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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媛律师
广东-深圳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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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仅与调查取证有关
更新时间:2016-05-26

近期偶然翻到一个案子,31岁的女律师薛辉伪造证据涉嫌伪造证据案。因本案是律师犯罪案件,所以本人难免要谈谈。

根据网络资料,简单回顾案情:

据检方指控20061117日,律师薛辉为了使涉嫌犯罪的嫌疑人陈书成逃避法律制裁,在海淀区看守所外,引诱被害人辛某书写了其与陈书成互不知道对方年龄的虚假材料,并将该虚假材料递交给承办民警后在薛辉的提议下,陈书成的继父陈九金和弟弟小帅伪造了辛某案发时年龄超过14周岁的身份证,由薛辉递交给陈书成案件的承办检察官。
检方指控薛辉的行为构成伪造证据罪,陈九金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开庭时,检方宣读了陈九金的证言,他表示,是薛辉提议让他们做个辛某的假身份证,最好做个十七八的。陈九金的小儿子也作证称,薛辉让他们不要和警方说实话,也不能说主意是她出的。

薛辉也在庭上表示自己没有让他们伪造身份证,辛某本有一张18岁的假身份证在陈家,她让陈家送来,不过是想以该身份证证明,陈书成在与辛某发生关系时,不明知她未成年。

在此,先来看看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

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也来谈谈我的看法,

首先,关于被害人辛某书写其与陈书成互不知道对方年龄的虚假材料时,辛某是否已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超过18岁,如果其已经超过18岁,并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那么,因为薛辉没有对其进行任何威胁或胁迫,仅有其所说的引诱,并且对此项“引诱”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其书写的材料应当认定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如果辛某没有超过18岁,或者其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书写材料的时候应当由监护人陪同,并且其监护人应当在书写的材料上签字。

根据辛某对警方的陈述,“她出来打工和陈书成谈过朋友,2006年,听说陈书成老家给他找了对象,让他回家结婚,她很生气,就把陈告了。后来陈家找她写虚假材料时,因为考虑到和陈还有感情,她就同意了。
“薛辉把我带到看守所,在看守所外面,让我写了一份和陈书成自愿发生性关系,并且双方互相不知道对方年纪的证明,我写了一半薛说不行,她写了一份让我抄,然后交给了警察。”辛某在证言中称。”

由此可见,是辛某自己考虑到和陈还有感情,同意写材料,是其同意写材料,并且如果他报案时已经超过18岁,“辛某很生气,就把陈告了”,那么他对其虚假报案应当负刑事责任。另外,在实际办案中,当事人往往不知如何书写材料,求助律师律师给予知道是理所应当,但是律师的指导往往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此材料由于是当事人自行书写,不能认定为虚假材料,本人认为薛辉如果因此被指控伪造证据,伪造虚假材料,实则冤枉至极。

其次,关于薛辉指使陈书成家人等伪造身份证事宜,作为代理律师,薛辉律师理所应当知道,如果发生关系时,双方互不知道年龄,犯罪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最大限度的减轻犯罪。但是,如果仅凭薛辉提交的“假”身份证,以及其他涉案人的证言就说明薛辉犯有伪造证据罪,薛辉实在冤枉。

1、制假的身份证,需要照片,以及身份证号,而这些,在被害人辛某不亲自提供的情况下,制作有一定难度,并且从现有证据及他们的陈述来看,“假”身份证并不是由薛辉制作,而是由陈书成的家人或者被害人辛某制作,所以,从客观方面来看,“假”身份证不是薛辉制作,从主观方面来看,指控薛辉制作“假”身份证的证言均出自陈书成的家人,并且,仅凭证人证言定罪难以令人信服,需要有其他辅助证据,比如短信,或者电话录音等证据,所以,如果证据不足,法庭不应当认定薛辉有罪。

2、其次,提交“假”身份证的目的,律师已经说明,即“为了证明陈书成与辛某发生关系时不知辛某未成年”,结合辛某的陈述,“她出来打工和陈书成谈过朋友”,既然辛某已经在外打工,她完全有可能伪造虚假的身份证,否则工厂有可能对其不予接收。由此,因为陈书成与辛某是在打工时谈朋友,陈书成完全有理由认为辛某是已成年,重要的是,均是在辛某自愿的情况下发生关系。所以,即使没有“假”身份证,也有可能认定陈书成是不知其未成年的。并且,综合分析,“假”身份证是辛某自己伪造的可能性也比较大。

由此分析,对于法院最终认定薛辉律师犯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有待商榷。

对于此案,本人疑惑重重。法治当然在进步,但是,法治进步路上的牺牲者们,我实在说不出“感谢”二字,比如,以前的冤案赵树海、杜培武等等,一个人一生中一段时间的黑洞,或长或短,但是,总会给人生带来不可磨灭的影响,有些甚至是灭顶之灾。

请注意,因本人并未查阅卷宗,资料均来源于网络,本文如与事实不符,仅代表个人看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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