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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飞军律师
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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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听证案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6-02-26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执行异议当事人张**委托,指派我担任广州中院(2011)穗中法执字第1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路***号***房一案执行异议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经开庭调查,就本案争议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涉案被查封商铺,张**是否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问题。

庭审中,申请执行人否认张**购房人主体身份,认为其未支付完毕购房合同对价,这是对相关事实的歪曲。我方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路****花园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书》及附件1《房屋(商铺抵工程款确认书)》,二份证据均加盖了本案被执行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章(其中附件1 加盖了骑缝章),确认了**公司同意将涉案***号商铺抵给张**,各方协议对抵房价款也作出了明确约定,正因如此,**公司在与张**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未向张**出具购房收据,相关房款已协商充抵了**公司所欠工程款,无须由张**再另行支付,尽管未开具购房收据,但**公司是认可张**支付了全款的,因此才会为张**办理预售房屋网签备案手续,将张**系***号商铺购房人的身份公示上网。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其有权申请查封涉案商铺的证据,其放弃举证权利本身,说明其愿意承担举证不能的一切后果,本代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其查封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仅如此,申请执行人还否认张**提交的全部证据关联性,对证据真实性也不作回应,还故意将涉案商铺未办预告登记曲解为未办物权登记,其当庭引用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0条,均不适用于本案。《物权法》第106条说的是不动产善意取得,与本案没有关联。《执行异议规定》第30条说到了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被查封后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但从此条不能反推未办理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法院就一概有权依申请查封。

三、关于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从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15611日出具的(2015)查询00370号《依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看,涉案商铺查封期限自20141118日至20161117日,而本案执行案号却是(2011)穗中法执字第12号,这说明本案执行立案在2011年,执行查封却在2014年,而涉案商铺网签是在201324日,该商铺当时能够被允许网签,说明当时未被法院查封,也即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此商铺是在网签时间之后。申请执行人当庭自述与**公司达成项目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却未向法庭提交,本代理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该转让发生在网签公示日期之后,**公司依转让协议对该商铺作出了二次处分,无疑违背了网签这一政府公开公示的行政管理举措,申请执行人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查封申请无疑也是违法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和冻结”,异议人即符合此情形,也是符合上述《执行异议规定》第29条的。代理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此二种规定,请求广州中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解除对涉案商铺的查封。

综上所述,广州中院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查封申请,对涉案商铺作出的查封裁定,严重侵害案外人财产权益,不具有法律正当性,理应撤销查封裁定,对涉案商铺解除查封。

代理人: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5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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