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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金龙律师
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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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地突发急病死亡算工伤吗?
更新时间:2016-04-27

工伤,顾名思义,是指是指因工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 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工伤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因此,我国的工伤不仅仅指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也是工伤的一种,扩大了工伤保护的范围,有利于对工伤职工更加全面的保护。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行政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事实和性质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点:

(1)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

(2)工伤认定的内容是对职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事实和性质进行确认;

(3)法律依据是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关的法律的规定;

(4)工伤认定的结果是将成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律依据。

职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能够在一定的时间内连续的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员工。广义的职工还包括用人单位临时雇用的员工,以及从其他单位借用的员工,这部分职工的特点是一般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具有临时性、流动性,大部分农民工由于同时还要兼顾农业生产,一般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广义职工的范畴。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从该规定来看,《工伤保险条例》将农民工工伤保险也纳入其调整范围。

随着农业生产机械化、专业化的逐步深入,农村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农村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已成为一种趋势,由此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其中,农民工的工伤权利保障问题就是其一。实践中,用工单位利用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不为农民工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这些情况比比皆是。那么,农民工遭遇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应当如何获得补偿呢?

一、农民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

享受工伤保险权利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有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农民工在用人单位从事劳动,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便有义务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专门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农民工所在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如果农民工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也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也就是说,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地区是可以选择的,农民工所在单位尤其是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根据自身用工实际,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和公司注册地之间进行选择。

除此之外,《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还对农民工工伤管辖和待遇标准的适用作了规范,根据通知的规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简言之,农民工工伤管辖和工伤待遇标准以参保地为依据。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农民工因工负伤可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据此获得工伤补偿

实践中,未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十分普遍,此时,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还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l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即使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也就是说,劳动者虽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职工已经履行劳动义务,并且企业已经接受的,应认定存在一种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同样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

除了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外,农民工因工负伤认定为工伤还必须符合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一方面,农民工所受伤害必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此即工伤认定的积极条件。另一方面,农民工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禁止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即工伤认定的消极条件。因此,只要农民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便可认定为工伤,并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用人单位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此时,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将如何获得补偿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的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即使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只要农民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他就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水平不受影响,只不过此时农民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未上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l~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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