有70%获赔份额显然是错误的,有失公允的。且,若不认定A存在重大过失的话,B非但无权要求A承担其未获赔的70%赔偿份额,相反,A有权要求作为雇主的B全额赔付余下的70%的赔偿份额。

再者,基于上述雇佣关系的假设,该法律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调整,AB有偿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损害,则,B非为该条所规定的“他人”,不能要求A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就A之人身损害未获赔付的70%份额,有权按照过错程度由B承担。

综上,《侵权责任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司法解释,但二者对个人有偿提供劳务或雇佣法律关系的规定在立法上大体一致,只是司法解释更为详尽而已。据该两部法律解释, B无权要求A再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假设AB不是夫妻关系,双方之间是无利害关系的自然人,那么,A义务帮助车主B驾车出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据现行法律之规定,B在获得了对方责任人30%的人身损害赔偿后,其无权要求A再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了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责任分配承担,与该解释第九条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法律关系责任分配及承担的方式大致相同,但基于利益区分原则,明显加重了被帮工人之责任增加了对帮工人的法律保护,在此就不再详细展开论述了。基于上述对雇佣法律关系的分析, B在获得了对方责任人30%的人身损害赔偿后,其无权要求A再承担7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3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的认定为据,不考虑致害人AB之夫妻身份关系,将该责任划分机械适用于B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显然错误。

首先,A驾驶夫妻共有的庭轿车搭载其妻B自老返回常住地青岛市途中,与贾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人死亡。该事故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主次责任划分是对A及贾某某之行为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不区分致害人A与受害人B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不能将事故责任划分机械适用于AB二人之间责任厘清之上。

其次,上述已经就AB之间假设为雇佣法律关系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之责任分担予以分析,作为夫妻的AB二人系利益共同体,是为实现共同的目的及利益自甘风险同车驾乘。交通事故发生致害后,若双方之间存在求偿权的话,也应该在参照义务帮工人致害责任承担的规定基础上再予以降低赔偿份额,自在法理之中。

综上所述,因夫妻驾乘私车身亡,由此引发的相关事宜的处理须适用《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在《婚姻法》中未将此种损害规定为一般意义上侵权纠纷的情况下,不得将交通事故之责任认定用以作为划分婚内侵权过错的依据,即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不能认定为婚内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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