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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益忠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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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曹某等共有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11-29
徐某诉曹某等共有纠纷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1847号

  原告徐某。

  被告曹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某。

  原告徐某诉被告曹某、胡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兼被告胡某某、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某某(兼被告曹某、胡某某、曹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实际居住使用本市某路某号的房屋,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同时,根据被告曹某与拆迁人签订的动迁协议,原告作为安置人员应当得到了相应的安置,但被告曹某获取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896,547.60元后,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故要求被告曹某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579,309.52元。

  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户籍资料、上海市卢湾区某委员会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曹某、胡某某、曹某某辩称,原告确实际居住使用本市某路某号的房屋,根据被告曹某与拆迁人签订的动迁协议,被告曹某获取的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896,547.60元归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曹某获取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后,即与被告曹某某协商,双方确定了被告曹某某户应获取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数额,被告曹某亦已将相应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支付被告曹某某。鉴于原告在起诉前并没有向被告曹某和曹某某主张权利,且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现双方亦共同生活,故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不能予以分割,若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可由原告与被告曹某某协商解决,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胡某某、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曹某某作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拒绝当庭陈述曹某的答辩意见。

  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曹某、胡某某、曹某某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并认为动迁协议中明确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胡某某系曹某某的父母,被告曹某系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的女儿。本市某路某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二层统楼附阁、晒台搭建(建筑面积70.99平方米)系被告曹某承租的公管房屋。上述房屋在册常住户口五人,即本案原、被告,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实际居住使用。2009年8月2日被告曹某某代表承租人曹某与拆迁人某公司、某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根据上述协议及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述房屋拆迁应得货币安置款人民币326,554元、搬场费人民币851.90元、一次性补助人民币2,572,594.10元,共计人民币2,900,000元,扣除水电费及所欠房租,实际获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896,547.60元,被告曹某作为领款人在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上签字。被告曹某领取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后,没有支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原告于2009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本院则于2010年1月26日以(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徐某要求与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以(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户籍资料、上海市卢湾区某委员会居住证明等证据材料、(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原告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并实际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有权获得相应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并可对原、被告共有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依法予以分割。根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被告曹某已实际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2,896,547.60元,被告曹某某则在本院审理中表示被告曹某已将相应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支付被告曹某某。由于原告至今没有获取任何上述房屋的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故被告曹某、曹某某应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获取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具体数额,应根据上述房屋的承租情况、户籍状况、实际居住使用状况、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的实际组成情况、拆迁人支付一次性补偿款所考虑补偿的原因、被告曹某、胡某某作为老年人的实际购房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498,849.2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徐某负担人民币1,017元,由曹某、曹某某负担人民币8,783元。

  
审 判 长 王 嵘
审 判 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张 煜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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