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参加单位组织旅游受伤是否构成工伤问题探究
一、相关法律法规汇总
(一)全国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
工伤认定的“三工”(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要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即使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是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法释【2014】9号)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1号)
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二)地方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节录)
职工因外出期间从事违法行为或者完全是个人目的的行为而产生的伤害,如探亲访友、娱乐游玩、购物等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中受到他人或意外伤害、突发疾病死亡的,因所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直接和间接关系,不能再扩张解释属于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工作原因,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2、《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宁劳社工【2006】5号)
第三十六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但不包括用人单位组织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也不包括职工利用工作之便及以因工外出为名进行的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等涉及同事或个人的私利活动。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11月17日由审判委员会第51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的政治思想教育活动、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活动中发生伤亡事故的,应视为工作原因。
4、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
十二、用人单位安排或组织职工参加文体活动,应作为工作原因。用人单位组织职工观光、旅游、休假等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
5、《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川高法【2009】660号)
第十九条 职工在参加本单位或者其内设机构经单位批准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6、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处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吉高法会发【2008】4号)
(八) 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必须参加的集体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职工在由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旅游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致。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7】112号)
(8)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但不包括外出游览、娱乐、购物等非工作原因的时间。
8、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6】436号)
第十九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安排的政治思想教育、学习考察、工作交流及文体比赛等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
二、司法实践中两种不同的处理情况
1、用人单位要求或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属于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2、由企业出资,职工是否参加出于自愿,不带有强制性,其内容也与工作原因及履行工作职责无关,更不属于公司指派员工参加的活动,不构成工伤。
三、总结
根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立法方向,一般认为对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不应一概而论。我们认为,如果属于用人单位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这些活动可以被认为是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应该属于工作原因,由此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总的来说,现在的大势应该是要根据“单位有无强制或鼓励参加”来进行判断。但如何判断“单位强制或鼓励”情况存在与否就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了,不可一概而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