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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林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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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贩毒案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6-05-2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
并征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提出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性不持有异议;但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李某某指控部分事实持有异议。

一、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交易毒品的次数,还是涉及人数上来说,被告人李某某均构不上“多人多次”的情节,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当庭供述及结合证人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可以确定被告人李某某仅送过三次“货”:即送给高某某1次约0.30.4克一包;唐某某2次,共3包。其中送给高某某的那包,因高某某和宜某熟悉,高某某没有给钱,李某某亦没收钱,见高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3页(卷51页)“我没给他300元钱他就走了”,事后宜某某未索要、高某某亦未给付毒资,这次交易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予。依据相关规定,确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

故此次送给高某某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即被告李某某涉及的数量仅约为1克。被告人李某某仅参与两次毒品贩卖活动后主动离开贩毒团伙。

故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毒次数和涉及贩卖毒品数量、人次较少,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从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至201498日中秋节,宜某、江某某、李某某每人均分得数百元”与事实不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所参与犯罪活动过程中未曾获利。

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五次《讯问笔录》第4页(该卷第153页),李某某说:“当天宜某手上只有2100元钱,因为马上中秋节,我、宜某、江某某商议后决定把这2100元钱三个人分掉,一人分七百元回家过节,我分得的七百元是宜某提出他和江某某一人还350元给我,也就是说宜某和江某某贩毒所赚的钱,我没有参与分成”。同样,见被告人宜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8页(该卷第11页):李某某临走的时候把我和江某某卖毒品挣的钱全部给我和江某某了,我和江某某当时给了李某某八、九百元,因为开始租房子的时候我们几个人的钱都混在一起用,李某某当时出的钱最多,我和江某某给李某某这些钱的意思是把之前李某某从家中带出来的钱还给他”。据上述卷宗记载并结合宜某、李某某的庭审时的当庭供述,被告人宜某和江某某在这笔钱性质的认定上高度相同,就是宜某和江某某两人归还李某某的个人欠款,并非是被告人李某某分享的不法收益。

在本案中,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在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被告人江某某和宜某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且无上述情况,足说明此笔款项的实际性质为归还欠款,并非李某某分得的赃款,故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贩卖毒品活动中未曾获利。

其次,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减轻或从轻的情节,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

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中,以各共同犯罪人在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为根据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需要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得毒赃多少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比较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根据本案的案情,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特别是当庭供述)和证人证言。纵观本案的贩毒起意不是由被告人李某某所倡导,贩毒活动也不是由其进行策划、纠集;亦不由是他组织具体实施和联系买家和卖家;更不是由他出资及决定利益分配;被告人李某某仅因负责在一起租住人员的日常生活才开始保管钱款,但后来被告人宜某不要他保管了,将其替换下来开始自行保管。结合上述种种情形,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参与的毒品交易活动中始终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的地位;且直至其主动退出后从未从中获利。

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参与毒品犯罪活动期间,主要仅“负责买菜煮饭给我们吃”(见宜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第3页,该卷6页),后来在人手不够的情况下接受宜某指派,才偶尔送“货”。 上、下家的联系和交易完全由宜某安排,被告李某某完全接受宜某的指令,将毒品送至指定地点,对于其他和交易有关的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均不知情;就是知道的话,也是事后听宜某、江某某等人所说。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参与的贩毒过程中,所起作用是次要和辅助的,充其量只不过是犯罪团伙中的一个微不足道的小“马仔”,应当认定为从犯比较适宜。依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0条之规定,应减少基准刑20%50%

二、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理应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前往投案、坦白交代其参与贩毒事实,且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已构成自首。投案后如实交代,并有悔罪表现;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理应减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结合上述情况,故应当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项“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3条之第28款规定,应减少基准刑30%40%

二、被告人李某某属于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

在本案发生之前,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从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属于初犯、偶犯。

被告人李某某刚刚开始参与毒品贩卖活动后就能够幡然悔悟、改过自新,毅然决然得离开犯罪同伙,及时、主动地终止了他所参与的贩毒活动,避免了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说明他良知尚未泯灭、内心还是积极向善的,是知罪、悔罪具体体现;同时,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被告李某某在此次犯罪活动中的主观恶意较小;更加说明了被告人李某某还是可以进行教育和挽救的,希望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当给予其从轻处罚,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同时有自首情节;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误入歧途,经受不住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涉案数量和次数均少并未曾获利,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加之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且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前、到案后以及今天的庭审中均能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表现明显,其主观恶性较小。

综上,根据“宽严相济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到上述情形,给被告人李某某一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贩毒活动中未曾获利,建议不适用财产刑。

辩护人: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

吕林森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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