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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飞军律师
江西-南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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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起诉书
更新时间:2016-02-26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张**,男,198*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市人,住广东省**市**镇***村*巷*号,身份证号:*****************,电话:*************

被告:广州****开发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路**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巷*号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诉讼请求:

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购买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花园商铺***号(自编G1栋)1层1***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

2、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湖天景峰花园商铺***号(自编**栋)1层***房】的网签合同有效,确认该房归原告所有。

3、判决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和配合原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花园商铺***号(自编**栋)1层***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785号101房【****花园商铺785号(自编G1栋)1层101房】商品房预售合同,**公司是****花园建设单位,**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花园施工总承包单位,原告系**建设公司模板材料供应商。

因**公司欠**建设公司工程款,建设公司又欠原告材料款,为解决彼此间债务问题,**公司同意将涉案商铺转让给原告,以充抵其欠建设公司债务2901900元(85000元/平米*34.14平米)。原告在**公司售楼处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完成了涉案商铺受让手续。因**公司自身资金和债务问题,****花园至今仍未竣工验收,涉案商铺无法交付原告占有和使用。

原告受让涉案商铺,系基于**建设公司对**公司就****花园享有的法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广州****开发公司系**公司另一普通债权人,其对涉案商铺 并无任何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法院诉讼确认****开发公司对 **公司享有债权的生效判决、裁定书不持异议,但就其申请执行涉案商铺持有异议。****开发公司就涉案商铺主张的权利显然不能对抗**建设公司,在涉案商铺权利转让给原告后也同样不能对抗原告,法院执行查封涉案商铺是错误的。

关于涉案商铺被执行查封事宜,**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给出任何合理解释,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解决此事。在原告向广州中院执行局提起的执行异议听证案开庭中也缺席未发表任何意见。原告认为其未以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反对原告执行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7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之规定,原告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利。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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